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26號
TPDM,112,審交易,22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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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亦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亦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馮銘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1號
  被   告 呂亦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亦翔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BG- 70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吳興街220巷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吳興街220巷59弄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上址路口右轉往吳興街220巷59弄時,疏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不慎與同方向右側由馮銘旭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馮銘旭人車倒地後,因 此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腰椎韌帶扭傷及 拉傷、下背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銘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馮銘旭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指訴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呂亦翔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右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涉有過失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照片13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亦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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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