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李大彰
詹玉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鈞柔律師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徐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5947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鄭博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 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鄭博文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二、李大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 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李 大彰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
三、詹玉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 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徐金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徐金龍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沒收部分:
一、鄭博文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零貳佰伍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二、李大彰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未扣案詹玉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徐金龍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伍佰伍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博文前於民國101年間,曾任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皇 庭公司)之負責人,並協助成立Business Star Group Limi ted(下稱BS公司)、特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特蘭 公司),且曾經擔任BS公司、特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 想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下稱想上公司,後更名為 :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皇庭公司、BS公司 、特蘭公司於105年間,均為股票上櫃之久大資訊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嗣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植為上市公司,應予更正)的股東兼法人董 事(皇庭公司為法人董事長)。李大彰於104年11月到105年1 0月間,經BS公司指派擔任久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兼任 久大公司總經理一職,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之內部人。而詹玉津為李大彰之女友(2人嗣於000年00 月間結婚),其於105年6月間,經特蘭公司指派為久大公司 之法人董事代表。徐金龍則於103年間,擔任想上公司之顧 問,並於105年間經興旺福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擔任想上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二、緣鄭博文、李大彰與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凃俊光相 識。鄭博文於105年6月間,獲悉凃俊光以東方金匯有限公司 ,與其胞弟凃俊榮之聯合威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購得東 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股權,而入 主東京著衣公司。鄭博文因認電子商務產業係未來主流趨勢 ,且東京著衣公司經營電子商務,前景看好,為推動久大公 司轉型,以提升該公司營運獲利,遂於105年6月20日前往凃
俊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之辦公處所,向凃俊光提 議以交換股權之方式,作為久大公司與東京著衣公司間之合 作方向,亦即由久大公司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再由凃俊 光取得久大公司股份與經營權;其後,鄭博文、李大彰等人 又與凃俊光針對上揭股份交易與合作事項持續進行交涉,復 徵得凃俊光同意,李大彰即以久大公司之名義,委託安永財 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財管公司)自105 年7月13日起,對東京著衣公司(及其子公司)執行財務審 查評鑑程序;再於同年月15日,委託美國評值公司計算分析 東京著衣公司之股權價值;另於同年月26日委託致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針對久大公司擬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權一案,出 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而上開久大公司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 權乙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 此時間點【即安永財管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對東京著衣公司 (及其子公司)開始執行財務審查評鑑程序之時】,該重大 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三、久大公司嗣於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本公司擬收購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預計取得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9,799,534股 ,每股價格25.8元,預計投資金額不超過新台幣252,827,97 8元」之重大訊息。
四、而鄭博文因知悉上開股權收購案之計畫內容與相關進程,屬 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上開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 時,以及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時間,利用電話、電 腦連接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金額買賣 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數量之久大公司股票;復為避免上 開證券帳戶交易久大公司股票金額過高,遂指示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李大彰,由鄭博文交付現金予李大彰,再由李大彰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藍平文,以如附表一所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帳號918C-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藍 平文之證券帳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5、56、58至97所示 金額,買進如附表二編號55、56、58至97所示數量之久大公 司股票,李大彰則因而獲得佣金120萬元。
五、於此同時,李大彰亦於105年7月20日前某日,向詹玉津告知 前開久大公司擬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詹玉津 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其乃 萌生與李大彰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消息明確
但尚未公開之時,由詹玉津於105年7月20日轉帳50萬元至藍 平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 平文之中國信託帳戶),由李大彰指示不知情之藍平文,以 藍平文之證券帳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472,590元, 買進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數量之久大公司股票。六、又徐金龍於105年7月13日在想上公司內,聽聞鄭博文與李大 彰正在談論久大公司委請會計師,對東京著衣公司執行財務 審查評鑑程序乙事,因而獲悉上開久大公司擬收購東京著衣 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 犯意,於上開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以及該消息公開後 18小時內,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99至123所示金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9至123所示數量 之久大公司股票。
七、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久大公司股價之平均收盤 價14.02元計算,鄭博文、李大彰、詹玉津、徐金龍等4人因 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其等 4人各自犯罪所得計9,790,250元(扣除給付李大彰之佣金) 、1,200,000元、242,250元、2,150,550元(計算方式詳如 後述及附表三所示)。嗣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查獲之後,鄭博文、李大彰、徐金龍等人於偵查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博文、徐金龍等2人就其等於上揭期間所為內線 交易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大彰亦坦認其受被告鄭 博文之請託找尋可供下單交易之證券帳戶,其遂委請證人藍 平文於本案期間以其證券帳戶購入久大公司股票,並以此方 式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內線交易之犯行;而被告詹玉津固坦 承其有轉帳50萬元至藍平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筆50萬元是李大彰與伊之間的資 金調度,伊只是單純借錢給李大彰,他跟伊說轉帳到哪個帳 戶,伊就轉帳到哪個帳戶,李大彰要用這筆50萬元買久大公 司股票,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詹玉津辯護 稱:就事實欄五所示以藍平文之證券帳戶購入久大公司股票 部分,實為李大彰所購買,與詹玉津無關,因依當時李大彰 之資力,實無能力自行購入久大公司股票,進而才向詹玉津 支借相關款項,詹玉津對於本案重大消息及買賣久大公司股 票等節均不知情云云。另被告李大彰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則 陳稱:此部分是伊向詹玉津借錢,並請她轉帳給藍平文,伊 要跟單購買久大公司股票,伊承認這部分的內線交易犯行, 詹玉津是無辜被伊牽連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 博文、李大彰、徐金龍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A3卷第3-28頁、第79-90頁、第93-94頁、第101-119頁 、第161-169頁、第223-239頁、第243-249頁、第253-254頁 、A6卷第111-122頁、第189-197頁、A7卷第457-461頁、第5 11-520頁、第539-547頁、本院卷㈠第129-133頁、第159-164 頁、第217-227頁、第293-298頁、卷㈢第15-73頁、第475-48 7頁),且經證人凃俊光、徐瑞鴻、藍平文、盧又溱、張惠 雯、鄭翔仁、劉東柱、證人即安永財管公司總經理何淑芬、 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威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A1卷第377-383頁、A3卷第261-267頁、第273-281頁、 第285-304頁、第309-318頁、第351-365頁、第397-401頁、 第407-419頁、第429-437頁、第441-451頁、第455-463頁、 第467-479頁、第483-491頁、第519-531頁、第545-551頁、 A7卷第35-41頁、第107-111頁、第119-123頁、A9卷第2-9頁 、第10-12頁反面、第13-15頁、本院卷㈢第97-104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證據出 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9、附表二),以及久大公司於105 年10月3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證人藍平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相關傳票影本、證人劉東柱
於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皇庭公司、特蘭公司、久大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資料、皇 庭公司、久大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致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久大公司105年10月3日第8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 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覆函、電子郵件及 附件列印(含美國評值公司出具之東京著衣股權計算價值分 析草稿、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草 稿及定稿)、久大公司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2日、105 年8月4日印信使用申請書、安永財管公司與久大公司簽署之 委任契約書及附件、BS公司負責人ChihHung Lin指派李大彰 擔任105年股東常會主席之指派書翻拍照片、證人凃俊光手 機中行事曆翻拍照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26日 經審一字第10800000000號函檢送BS公司投資久大公司核准 函、申請書及其附件、久大公司與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簽立之工作委任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割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大彰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永財管公司出具之財務審查評鑑報告 在卷可稽(見A7卷第129-447頁、A9卷第59頁及其背面、第6 0-75頁、第76-86頁、第90-95頁、第100-121頁背面、第147 -173頁、A1卷第27-35頁、第129-132頁、第159-165頁、第1 67-183頁、第189-190頁、第193-206頁、A3卷第31頁、第53 -54頁、第269頁、A5卷第325-358頁、第361-389頁、第9-32 2頁、A10卷第145-191頁、A11卷、本院卷㈡第99-148頁、第1 77-226頁),足認被告李大彰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 內線交易犯行所為之自白,以及被告鄭博文、徐金龍等2人 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㈡又被告詹玉津於105年7月20日轉帳50萬元至證人藍平文之中 國信託帳戶,其後證人藍平文則依照被告李大彰指示,以其 前開群益證券之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數量之 久大公司股票,交割股款共計472,590元乙情,亦經被告詹 玉津、李大彰供承在卷(見A3卷第3-28頁、第79-90頁、第9 3-94頁、A7卷第539-547頁、本院卷㈠第217-227頁、第293-2 98頁、卷㈢第69-70頁),且經證人藍平文證述明確(見A3卷 第519-531頁、第545-551頁、A7卷第107-111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一、二),以及被告詹玉津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A9卷第87-89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 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 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 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準此,本件久大公司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權之收 購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⒉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本件被告鄭博文、李大彰先後與證人凃俊光就久大公司、 東京著衣公司間併購合作事項進行協商洽談;復經證人凃俊 光同意後,即由久大公司委託安永財管公司自105年7月13日 起,對東京著衣公司(及其子公司)執行財務審查評鑑程序 ;又旋於同年月15日,委託美國評值公司計算分析東京著衣 公司之股權價值;復於同年月26日委託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針對久大公司擬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權一案,出具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等情,業據被告鄭博文、李大彰供述屬實,且經 證人凃俊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安永財管公司出具 之財務審查評鑑報告、安永財管公司與久大公司簽署之委任 契約書及附件、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久大公司與美國評值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工作委任書、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 列印(含美國評值公司出具之東京著衣股權計算價值分析草 稿、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草稿及 定稿)、久大公司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 4日印信使用申請書、證人凃俊光手機中行事曆翻拍照片等 存卷足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鄭博文、李大彰與證人凃俊 光等人就本件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權乙案已達初步合意與合 作共識,遂於105年7月13日委由安永財管公司執行財務審查 評鑑之具體作業程序,而自此一時間點起,前開收購股權案 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5年7月13日 即告明確成立。
㈣被告詹玉津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詹玉津轉帳50萬元到藍平文 的帳戶,是李大彰向詹玉津借貸的款項,詹玉津並不知道李 大彰要用這筆50萬元買久大公司股票云云。
⒈惟徵之被告李大彰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詹玉津 在105年7月20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0萬元到藍平文之中 國信託帳戶,是當時詹玉津有買50張久大公司的股票,伊說 藍平文有在當證券營業員,就拜託藍平文幫忙買,這50萬元 就是交割股款。當時伊跟詹玉津在交往,伊有告訴她東京著 衣要跟久大公司談合作,伊有跟她說賺或賠伊不負責,她就 說要買,伊就介紹她去找藍平文,而且原本詹玉津要買在自 己的帳戶,但因為帳戶很久沒用,伊就建議她去找藍平文。 詹玉津的50萬元真的是她自己的錢,因為她知道伊在做購併 ,所以她也要買久大,不過伊有提醒她有些事情不確定,賺 賠她要自己負責。詹玉津的心態可能像家庭主婦買菜一樣, 想要賺一點菜錢,伊想說既然鄭博文的部份已經委託藍平文 了,乾脆就一起委託藍平文了等語(A3卷第22頁、第27頁) ;復於108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000年0月間,伊知道久大 公司在評估併購東京著衣的案子,詹玉津和伊是男女朋友, 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伊在講久大公司評估併購東京著衣的案 子,詹玉津說她想要買久大公司的股票,且伊有說久大公司 已經花錢委外做DD(按:即執行財務審查評鑑程序),會花 錢做DD應該是有6、7成的把握。詹玉津說要買久大公司的股 票,伊就說可以由藍平文那裡去買,伊有說藍平文已經在幫 鄭博文買。後來錢匯給了藍平文,伊沒有說這筆錢是誰的,
伊是在鄭博文沒有下指示買的時候,伊請藍平文買,這樣就 可以區分伊買了幾張。詹玉津沒有下指令請藍平文賣,後來 伊向鄭博文要伊的佣金,鄭博文說就把藍平文的帳戶的股票 賣掉,所以這50萬的股票也被賣掉了。但是伊沒有告訴詹玉 津股票已經賣掉,所以她不知道股票已經賣掉,且伊名下還 有久大公司的股票,到時伊再給詹玉津就好。當時是要做盡 職調查的時候,伊只有和詹玉津說鄭博文說久大公司要和東 京著衣合作,合作模式有很多種,有可能是互相投資,也有 可能是併購,但伊沒有和詹玉津講得那麼細,伊只有說是合 作等語(見A3卷第79-90、93-94頁)。另參以被告詹玉津於 偵訊時亦供稱:李大彰曾經有說過久大公司可能會併購東京 著衣。而伊以前在證券公司從業過,是做結算交割的後勤, 伊知道低價股如果脫離全額交割股,股價可能會上漲,伊跟 李大彰說這件事,李大彰就介紹藍平文,伊就請李大彰幫伊 處理。伊是自己決定要買50萬久大公司股票,伊有把伊想要 買股票的價位區間告訴李大彰。李大彰有跟伊說賺或賠他不 負責,也確實是李大彰介紹伊找藍平文,因為伊不認識藍平 文,所以是李大彰幫伊處理這件事。伊請李大彰幫忙處理下 單的事。伊有給李大彰一個價格的區間,請他在區間內幫伊 買50萬,因為是全額交割股,所以伊先匯50萬給藍平文,後 來李大彰跟伊說有買到,伊是依自己的意願去買久大公司的 股票。李大彰也說藍平文是他的同學,伊可以放心等語明確 (見A3卷第205-211頁、第215-216頁)。是依上開供詞,足 徵被告李大彰確實有將上開久大公司擬收購東京著衣公司股 權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詹玉津,被告詹玉津因而萌生購買久 大公司股票之意思,乃依照被告李大彰的建議,將50萬元轉 帳給證人藍平文,再由證人藍平文依指示購入上述股票。被 告詹玉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不僅與其於偵訊時所為 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被告李大彰偵查中之證詞不符, 難以遽信屬實。
⒉被告詹玉津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而為前開辯解,並 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李大 彰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明細為據;被告李大彰亦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該筆50萬元是伊向詹玉津借款去購買股票,當時伊 在外面,伊想要跟鄭博文的單,就打電話要詹玉津50萬元轉 到藍平文戶頭,是後來詹玉津問伊匯款50萬要幹嘛,伊才說 要買股票。後來伊還有分5次匯款還給詹玉津云云。然而, 依據被告詹玉津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其雖與李大彰同居,但 2人財務區分清楚,其等2人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 A3卷第185頁);而前揭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
被告詹玉津、李大彰之金融帳戶間互有資金流動,尚無從證 明其性質究為借貸、投資款、分擔生活費用或其他款項往來 。再者,被告詹玉津與證人藍平文間互不相識,此經2人供 陳甚明(見A3卷第209頁、第519-531頁、第545-551頁、本 院卷㈠第217-227頁)。則衡諸常情,被告詹玉津經被告李大 彰之要求與指示,轉匯金額不低之款項到此一非經常往來、 陌生人士的金融帳戶內,縱然被告詹玉津、李大彰2人之間 存有相當信賴與情誼關係,轉匯款項之前,被告詹玉津當應 存有疑問,並詢問其用途與目的,被告李大彰亦應會告知緣 由與資金去向,殊難想像被告詹玉津會在完全不清楚轉帳原 因、對象的情況下,即依照指示轉匯50萬元至他人帳戶。況 且,依據前開卷附被告詹玉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 A9卷第88頁),被告詹玉津在將該筆50萬元轉帳至證人藍平 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尤特別註記「詹玉津入」等文字,以 表明其資金來源。而苟若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李大彰所借得, 作為其個人交易股票之用,與被告詹玉津無涉,則在被告詹 玉津與證人藍平文之間互不相識的情況下,被告詹玉津何以 未將款項來源註記為被告李大彰,反而是註記為自己?凡此 各節,已足見該筆50萬元絕非被告李大彰向被告詹玉津所借 得之股票交割款,而係當時被告詹玉津欲買進久大公司股票 ,在被告李大彰的建議下,遂轉帳至證人藍平文之中國信託 帳戶,由證人藍平文為其下單交易。被告李大彰事後翻異其 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詹玉津之詞,自難執為對被告詹玉津 有利之認定。被告詹玉津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 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本件被告鄭博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4、55、56、58至97所示 日期,買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4、55、56、58至97所示數量 之久大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其中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及 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出售股數計100,000股,在消息公 開18小時後至10個營業日內,出售股數計27,000股,是被告 鄭博文就此部分內線交易買賣久大公司股票之犯行而獲取之 財物,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 法),被告鄭博文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220,001元。至於被 告鄭博文未於上開期間內賣出之股票部分,參酌前開實務見 解意旨,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14 .02元計算,其擬制獲利計有10,530,272元。從而,被告鄭 博文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10,750 ,27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三所載)。
⒊被告詹玉津於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日期,買進如附表二編號5 7所示數量之久大公司股票,然其未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 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出,參酌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以其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稅方式計算,被告詹玉津之擬制獲利計有238,412元(計算
方法詳如附表三所載)。
⒋被告李大彰就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係以收取被告鄭博文之現 金股款,再委請證人藍平文下單交易如附表二編號55、56、 58至97所示數量之久大公司股票等方式參與此部分犯行,並 因此獲得佣金120萬元;復與被告詹玉津共同為如事實欄五 所載內線交易犯行,而買進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數量之久大 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大彰自應就如附表 二編號55至97所示股票交易負其責任。從而,本院認定被告 李大彰因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計5,715,55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三所載)。 ⒌被告徐金龍於如附表二編號99至123所示日期,買進如附表二 編號99至123所示數量之久大公司股票,然其未於本案禁止 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出,參 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並扣除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被告徐金龍之擬制獲利計有2,093, 824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博文、李大彰、徐金龍、 詹玉津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鄭博文、李大彰、徐金龍、詹玉津等4人行為後,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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