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案 列: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偵查中遭扣押「廠牌TITAN IUM牌桌電主機」、「廠牌ACER牌桌電螢幕」各1台,惟上開 2物均與被告被訴事實無涉,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下稱 本案),並於偵查中扣得上開2扣案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 公開卷第37至43頁),惟本案尚未終結,前開扣案之電腦主 機、螢幕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