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25號
TPDM,112,交易,22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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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82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燕君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70巷口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和平 東路3段與和平東路3段70巷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號誌轉換 ,於黃燈即將轉為紅燈時仍貿然通過且未能於號誌轉為紅燈 前通過前開路口,適告訴人游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前開路口,見號誌轉為綠燈號時起步,遂與被告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膝部、足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3至3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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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