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67號
TPDM,112,審易,106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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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29 分」更正為「3時20分」、第4行「踰越」刪除,並補充「被 告倪克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 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 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 攜帶之鋼筋,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顯係質地堅硬、尖 銳之物,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 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以 鋼筋撬開本案行竊地點之大門後,再走入店內行竊,揆諸前 揭說明,尚不構成踰越門扇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及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姜柏 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教 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之工作收入、健康狀 況、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鋼筋,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 據顯示該鋼筋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2萬308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洗衣袋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被   告 倪克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竹市 ○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克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7日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楓林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鋼筋撬開該店大門後 ,踰越入內竊取超商負責人姜柏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 ,08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5,000元)、洗衣袋1個 (價值17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姜柏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克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辯稱:只有偷現金4、5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柏丞之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7張、壐愛旅店之旅客登記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20027968號鑑定書 1.被告竊取上開贓物後離去投宿壐愛旅店。 2.自案發地玻璃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小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倪克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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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