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沒字
第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冀前經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釋放,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於 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吳孟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法務部○○○○○○○○111年12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1900函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但經乙醇沖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5184號卷第48頁),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