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盛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為牟取不法利益 ,於民國111年12月前之某時,基於發起、指揮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牟利性質之3人以上販毒組織,吸引莊宇翔、陳夢宣、李 政峰(上3人,本院另行審結)、林立偉、陳彥烽、林妍柔 、高傑明、王暉皓(上5人,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參與。其等以臺北市○○區○○○路000號 10樓之11為固定據點,作為藏放毒品、會議及交接販毒業務 處所,由張閎盛在該址經營「名門經紀公司」掩飾之販毒集 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張閎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未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其他犯行之證 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⒉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下稱原訴字卷】一第172-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第338頁;原訴字卷一第68頁、第102頁、第193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除莊宇翔、陳夢宣、李 政峰外,尚有林立偉、陳彥烽、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 人數顯逾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分層行事,依序接受 指令,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以實施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 行,係員警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假裝要購買而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沒有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及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1、2犯行間之關係:
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然查:
⑴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 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 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 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 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立偉陳稱:高傑明、王暉皓4月3日所販售之毒品,係 我聽從張閎盛小弟莊宇翔指示拿50-60包毒品咖啡包至林妍 柔住處給高傑明,而4月5日遭警查扣之毒品,係莊宇翔於4 月3日、4日以埋藏告知地點方式,進而持有,毒品都是莊宇 翔去聯絡、接洽等語(偵字卷二第163頁;偵字卷三第326頁 );同案被告莊宇翔亦陳稱:我們各自有毒品上游來源,張 閎盛提供資金供我們購入毒品,也有張閎盛、林立偉找上游 拿的等語(偵字卷一第111頁;偵字卷三第180頁)。據前開 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相互對照以觀,共同被告莊宇翔有高 度可能係一次性向上游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 為分擔風險而分批交與林立偉,而本案無論係附表一編號1 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於相近之時點,由 同案被告莊宇翔向不詳上游取得後,復由林立偉取得、持有 而欲用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 毋寧均係本案販毒集團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且張閎盛為 購入毒品資金來源,主觀上當僅知悉係購入毒品當係用於販
賣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間,係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提供資金由本案販毒集團販賣 毒品營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㈢共犯:
被告與林立偉、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間;被告與林立偉、陳彥烽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適用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
⑴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予減刑,是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 組織經過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且亦無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之情況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 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 毒集團,並提供資金以購入毒品再販賣與他人以牟利,因而 透過組織分工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 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情節與一般施用者販售毒品與其他施用者 情形迥異,且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被告自白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 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 刑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 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 扶養奶奶(原訴字卷一第194、195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 告問卷表在卷(原訴字卷一第143、144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於112年4月3日、同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1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 如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上開扣案物,當屬 違禁物,應予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4-17所示之物,已據另案被告林立 偉陳稱為其施用而持有(偵字卷二第155、156頁;偵字卷三 第41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粉黃色粉末及莓紅 色粉末2包毛重共5.897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在卷可佐( 偵字卷二第31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5記載之卡西酮咖啡包毛重相吻(偵字卷二 第299頁),是附表二編號7、8及14-17所示之物,均非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即溶包。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林妍柔供施用而 持有(偵字卷二第68頁),且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鉻黃色粉 末1包毛重1.0944公克,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查(偵字卷二第31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記載之甲基卡西酮毛重相近, 是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亦非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即溶包。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陳彥烽供施用而 持有(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405頁),且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9467公克,有臺灣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卷二第314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記載 之愷他命毛重相合,是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當非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即溶包至明。
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之物,已據被告陳稱為其施用 而持有(原訴字卷一第1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 供本案販賣而持有,均不另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自陳係其所有( 原訴字卷一第193頁),且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2之共犯時, 被告不斷聯繫共犯等情,有相片在卷可查(偵字卷一第60頁 ),堪認係供本案所使用,應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非 本案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閎盛與林立偉、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立偉於112年4月2日某不詳時間,將不詳數量毒品即溶包,持往林妍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存放。112年4月3日早上11時許,高傑明、王暉皓前往林妍柔上址住處,向林立偉取得前開不詳數量毒品即溶包後,由林立偉、林妍柔擔任掌機人員,操作集團微信公線帳號暱稱「嗨嗨」,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討論毒品交易內容,並由林妍柔出面以視訊通話驗證購毒者身分,隨後與警方達成以5500元代價交易毒品即溶包12包之約定。嗣交易司機高傑明、王暉皓依林立偉、林妍柔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停車場,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⒈供述證據: 林立偉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155-169頁、第181-186頁、第447-450頁;偵字卷三第325-329頁、第395-425頁)、陳彥烽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15-24頁、第31-36頁、第441-444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林妍柔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67-72頁、第95-103頁、第453-456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高傑明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17-26頁、第31-37頁、第193-202頁、第221-226頁、第359-362頁)、王暉皓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59-68頁、第75-77頁、第363-365頁)、莊翔宇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103-113頁;偵字卷三第177-187頁;原訴字卷一第101-108頁、第109-137頁)、李政峰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77-79頁、第81-86頁、第423-428頁)、陳夢宣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157-169頁、第391-40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喬裝員警與暱稱「嗨嗨」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25-133頁)、112年4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三第95-103頁)、112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至C0000000-0,偵字卷三第105-108頁)、112年5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233-23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一第41-46頁)、扣案之陳夢宣行動電話蒐證翻拍與暱稱「魏迪」、「熊哥」之訊息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89-192頁)、扣案之張閎盛行動電話蒐證翻拍之手機相簿帳片、與暱稱「陳小胖阿倫」、「肖峰」、「佑」、「山豬肉」、「『最熟悉的陌…寵物植物人』」、暱稱「賢A」、暱稱「Yue小岳中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3-55頁、第64-71頁、第461-465頁)、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7樓之1之現場照片(偵字卷一第263-268頁)、WeChat群組「你要去哪裡?」之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51頁、第127頁、第433頁)、高傑明與暱稱「帶土」、「EDM」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小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7頁、第97-101頁、第129-145頁)、林立偉與暱稱「骸」、「小不.」、陳彥烽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53-156頁、第377-379頁、偵字卷二第175-178頁)、林妍柔與暱稱「摯愛」、「骸(肯德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47-152、偵字卷二第27-30頁)、林妍柔行動電話相簿、備忘錄蒐證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93-94頁)。 2 張閎盛與林立偉、陳彥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偉於112年4月3日至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取得不詳數量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於112年4月4日晚間與陳彥烽碰面而共同持有之,隨時準備供兜售與不特定之購毒者。嗣於112年4月5日早上8時45分許,林立偉、陳彥烽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等待購毒者資訊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94包(起訴書誤載為96包,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供述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112年4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二第295-311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369-405頁)、112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偵字卷二第313-322頁)、林立偉及陳彥烽經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