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7號
TPDM,112,原訴,7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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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宇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iPhone XS MAX,IMEI:○○○○○○○○○○○○○○○)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盛(本院另行審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持有、交易,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發起、 指揮3人以上,專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等最重本刑均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 續、牟利性質之販毒組織,吸引莊宇翔陳夢宣(本院另行 審結)、林立偉、陳彥烽、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上5 人,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李政峰(本院另行審結)參與。其中莊宇翔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 間起,加入以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為固定據點, 作為藏放毒品、會議及交接販毒業務處所之販毒集團(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中,張閎盛化名為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張盛」,在組織內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 購入毒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成員運 毒車輛、提供集團工作用行動電話、指示成員分工活動;莊 宇翔化名微信暱稱「帶土」、「骸」、「Z」,林立偉化名 微信暱稱「努力打拼」、「歐嗨約」,2人負責依張閎盛指 示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並轉交集團司機成員售賣,以及操 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 陳夢宣化名微信暱稱「小不.」,負責協助集團記錄毒品交



易帳目;陳彥烽化名微信暱稱「帥帥」、高傑明化名微信暱 稱「(青蛙圖案)」、「龍符號」、「八支菸」,2人負責 擔任集團實際從事載運毒品,依掌機成員指示與購毒者交易 之司機;林妍柔化名微信暱稱「(愛心符號) 」,負責協 助安排集團司機班表、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本案販毒集團所售毒品即溶包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 (1公克)1,700至2,000元,毒品即溶包每包集團抽成250元 、愷他命每包集團抽成1,500至1,600元。販毒所得扣除集團 獲利,由值班掌機成員與司機成員以1/3、2/3,或是3:7比 例先行朋分,再由掌機成員將集團獲利送返上址林森北路據 點,記錄帳目後再由張閎盛收受。莊宇翔陳夢宣、李政峰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不特定之購毒者 販售毒品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莊宇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下稱偵 字卷】三第177-187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下稱 原訴字卷】第110頁、第1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透過同案被告張閎盛加入該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除同案 被告張閎盛陳夢宣、李政峰外,尚有林立偉、陳彥烽、林 妍柔高傑明王暉皓,人數顯逾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 用,分層行事,依序接受指令,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循正 途獲取收入,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原訴字 卷第136頁),擔任協助向上游取得毒品交與司機販售、與 購毒者接洽等工作,致使毒品擴散而損及人民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內場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與 母親與孕妻同住、需要扶養母親與妻子,並有關於量刑之被 告問卷表在卷(原訴字卷第136頁、第143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偵字卷一第104 頁),且有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同卷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
供述證據: 共同被告張閎盛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447-457頁、第479-483頁;偵字卷三第293-300頁、第337-341頁、第379-383頁)、共同被告陳夢宣(偵字卷一第391-401頁)、共同被告李政峰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423-428頁)、證人林立偉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325-329頁、第395-425頁、第447-450頁)、證人陳彥烽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441-444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證人林妍柔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453-456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證人高傑明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221-226頁、第359-362頁)、證人王暉皓之陳述(偵字卷三第363-365頁)。 非供述證據: 112年4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三第95-103頁)、112年5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217-225頁、第233-23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一第41-46頁)、扣案之陳夢宣行動電話蒐證翻拍與暱稱「魏迪」、「熊哥」即莊宇翔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89-192頁)、扣案之張閎盛行動電話蒐證翻拍之手機相簿帳片、與暱稱「陳小胖阿倫」、「肖峰」、「佑」、「山豬肉」、「『最熟悉的陌…寵物植物人』」、暱稱「賢A」、暱稱「Yue小岳中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3-55頁、第64-71頁、第461-465頁)、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7樓之1之現場照片(偵字卷一第263-268頁)、WeChat群組「你要去哪裡?」之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51頁、第127頁、第433頁)、高傑明與暱稱「帶土」、「EDM」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小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7頁、第97-101頁、第129-145頁)、林立偉與暱稱「骸」、「小不.」、陳彥烽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53-156頁、第377-379頁、偵字卷二第175-178頁)、林妍柔與暱稱「摯愛」、「骸(肯德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47-152、偵字卷二第27-30頁)、林妍柔行動電話相簿、備忘錄蒐證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93-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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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