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亮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48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為國小同學,A女應甲○○之邀約,而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晚間7至8時期間,至甲○○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 0號4樓之住處,與甲○○用餐聊天,嗣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將坐在電腦椅上之A女連同該椅推入房間,拉A女上床 ,抓住A女雙手並以身體之優勢壓制A女後,無視A女表示: 「我不要,你冷靜」及嘗試以手將其推開或拉開,仍以其手 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伸進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 因不慎撞傷,而受有左大腿後側4乘3公分瘀傷及右膝外側1 乘1公分瘀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6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公開卷第64至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與A女於案發1年前有合意發生過多次性行為;我沒有用力拉 扯A女上床、壓制她,沒有聽到A女說:我不要,你冷靜;我 沒有摸A女胸部;在事發當下我沒有感覺到A女的不願意,我 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但後來確認她的意願,我就停下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一同觀看多 部成人影片,且長達30分鐘以上,此情與過往雙方發生性行 為前之行為模式非常類似,故被告認為A女係同意發生性行 為;雙方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的意願轉變,而以拉褲 子拒絕被告,被告馬上停止,並任由A女離去,被告並未以 強制力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A女對於被告住處之格局 、出入動線甚為熟悉,若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當A女掙脫被 告之控制後,定是立即離開被告住處,然A女卻留在現場長 達12分鐘,期間並用被告的電腦觀看影片,被告此時走出房 間,與A女聊天、談論影片內容,之後A女才從被告住處離去 ,甚至在離開後,對於被告之問候,A女亦以笑臉、雙手比 讚之貼圖回覆,並無任何異狀,是無法認為被告有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國小同學,A女應被告之邀約,而於110年9月22日 晚間7至8時期間,至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用餐聊天,嗣被 告將坐在電腦椅上之A女連同該椅推入房間後,2人在床上時 ,被告將手伸進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 中A女因不慎撞傷,而受有左大腿後側4乘3公分瘀傷及右膝 外側1乘1公分瘀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公開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9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0 8007924號鑑定書、110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2648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第50至51頁、 第96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及強制性交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的1年前,我跟被告合 意發生過7、8次性行為;於案發日我進到被告家,他先進廁 所點餐,我坐在客廳沙發上等他,後來外送來了,我就提議 用客廳的電腦看影片,我們一開始看玩命關頭,看了10分鐘 左右,覺得劇情很無聊,他就說他最近看了一個YouTube影 片很有趣,要跟我分享,他就開了該影片,內容是一個SWAG 女郎在大眾池找路人約砲,整段影片播完之後,他跟我說這 個後來有錄成真正的A片,他就開始搜尋那部A片,影片播到 一半他就開始有生理反應,他勃起,叫我看他的生殖器,那 時候我手上有抱抱枕,我就拿抱枕遮住眼睛,後來他就把我 坐的電腦椅推進房間,把我拉上床,他嘗試脫我的內衣、褲 子,褲子他沒有脫成功,內衣有無脫成功我不記得,他用手 搓我的胸部,把一隻手伸進我的褲子裡,用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持續大概快1分鐘,中間我一直制止他說「我不要,你 冷靜」,我不間斷地一直講這句話,後來他稍微鬆手了,我 就去客廳整理衣服,大概發呆了5分鐘,就跟他說我要回家 了,一離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高中女同學朱○○(按:完整姓 名詳卷),我跟她說我到小學同學家,被性侵,電話掛斷之 後,我也跟我的男同事林○○(按:完整姓名詳卷)傳訊息,我 傳訊息跟他說我被性侵,我覺得我很髒,後來林○○陪我去報 案;在我拒絕被告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抓住我的雙手,用身 體壓在我身上;被告對我從事性侵行為期間,我有一直用手 推他的肩膀、手臂,我也有把他嘗試要伸進褲子的手拉開, 在我拉被告的手之後,被告的手還是強行伸入我的褲子內並 插入陰道;我於案發時沒有男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1 23至124頁、第126頁、第131頁)。衡以A女於案發1年前曾與 被告合意為數次性行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見偵字公開卷第5頁正面、第56頁反面)及證人A女上開證述 在卷,且A女於案發日係應被告之邀而單獨至被告住處用餐 聊天,足見於案發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良好,再A女上開證述 於案發時並無男友乙節,核與證人即A女之朋友趙○○(完整姓 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32頁), 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A女與被告有任何怨隙,或A女有何事後 恐遭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之 情,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 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A女有表達自己不想,所以拒絕我 撫摸她及用手指進入她的陰道;A女拒絕我觸碰她後待了半
個多小時後就自行離開;事後我有在LINE訊息裡表達歉意( 見偵字公開卷第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以 手撫摸A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63頁)。又於A女離開 被告住處後,A女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以LINE傳送:「我是 真的不想要 但我跟你說我不要 你都沒有當一回事 我感覺 很不舒服」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時58至59分許回以: 「對」、「I know」、「我正想講這件事」、「Sry for 失 態」等語,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37至38頁)。而由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 於案發後面對A女以LINE所為上開指責,立即坦承並表示道 歉之情,足以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其強行撫摸胸部及 強制性交等情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在事發當下我沒有感 覺到A女的不願意等語,惟就上開A女以LINE表示「我跟你說 我不要 你都沒有當一回事」等語,被告既係立刻坦承,而 未就此表達任何疑惑、不解或反對之意,可見於案發時被告 確已明知A女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仍強行為之,是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證人朱○○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曾遭人家侵害,A女先 傳LINE說她遇到一件很可怕的事,之後用LINE打電話給我, 我當下在上課沒有立刻接,之後看到未接來電及訊息,因為 平時都傳訊息,沒有打電話,所以我想說應該有什麼緊急的 事情,我就趕快回電給她,她接起來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不 對勁,好像受到驚嚇、不好的事情,她說剛剛被她國小時的 朋友指侵;9月22日打電話時,我發現A女的聲音是有點邊哭 邊跟我講剛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28至129 頁)。再證人即A女之朋友趙○○(完整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 :我當天就知道A女遭人侵害,因為她找我陪她去醫院驗傷 ;當天我在醫院跟A女第一次見到面,當時她神情非常不好 ,有點恍惚,眼神不太對,有沒有哭過看不出來,見到我跟 我講話就想哭,但沒有哭出來,她沒有辦法很順暢的說出剛 剛發生的事情;事隔了幾天,大概一兩週,我與A女約在百 貨公司,我關心她當天發生什麼事,她說被告強迫她有些肢 體接觸,她有反抗,我可以感覺到她情緒激昂、難過,非常 負面等語(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29、131頁)。又證人林○○於 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問A女被害經過,她說是指侵,她講 這句話時的語氣,我覺得是比較羞愧、丟臉,她有一直強調 覺得身體很髒,想要趕快洗澡;她是當面跟我講,我看到比 較多的是她當時的反應,比較明顯的是她不太敢跟男性接觸 ,有點距離的感覺等語(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33頁)。據上足 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受到驚嚇、情緒低落、恍惚、羞愧、
不太敢與男性接觸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男性為性侵 害之反應相符,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 ⒊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一同觀看多部成 人影片,且長達30分鐘以上,此情與過往雙方發生性行為前 之行為模式非常類似,故被告認為A女係同意發生性行為等 語,雖經證人A女上開證述於案發前曾與被告觀看成人影片 ,並有被告住處電腦於案發日晚間8時間之網頁瀏覽紀錄附 卷可參(見偵字公開卷第39頁)。然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已 係案發1年前,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 之前發生合意性行為前,曾經一同觀看成人影片,但不是每 次都會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6至127頁),難認A女與被 告間有何於任何時候,只要先一起看成人影片,即係同意為 性行為之始終不變默契,是A女即令於案發前與被告觀看成 人影片,仍難認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聯,更不應解讀為性行 為之暗示,遑論縱有該默契,A女於進入房間後既已明白拒 絕被告,自無所謂仍認為A女係同意發生性行為可言。 ⒉辯護人辯稱:A女對於被告住處之格局、出入動線甚為熟悉, 若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當A女掙脫被告之控制後,定是立即 離開被告住處,然A女卻留在現場長達12分鐘,期間並用被 告的電腦觀看影片,被告此時走出房間,與A女聊天、談論 影片內容,之後A女才從被告住處離去,故無法認為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等語,雖據提出被告住處照片、案發日被告住 處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顯示於當日晚間9時6至24分許間有多 則觀看YouTube影片之瀏覽紀錄者在卷為憑(見偵字公開卷第 40頁、第82至85頁)。然此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掙脫被告後,在客廳放空,這期間他待在房間裡,我沒有 與他對話,只有要走的時候跟他說我要走了,被告才從房間 走出來,我就離開被告住處;在客廳發呆時,我沒有用被告 的電腦,我一離開那棟樓,就傳訊息給朱○○,我是在當日晚 間9點18分以前離開那棟樓;上開瀏覽紀錄的影片不是我看 的,我當天都沒有碰被告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7至 129頁),及依A女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許以LINE傳送:「 我剛剛遇到好可怕的事」之訊息予朱○○,此有該2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8頁),足徵 證人A女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間應為案發日晚間9時18分許之前 某時,則其後之網頁瀏覽顯屬被告所為,復無證據足佐上開 瀏覽紀錄所示影片確為A女所觀看,當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再者,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
呼救、立即逃離現場外,亦可能事後仍因驚嚇而陷入停滯反 應(即所謂僵直【呆僵、Freeze】反應),而依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掙脫被告後到客廳,在客廳內停留了一 段時間,是因為我當下還很震驚,覺得這件事怎麼會發生在 我身上,我的頭腦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 核與上開性侵被害人事後仍因驚嚇而陷入停滯反應之情相合 ,自無從以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離開被告住處,逕認A女未遭 被告性侵。
⒊辯護人辯稱:A女在離開後,對於被告之問候,A女以笑臉、 雙手比讚之貼圖回覆,並無任何異狀,且A女於有友人陪同 之下,仍抗拒報警,無法認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 查被告於案發日晚間9時27分許傳送:「到了說一下」之訊 息予A女後,A女雖同時回以一雙手比讚、笑臉之兔子貼圖予 被告,然A女緊接於同時58分許即傳送:「我是真的不想要 但我跟你說我不要 你都沒有當一回事 我感覺很不舒服」之 訊息予被告,明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此有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復佐以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貼圖是我的貼圖裡面很常用的一個, 所以我就隨便用了這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9頁),足見 A女使用上開貼圖並非對被告表示友善之意,無從憑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於案發日晚間9時51分至10時許間,經林○ ○以LINE傳訊建議驗傷、報警,A女雖回以:「欸先不要」、 「大家都是同學 我覺得很丟臉」、「可以先不要嗎」、「 沒關係我冷靜一下」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11、15分許以 LINE分別傳送:「弟弟幫我報案了」、「我本來想說我不聯 絡就算了」等語之訊息予朱○○,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頁、第93至94頁),而可見A女並無意 願立即驗傷或報警。然按,犯罪被害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就所 遭受侵害予以揭露、甚至追訴,被害人是否決定立即請求以 公權力介入,所涉因素甚多,本非可一概而論,況依社會氛 圍,於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若予聲張,反遭親 友或公眾檢討之情形,實非少見,故此類被害人於遭受侵害 後,對於是否驗傷、報警處理有所遲疑、猶豫或甚至選擇隱 忍,尚合常情,是自無法由A女上開反應,遽認A女證詞不可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
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強制猥褻罪。至於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雖因不慎 撞傷,而受有上開瘀傷,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證 稱:該等瘀傷應該是因為我撞到床緣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 124頁),可見此係被告強制性交而A女反抗所造成之附帶結 果,尚非可認係屬「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且不另論以傷害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以強暴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其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 之影響亦甚鉅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47頁 ),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並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提出和解方案,然A女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 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因身心受創甚深而無法原諒 被告(見本院公開卷第13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4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