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2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進春被訴 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春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
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竟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再 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幸未危及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1,300元、現罹患食道癌第二期、須獨力扶養1 名10歲之兒子、並負擔每月房租1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卷第32頁、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
被 告 黃進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1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 年6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工地飲酒,飲畢後體 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和地區。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之路檢點,因有酒味 而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