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7時許」 應補充為「晚間7時至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情 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 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其先前無公 共危險惟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林庭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華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洋酒、啤酒後, 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2年9月21日凌 晨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松隆路口前為警 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