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住家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信義快速道路(往南)口時,為警攔停 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5至18、49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犯同一罪名,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完畢時間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有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案犯行距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案件執行完畢逾5年,雖可認該案宣告刑對被告仍有警 惕效果,尚無須在該案宣告刑基礎上繼續加重處罰,惟本案 被告既仍因圖個人便利,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機車
上路,亦足認其經政府三令五申,對勿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 給予重視;並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人、於前日晚間飲酒,自 述當時係欲前往醫院門診,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 及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100年12月28日15時至16時30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 有期徒刑3月 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 2 102年8月7日7時2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有期徒刑5月 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 3 10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至19時4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2月1日 4 105年8月13日7時至7時48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107年7月6日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