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68號
TPDM,112,交簡,136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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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元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至翌(25)日10時許止,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新館與友人飲酒,飲用1瓶高梁酒(約1,000毫升)、12罐啤酒(每罐約300毫升)、1杯香檳酒(約100毫升)及1杯紅酒(約100毫升)後,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啦ok」與友人飲酒,飲用2瓶啤酒(每瓶約600毫升),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1時1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與○○○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元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上開時地飲酒
結束至本案駕車上路已經過25小時及未肇致實害結果之犯罪
情節,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速
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元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至翌日(25日)10時許,陸 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上之○○KTV及新北市永和區○○路上之○ ○○KTV飲用高粱酒、啤酒、香檳、紅酒等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路1段與○○○路3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元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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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