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45號
TPDM,112,交簡,94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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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雄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 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7 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⒊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貿然上路 ,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勢狀況、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黃勝雄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1段1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該該路段與天津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駛入路口,適 陳振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 ,致陳振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振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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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