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55號
TPDM,112,交簡,95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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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如君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 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節,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 大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就刑事責任部分已於本院成立附 條件緩刑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顯見被告確有彌補之誠意,復參酌被告自述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見本院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如附表所 示金額,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 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范鳳珍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 ㈠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月11日、113年1月11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1日各給付范鳳珍壹萬元(共六期)。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許如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如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自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有范鳳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上開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范鳳 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鳳珍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鳳珍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2日 北醫忠字第1123036691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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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