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8號
TPDM,112,原訴,58,2023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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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霆




雍大緯


張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545、33311、33312、33313、33314、33315、38285號)
,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霆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雍大緯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張景翔無罪。
事 實
一、雍大緯為向陳吉全取回投資維多利亞潛水打氣站(址設基隆 市○○區○○街000號)、利亞髮妝造型沙龍(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陳吉全擔任店長)之款項,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起,陸續與陳吉全展開協商,但結果不如預期,雍大緯為 求能討回投資款項,遂透過友人介紹而委請林松霆協助以暴 力方式催討,並經林松霆應允,雍大緯因此與林松霆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雍大緯於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吉全即 刻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碰面,並由不知情之張景翔(由本院 判決無罪,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松霆陳維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現場與雍大緯會合 ,其等於同日下午3時6分抵達現場後,只由雍大緯林松霆



上樓談判,嗣雍大緯林松霆於同日下午3時9分進入利亞髮 妝造型沙龍後,僅見設計師呂靜雯李玟薏及4名客人在場 ,隨即要求呂靜雯撥打電話聯繫陳吉全處理,雍大緯並當場 揚言:「明天不用開店了」、「我們還是會來」、「馬上過 來不然就要讓你難看」等語,然陳吉全於電話中仍表示不願 到場,林松霆見狀,即下樓購買雞蛋,再先後持裝有蛋殼、 雞蛋液之水桶以及盒裝雞蛋,朝店內潑灑、丟擲,使陳吉全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利亞髮妝造型沙龍牆壁 、鏡子、地板等物品因沾染雞蛋液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及使用 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吉全。二、案經陳吉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松霆雍大緯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下午至利 亞髮妝造型沙龍,且被告林松霆確有持裝有蛋殼、雞蛋液之 水桶以及盒裝雞蛋,朝店內潑灑、丟擲之事實,惟被告林松 霆僅承認毀損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聽到陳吉全雍大緯講電話的時候說「不然把店直接 砸掉」,我聽了不爽才拿雞蛋砸店,我沒有和陳吉全講到電 話,怎麼可能恐嚇他,而且我丟雞蛋前有和店內的人說,他



們應該沒有被嚇到等語;被告雍大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那些恐嚇的話,也不知 道林松霆會丟雞蛋,我去店裡就只是單純的希望陳吉全出面 處理債務的事情,這家店我也有投資,我不可能去毀損自己 的店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雍大緯為向告訴人陳吉全取回投資維多利亞潛水打氣站 、利亞髮妝造型沙龍之款項,遂於110年11月3 日起,陸續 與告訴人展開協商,但結果不如預期,被告雍大緯為求能討 回投資款項,遂透過友人介紹而委請被告林松霆協助催討, 並經被告林松霆應允,被告雍大緯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 5分,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陳吉全即刻至利亞髮妝造 型沙龍碰面,並由被告張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松霆、同案被告陳維慶前往現場與雍大緯會 合,被告林松霆雍大緯於同日下午3時9分進入利亞髮妝造 型沙龍後,僅見設計師呂靜雯李玟薏及4名客人在場,隨 即要求呂靜雯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處理,然告訴人於電話中 仍表示不願到場,被告林松霆見狀,乃於當日下午3時11分0 7秒離開現場,並於下午3時12分47秒攜帶載有蛋殼、裝有雞 蛋液之水桶,持之朝店內丟擲、潑灑,又於下午3時12分50 秒離開,再於下午3 時21分27秒攜帶一盒透明盒裝雞蛋抵達 店內,取出一顆顆蛋隨機丟擲在店內,造成利亞髮妝造型沙 龍牆壁、鏡子、地板等物品因沾染雞蛋液而喪失原有之美觀 及使用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張景翔陳維慶始終僅 在樓下而未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店內,被告雍大緯則未丟擲 雞蛋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林松霆雍大緯所不爭(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491 至49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吉全、證人李玟薏、呂靜雯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下稱第7570號偵查卷,第289 至294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12頁、第357至359頁) ,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雍大緯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院勘驗利亞髮妝造型沙龍之監視 器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7570號偵查卷 第315至320頁、第363至36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95至4 9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松霆部分
  ⒈被告林松霆就毀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7、1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吉全、證人李玟薏、呂靜雯之證述相符(見 第7570號偵查卷第289至294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



12頁、第357至359頁),並有本院勘驗利亞髮妝造型沙龍 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原 訴卷(一)第495至499頁),足認被告林松霆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林松霆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 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林松霆 確有於110年11月4日下午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於該沙龍 正值營業時間且店內尚有客人消費中之狀態下,持裝有蛋 殼、雞蛋液之水桶以及盒裝雞蛋,朝店內丟擲、潑灑至店 內員工、客人不得不紛紛走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林松霆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卻突然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利亞 髮妝造型沙龍潑灑蛋液、丟擲雞蛋,破壞其營業美髮沙龍 之穩固狀態,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聯想係將進一步加害身體 、生命或財產之表示,依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準此,被告林松霆否認其具有恐嚇 犯意云云,不值採憑。  
 ㈢被告雍大緯部分
  ⒈被告雍大緯雖否認其有講過「明天不用開店了」、「我們 還是會來」、「馬上過來不然就要讓你難看」等話語,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全於偵訊時陳稱:當時雍大緯有打 LINE給我,也有透過設計師呂靜雯打給我,他問我我在哪 裡,叫我馬上過去,不然就要讓我難看,店也不用開了等 語(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358頁);證人李玟薏於警詢時 證稱:他們有說「只要我們有營業,他們就會繼續過來砸 」等語(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305頁);證人呂靜雯於警 詢時陳稱:他們叫我打電話給老闆,接通之後我就請老闆 和他們對話,他們有說「明天不用開店了」、「我們還是 會來」等語(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310至311頁)。互核上 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松霆雍大緯於110年11月4日 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確有在店內揚言「明天不用開店了 」、「我們還是會來」、「馬上過來不然就要讓你難看」 等話語,而觀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原訴卷(一



)第495至499頁),被告雍大緯負責與店員交談,且證人 呂靜雯撥打電話後,即交由被告雍大緯通話,待被告雍大 緯講完電話後又將電話還給證人呂靜雯,足認被告雍大緯 確有與告訴人通話並告知前開話語。
  ⒉被告雍大緯另辯稱,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林松霆會潑灑蛋液 並丟擲雞蛋,其與被告林松霆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然 查:
   ⑴被告雍大緯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見面,到了之後他們去買雞蛋,我才知道他們要丟雞 蛋,之後我們就一起上去2樓髮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38285號卷,下稱第38285號偵查卷,第32 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吉全是潛水認識,他 找我投資也是因為潛水,後來發生陳吉全不理會的事件 之後,其他潛友介紹林松霆給我認識,第一次跟林松霆 談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手上沒有本票這種情況,你 們怎麼處理,他說可以讓他沒有面子,有提到砸雞蛋等 很多方式,我有跟林松霆說會好好感謝他,但沒有跟他 談到實際金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卷,下稱第33314號偵查卷,第140頁)。   ⑵由上揭被告雍大緯歷次陳述可知,其在與被告林松霆相 約前往利亞髮妝造型沙龍前,即已告知被告林松霆其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知悉林松霆就此種情況可能採 取包含丟擲雞蛋等之處理方式,堪認被告雍大緯在與被 告林松霆會合前,即與被告林松霆對於後續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犯行,已然有所謀議,此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顯示(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95至499頁),不論被告 林松霆潑灑蛋液抑或丟擲雞蛋,被告雍大緯均未有任何 慌張神情或制止行為即明。從而,被告雍大緯非但知悉 整件事情之原委,亦有參與事前謀議,而與被告林松霆 前往現場,縱被告林松霆未潑灑蛋液或投擲雞蛋,仍與 被告林松霆間,存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松霆雍大緯所辯均無可 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雞蛋易碎裂則仍蓄意持以丟擲,足使人



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此 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告訴人復於警詢中證稱:因 店內遭人丟雞蛋及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第75 70號偵查卷第294頁),則被告林松霆雍大緯利亞髮 妝造型沙龍丟雞蛋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自屬恐嚇犯行無 誤。
⒉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 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 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 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 不堪用」。證人李玟薏、呂靜雯均於警詢中證稱:店裡營 業椅的牆壁、鏡子還有地板都有被雞蛋丟擲而有汙損情事 等語(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304、310頁),足見被告林松 霆、雍大緯丟擲雞蛋造成之汙漬無法輕易去除,已使牆面 、鏡子、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⒊核被告林松霆雍大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林松霆雍大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⒋被告林松霆先後數次潑灑蛋液、丟擲雞蛋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⒌被告林松霆雍大緯均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 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毀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林松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全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 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松霆雍大緯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至告訴人開設之利亞髮妝造型沙龍 揚言「明天不用開店了」、「我們還是會來」、「馬上過來 不然就要讓你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在店內丟 擲雞蛋,使牆面、鏡子、地板喪失美觀效用,實有不該,且 被告林松霆雍大緯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林松霆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阿公阿嬤之生活狀況;與被告雍大緯自 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公司,現無須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被告林松霆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1支及扣案之被告雍大緯所有之藍色i 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1支,係其2人相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林松霆雍大緯 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88頁;本院原訴卷(二 )第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松 霆、雍大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林松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A PPLE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據被告林松霆陳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雍大緯為求能討回投資款項,遂透過友 人介紹而委請被告林松霆協助以暴力方式催討,被告林松霆 應允後,另找被告張景翔、同案被告陳維慶(由本院另行審



結)陪同,被告雍大緯因此與被告林松霆張景翔陳維慶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雍大緯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 要求告訴人陳吉全即刻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碰面,被告張景 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松霆、陳 維慶事先購置雞蛋,再前往現場與被告雍大緯會合,其等於 同日下午3時6分抵達現場後,分別由被告張景翔陳維慶負 責在樓下把風、待命,被告雍大緯林松霆負責上樓談判, 嗣被告雍大緯林松霆於同日下午3時9分進入利亞髮妝造型 沙龍後,僅見設計師呂靜雯李玟薏及4名客人在場,隨即 要求呂靜雯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吉全處理,被告雍大緯並 當場揚言:「明天不用開店了」、「我們還是會來」、「馬 上過來不然就要讓你難看」等語,然告訴人陳吉全於電話中 仍表示不願到場,被告林松霆見狀,乃下樓自被告張景翔陳維慶處拿取事先準備好之雞蛋、裝有雞蛋液之水桶,並持 之朝店內丟擲、潑灑,使告訴人陳吉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造成利亞髮妝造型沙龍牆壁、鏡子、地板等物品 因沾染雞蛋液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及使用功能,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吉全。因認被告張景翔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景翔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景翔之供述、共同被告雍大緯林松 霆、陳維慶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呂靜雯李玟薏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雍大緯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移送書(稿)(發文字號: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083009433號)、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秩 字第350 號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林松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景翔固坦承有載送共同被告林松霆利亞髮妝造 型沙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他們砸雞蛋以及恐嚇的事情, 我沒上樓,也不知道他們在上面幹嘛林松霆只告訴我要去 收帳、處理債務問題,問我方不方便載他,所以我就去載林 松霆,再開到利亞髮妝造型沙龍,我不知道雞蛋是何時去買 的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上揭貳、一、㈠段所列之事實,為被告張景翔所不爭(見 本院原訴卷(一)第491至492頁),並有前開貳、一、㈠段 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松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景翔開 車載我去的,我沒有跟他們講說我要去幹嘛,我是自己去便 利商店買雞蛋,買蛋的過程中沒有碰到張景翔陳維慶,買 完蛋之後,發現剛好有個水桶在1樓,我就打蛋在水桶裡再 提上樓潑灑,張景翔陳維慶沒有和我一起分裝雞蛋,也沒 有協助我打雞蛋,我另外放了一盒雞蛋在樓下,沒有人幫我 保管,第二次我是直接把整盒雞蛋帶到樓上丟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164至183頁);共同被告雍大緯於警詢時陳 稱:我見到林松霆的時候,他是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有帶其 他人等語(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256頁);共同被告陳維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我和張景翔一起過去,我們在 樓下買東西,過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 )第490頁)。
 ㈢互核上揭共同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張景翔僅係載送被告林 松霆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其並未上樓到店內參與潑灑蛋液 及丟擲雞蛋之行動,亦未對店內之人表示任何言語,其載送 被告林松霆至現場後,即與陳維慶一起去買東西而未停留在 該處把風、待命抑或等候被告林松霆之指示協助購買雞蛋或 分裝雞蛋,被告雍大緯亦表示其並不知悉被告張景翔有陪同 被告林松霆至現場。再觀諸利亞沙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原訴卷(一)第495至499頁),被告張景翔確實未至店



內;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正第一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19至429頁),亦未拍攝 到被告張景翔有協助購買雞蛋、分裝雞蛋抑或保管雞蛋之畫 面,果若被告張景翔確實知悉被告林松霆雍大緯欲以恐嚇 之言詞及砸店之方式催討債務,理應一同上樓至利亞髮妝造 型沙龍或至少在樓下等候加以接應,焉有可能自行離開去買 東西,由此足認被告張景翔並未參與被告林松霆雍大緯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㈣公訴人雖提出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07至 517頁),主張距離利亞髮妝造型沙龍最近之便利商店,走 路最少需要2分鐘,然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被告 林松霆僅花費1分鐘即完成購買雞蛋及打蛋至水桶之行為, 顯然被告張景翔有協助其做前開行為云云。然則,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張景翔有協助被告林松霆購買雞蛋或 分裝雞蛋之行為,業如前述,且Google地圖顯示之距離時間 本會依照每個人步行或奔跑速度而有所不同,豈能僅以地圖 顯示之時間即逕推論被告張景翔有協助被告林松霆之行為存 在,再者,縱認被告林松霆有他人協助其購買雞蛋抑或分裝 雞蛋,又如何認定該他人即為被告張景翔?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景翔有載送被告林松霆至現場之事 實,而無法認定被告張景翔因此即有預見被告林松霆、雍大 緯將以潑灑蛋液、丟擲雞蛋以及恐嚇言詞等等不法方式索討 債務,並認其與被告林松霆雍大緯間有犯意聯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張景翔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就被告張景翔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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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