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68號
TPDM,112,原交簡,6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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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萱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7時許沿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要保持安 全距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之胡彩鳳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林煌 輝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黃品萱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胡彩鳳林煌輝之機車,致2人均人車倒地,胡彩鳳受有右 手肘挫傷、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煌輝部分未提 告、胡彩鳳業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時,於同日17時39分許,檢測黃品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暨 其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 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視他人之生 命安全為無物,兼衡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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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