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3號
TPDM,112,侵訴,3,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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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AW000-A110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憂鬱症患者 群組結識,A女曾向甲○○談及做過酒店小姐,及在與男友交 往過程中劈腿等隱私事項,2人並於同年月9日在某旅館內合 意發生性行為。詎甲○○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將 A女前揭隱私事項告知A女父母及男友等語脅迫A女與其性交 ,A女唯恐其若拒絕會遭甲○○揭露隱私,因而不敢抗拒,甲○ ○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違反A女之意願,而 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8日以LINE訊息 要求A女出資為其購買手機、平板電腦各1台,並以A女為其 購買後即讓A女重獲自由,否則其對A女之性行為將繼續,且 其會要求越來越多,到時候口爆顏射中出可能都會要等語恫 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25分 許,以網路銀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及3, 300元,共計8萬3,300元至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後甲○○因 反悔希望與A女繼續維持性關係,而將其中約4萬元退還予A 女。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79、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4、89至92、663至664頁),並有被告中 信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卷第 47至5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25 至656頁)、告訴人提出之訂房紀錄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99至381、347至559、563至581 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時間,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關於強制性交罪之 處罰,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增定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上揭強制性交罪部分,無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2、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分別為強制性交時,至少有1次曾以手機將其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過程錄影乙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各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陰道肛門內、或以器物進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均屬接續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9次強制性交犯行、 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淫慾,利用其知悉告訴人之個人隱



私,而以公布告訴人隱私事項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施加 心理壓力,使告訴人不敢抗拒,而為達19次強制性交犯行 得逞。又為圖私利,復以會繼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匯款共計8萬3,3 00元供被告買電子產品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而未能取得諒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罹患憂鬱症,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 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共匯予被告之8萬3,300元,即屬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其中4萬元返回予告訴 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 本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後,尚餘4萬3 ,300元,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時,至少有1次曾以手機將其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過程錄 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過程錄影,係涉 犯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本件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221條第1項論處,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以手機將其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過程錄影」 之事實,且於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增定 前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檢察官固於111年12月6日對被告就妨害秘密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見偵卷第677至67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 其他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 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本院就被告涉犯妨 害秘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先予指明。(二)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表明提出本件妨害祕 密告訴時,向員警稱其知道被告有拍攝性行為的影片及照 片的時間點是000年0月間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其後於 110年10月5日方才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是距告訴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據前揭說明, 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1 109年3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3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2 109年3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3 109年4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童話館旅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4 109年4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肛門、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5 109年4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6 109年5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並強迫告訴人以跳蛋插入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7 109年5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8 109年5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9 109年6月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1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0 109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西門日記旅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1 109年6月18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2 109年6月24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3 109年7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摩莎精品旅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4 109年7月28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5 109年8月10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摩莎曼拉精品旅店臺北車站館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6 109年8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北亞太H帝國飯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7 109年8月27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摩莎精品旅店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8 109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英雄文旅房間內。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19 109年9月19日8時45分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香都大飯店房間。 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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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