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志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復興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叉路 口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孫 宇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 人因遭撞後失控往前方撞擊由郭念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