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98號
TPDM,112,審交簡,29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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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呂學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龍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第6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不慎與告訴人王重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 可與被告和解等語,然被告卻無意賠償(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8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0頁),難認被告有 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多元、須負擔家中 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呂學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龍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5E-2766 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 時1 分許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原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王重陽



騎乘MKW-2122號重型機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 越十四張路,呂學龍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 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王重陽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 因而撞擊呂學龍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造成王重陽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並未看見對向機車,而與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撞擊汽車右前輪上方板金。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王重陽機車發生撞擊,但辯稱告訴人係撞擊前方機車後,告訴人摔出而碰撞到其汽車。 2 告訴人王重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蔡能捷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至事發路口時,對向有黑色汽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前方機車騎士有煞車但煞不住,因而撞上對向左轉汽車,至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時,雖有踢到證人,但證人並未受傷,亦無車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南澎於偵查中證言 被告於事發後在場坦承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且現場蔡能捷之機車並無毀損。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且被告汽車右前輪上方板金確有凹陷。 6 蔡能捷之機車相片 事發後蔡能捷之機車並無車損。 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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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