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殼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廠牌:IPhone13 RPO」應更正為「型號:iPhone 13 Pro Max」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吳 宗源對於將被告楊坤龍本案所侵占之物放置在遊戲場內之某 遊戲機台上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物品係遺忘在本案發生地 點,並非不知其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 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為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非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侵占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於偵查時移付調解 卻未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於 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前有 數次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及罰金等刑確定)、所獲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外殼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金色,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 IM卡1張,價值4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案再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11年2月20日因接續執行 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3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 年加盟店」內,見吳宗源遺留於遊戲機檯上之黑色外殼手機 (廠牌:IPhone13 RPO,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933***671號,價值 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嗣吳宗源於同日發 現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宗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宗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湯姆熊歡樂 世界-金萬年加盟店」現場監視器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並無保管告訴人吳宗源本案 手機權限,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