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義雄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得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二、上訴意旨參酌告訴人程喜妹意見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至 今仍不良於行,反觀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僅於案發後 交付告訴人一紙產險單,要求告訴人自行申請理賠,對告訴 人之傷勢全然未予理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 然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書雖如上僅針對量刑上訴,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告訴 人一再陳稱其係牽著腳踏車在斑馬線等綠燈,待綠燈亮後, 伊始牽著腳踏車走斑馬線過馬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認 告訴人當時是騎乘腳踏車從人行道騎出來並騎在斑馬線上等 語。因而本案尚有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 之事實上爭議。查告訴人委由其弟程顯公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至派出所提出告訴時稱:我姊姊程喜妹於111年10月2日5 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 義路五段口的「行人穿越道上」往北直行,遭被告駕車撞擊 發生車禍等語;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B車自述行向 」之箭頭指標是從人行道穿過行人穿越道;再參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有告訴人有「慢車 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之可能肇事原因;而程顯公警詢筆 錄係經證人即員警彭政豪如實登打;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係交通隊員警即製圖人江悅琦依當事人申請,參酌現場圖 、雙方說法或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均據彭政豪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足見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行駛 於行人穿越道上甚明,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認定告訴人所述 不實在。從而,本案告訴人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是被告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事由之適用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㈢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 乘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迄未達成和解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 ,並已慮及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理由等 情況,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 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再審酌告訴人雖 稱其至今仍不良於行,似欲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有傷勢惡化 之情事,惟從其提出之就醫收據,卻包括其至心臟血管科就 診之相關單據,再參其有如前陳述不實之情事,自難使本院 信其確有原審所未及考量之傷勢惡化情事;再衡酌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同具過失,被告於車禍後有叫救護車,並陪同告訴 人就醫等情形,固雖因上開事由尚未賠償告訴人,但其犯後
態度亦難認不佳,而與原審認定之情狀有別。是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是屬妥適,而告訴人所指上開 事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