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82號
TPDM,112,審交訴,8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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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融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超元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超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補充更正為「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建融楊超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何建融楊超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四、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1頁),堪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融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楊超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朱建皇死亡結果之法益 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何建融表示目前在 學中僅能待畢業求職後分期賠償等語,被告楊超元表明願意 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代理人 則表示告訴人僅能接受預先給付200萬元且不分期,故尚未 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何建 融自述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為中低收入戶,打工每月薪資約 1萬5,000元,足夠自用,學費由家人負擔,與父母、妹妹及 一個阿姨同住之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楊超元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大約16萬元,需扶 養父母及就學中小孩之家庭暨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然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 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2人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 等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重,而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 其等諒解,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方式無 共識,惟被告2人亦未積極就全部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計 畫及獲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何建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0             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楊超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融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內側第1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嗣楊超 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敦化南路外側第 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楊超元本應注意汽車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遵守車速限制,超速行駛通過敦化南路與和平東 路口,何建融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楊超元駕駛之小客車左 側車身,使該車失控,衝向該路口西南角機車待轉區,洽有 朱建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突遭楊超元駕駛之車輛猛烈撞擊,朱建皇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腦出血、顏面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右 側氣胸、肝臟、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經 救護車載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3時10分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朱建皇之父朱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 被告楊超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朱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其子死者朱建皇因本案車輛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楊超元之小客車再撞上死者朱建皇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份。 死者係遭撞擊後死亡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何建融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超元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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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