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5號
TPDM,112,原訴,45,202310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魏定暐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楊士鋐


指定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培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冉瑞頤


指定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功堯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058、39059、39227、3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8
0、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魏定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士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王培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冉瑞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功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志晟(綽號「小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魏 定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楊士鋐(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佛祖」)、陳佑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收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培勳冉瑞頤陳功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贏蕩」)、張晉偉(由本院另行審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盧偉」之人均明知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料,「凱哥」、「盧偉」、溫志晟 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於民國111年9 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魏定 暐、楊士鋐陳佑寧張晉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凱哥」、「盧偉」、溫志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魏 定暐、楊士鋐陳佑寧張晉偉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輸毒品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凱哥」、「盧偉」在國 外聯繫在國內之溫志晟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人頭、提供收件資 訊,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德國運輸而入境至臺 灣,溫志晟負責於國內指揮魏定暐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 及收件名義人,魏定暐即透過陳佑寧,以每個毒品包裹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對價,指示王培勳冉瑞頤張晉偉收受 毒品包裹,並由冉瑞頤陳功堯張晉偉提供姓名、地址、 行動電話等資訊作為收件資訊,待收受毒品包裹後,先交付 與陳佑寧楊士鋐再依溫志晟之指示向陳佑寧拿取毒品包裹 ,再轉交與魏定暐負責將毒品包裹內之愷他命分裝。其等以 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凱哥」、「盧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抵臺時間前 某日時分別與溫志晟聯繫,需自德國寄送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包裹,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



抵臺時間分別運輸進入臺灣,溫志晟遂2度指示張晉偉擔任 收件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件人收受時間,在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收件地址,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 包裹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2層取得時間、地點,將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交付與楊士鋐,再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第3層取得時間,由楊士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為溫志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更正), 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包裹運輸至魏定暐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之居所,由魏定暐將之拆封、分裝,再依溫志晟指 示交付予不詳之人。
㈡、「凱哥」、「盧偉」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與溫志晟聯繫 ,需自德國寄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在內之 2個包裹,並於111年11月28日運輸寄送抵臺,溫志晟遂透過 魏定暐陳佑寧指示陳功堯冉瑞頤擔任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包裹之收件人,附表一編號1、2包裹同時於111年11月28 日運輸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愷 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陳功堯 擔任受件人之毒品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件地址 ,陳佑寧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培 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件地址,由王培勳簽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包裹;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冉瑞頤擔任受件人之毒品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件地址,由冉瑞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領取後與陳佑寧聯繫。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春日車場集合,冉瑞頤將附 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包裹交付與陳佑寧即離開現場,由陳佑 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培勳,於同日 中午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有立體停 車場,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均交付與楊士鋐;再 由楊士鋐駕駛溫志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魏定暐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居所,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均交付與魏定暐。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關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志晟、魏 定暐、楊士鋐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筆錄及未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溫志晟、魏定 暐、楊士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溫志晟、魏 定暐、楊士鋐王培勳冉瑞頤陳功堯(下合稱被告6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297、308、311至313、321 、326、345、433、442頁、本院卷二第246至26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44頁),核與被告6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張 晉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戊卷【本案偵查卷代號見本判 決附錄】第7至9、11至22、121至126、143至144頁、丁卷第 7至8、9至19、119至122、133至139、145至149、157至158 頁、庚卷第11至12、15至16頁、乙卷第7至8、9至19、101至 108、123至129、163至165、141至145頁、己卷一第185至19



0、239至248、249至253、451至453、499至501頁、甲卷第2 3至34、35至40、107至113、115至118、217至223、225至22 7、371至375、379至384、387至391、407至412、433至434 頁、丙卷第7至8、9至25、125至129頁)、證人即在場人魏育 風、薛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己卷一第305至308、311至31 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6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張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第55至62、123 至133、153至157、231至235、423至429頁、乙卷21至25頁 、丙卷第27至31頁、丁卷第41至45頁、戊卷第25至29頁、己 卷一第255至25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8 、1110100099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 38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一編號1、2之簽收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217號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國際及大陸各類 郵件查詢結果、被告張晉偉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偉居住○○○○○○區000○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基地台位置 紀錄(甲卷第63至71、73至79、81至85、87至95、97至98、 143至155、159至165、167至182、183至199、201至204、25 1至263、265、277至308、317至324、413至417、419至421 頁、丙卷第35至41、43頁、乙卷第75至87、95、147至150頁 、丁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9、47至61、151頁、戊卷 第31至61、67至72、79至81、169、199、205至207頁、己卷 一第226、213至215、223至225、271至273、275至276、295 至303、403至404頁)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可佐,堪信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部分: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 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整體觀察之,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第3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凱哥」、「盧偉」、與被告溫志晟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由被告魏定暐楊士鋐、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佑寧張晉偉等人所參與之本案運輸毒品組織,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走私毒品並運輸、分裝以圖利,具有牟利性, 另該組織之分工,係由「凱哥」、「盧偉」在國外聯繫在國 內之被告溫志晟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人頭、提供收件資訊,以 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德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被 告溫志晟則負責於國內指揮被告魏定暐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 人頭及收件名義人,被告魏定暐即透過被告陳佑寧指示收件 名義人或被告王培勳簽收毒品包裹,並由收件名義人即被告 冉瑞頤陳功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偉提供姓名、地址、 行動電話等資訊作為收件資訊,待收受毒品包裹後,先交付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被告楊士鋐再依被告溫志晟之指 示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拿取毒品包裹,再轉交與被告魏 定暐負責將毒品包裹內之愷他命分裝。據此,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運輸毒品組織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溫志晟自111年9月起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運輸毒品組織,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各行為時,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魏定暐楊士鋐111年9月 間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組織,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 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  ,關於行為人發起或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 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查本案被 告溫志晟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進行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工作,被告溫志 晟、魏定暐楊士鋐自111年9月開始至同年11月30日遭查獲 ,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而屬單純 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於111年10月14日運輸抵 臺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被告溫志晟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後,被告魏定暐楊士鋐所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 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 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 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 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 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再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 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 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 準。查被告6人利用國際快遞寄送之方式,欲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本案愷他命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並已自德國運抵至 我國國境內,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本案愷他命 已進入我國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 於既遂。縱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



遭我國安檢人員察覺予以扣押,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6人 均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包裹,但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 仍屬既遂。被告楊士鋐冉瑞頤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因毒品包裹係於偵查機關 控制下交付,並未造成毒品包裹流入市面之危害,應屬未遂 等語,自非可採。
㈣、是核被告溫志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魏定暐楊士鋐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被告溫志晟、魏定 暐、楊士鋐3人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來臺之情,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被告溫志晟部分)、後段 (被告魏定暐楊士鋐部分)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㈤、又核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 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王培勳陳功堯冉瑞頤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6人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因運輸愷 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6人私 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來臺之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㈥、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㈦、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與附表一、二欄「共 犯」欄所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㈧、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王培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日運輸2個毒品包裹犯行部分,係自 同一班機、同一時間運輸運抵臺灣,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㈨、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



號1、2、犯罪事實欄一㈡共計三度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楊士鋐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培勳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培勳入監執行,於111年 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冉瑞頤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被告冉瑞頤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6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是被告楊士鋐王培勳冉瑞頤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 院衡諸被告楊士鋐王培勳冉瑞頤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案件,罪質相異,其犯罪類型、手段更與本案有別,難 認有內在關聯性,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楊士鋐王培勳冉瑞頤3人有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楊士鋐王培勳、冉瑞 頤3人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 加重其本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溫志 晟、魏定暐楊士鋐冉瑞頤陳功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偵審自白」欄所示之 歷次自白卷證出處),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王培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培勳就犯罪事實一㈡客觀事 實都有承認,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 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 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 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邀此減刑之寬典。被告王培勳於歷次警詢、偵訊固均坦承有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地址簽收本案毒品包裹,惟 均辯稱不知包裹內是毒品,並否認涉犯運輸毒品罪(見甲卷 第387至391頁),是被告王培勳部分,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 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 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 ,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 符所指「查獲」。查被告魏定暐楊士鋐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3次犯行,均供出被告溫志晟為共犯,被告溫 志晟確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魏定暐楊士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減輕,而審酌被告魏定暐楊士鋐本案犯罪情節及 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並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就被告王培勳陳功堯冉瑞頤3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罪,考量其等所參與運輸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重量,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之驗前總淨重為5,984.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796號鑑定書 ,甲卷第20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驗前淨重為5,999.09 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卷第201頁),數量非微。然其於入 境我國前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已經行為人順利提領後始遭查獲之情 節為輕,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王培勳冉瑞頤陳功堯3 人非居於運輸愷他命犯行之幕後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同 意擔任收受包裹之受件名義人,或簽名收取包裹,所實際參 與僅於係收件名義人之角色,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代 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王培勳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冉瑞頤陳功堯 若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輕本刑能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均屬情輕法重,本院審 酌上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冉瑞頤陳功堯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⑵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辯以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 ,竟無視於此,仍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其等運輸之 毒品重量至少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前總淨重為5984.7公克 、附表一編號2所示驗前淨重5,999.09公克,已如前述,上 開毒品總淨重至少為11983.79公克,幸經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惟檢調查獲其等運輸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時,該等毒品 均已分裝流入市面,可知其等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溫志晟部 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魏定暐楊士鋐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2月,均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所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依被



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 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⒋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仍將 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量刑:
  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運輸毒品重量非低,已如前述, 另附表二所示毒品於查獲前業已流入市面,所產生危害嚴重 ,兼衡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溫志晟、魏 定暐於為本案犯行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楊 士鋐、王培勳冉瑞頤陳功堯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