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28號
TPDM,112,審易,112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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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鈿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陳若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1時1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住處電梯前,與乙○○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乙○○脖子,並將其推擠撞擊電梯後, 接續將其重摔在地,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後側頭皮血 腫、腦震盪後症候群併意識喪失、左臉部損傷、頸部挫傷、 後胸壁挫傷、髖部挫傷及雙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經乙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與告訴人乙○○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並有動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告訴 人已騷擾伊一段時間,伊將告訴人的LINE等聯絡方式封鎖後 1個月,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伊住處說要跟伊道歉,伊才讓告 訴人進家裡,結果告訴人進來後就不願離開,又拿伊鑰匙, 伊認為人身財產安全受威脅,才發生衝突,伊沒毆打,只是 拉扯、壓制並絆倒告訴人不讓其離開,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 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 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被告片面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竊取被告住處鑰匙,則被告行為時,是否遇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顯非無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掐脖子、推擠撞電梯、及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傷害一罪,即為 已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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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