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守恭(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吳興街與吳興街450巷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惠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貿然向左變換行駛方向,致被告騎車 通過之際,其後座之附載物不慎碰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當 場人車倒地,造成左膝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