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
72、2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二、被訴對甲○○、辛○○及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均無罪。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加入林子閔(另案通緝 中)、張維哲(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取並傳遞贓 款,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 日招募乙○○(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一同收取並傳遞贓款。丁○○乃與林子閔、乙○○、張維哲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6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10分許,冒充中 華電信員工與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致電庚○○ 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交出存款、提款卡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110****5488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庚○○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38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該現金38萬 元連同其郵局帳號0101******108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下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張維哲則出
面取走該現金38萬元及提款卡,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四目食堂附近某處巷內停車場,將現金38萬元藏於指定之白 色貨車車斗上,乙○○再取走轉交予林子閔。張維哲又持詐得 之庚○○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記 載為同日中午12時28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亞洲城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 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庚○○ 郵局帳戶內存款4萬5,000元,藏於上述停車場內白色貨車車 斗上,乙○○再出而收取並轉交林子閔。林子閔隨後將上述現 金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丁○○與林子閔、乙○○、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許,冒充 中央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戊○○詐 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存放公證處云云 ,並以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 予戊○○,致戊○○陷於錯誤,於翌(2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號 2002****317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戊○○高銀帳戶) 提領現金77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 及文清街口附近交予冒充司法警察之張維哲(無證據證明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等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張維哲再將該現金攜至附 近某公園旁之停車場內,藏於某藍色貨車輪胎旁。丁○○則與 林子閔、乙○○同車前往,並下車收取該現金77萬元後層轉上 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三、丁○○又與林子閔、乙○○、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應 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冒充司法警察、書記官等公務員 致電己○○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交付其存 款、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自其第一銀行帳 號1115***044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己○○一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1115***044號,應予更正)內提領46萬 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內 ,將該現金46萬元及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冒充司法 警察之張維哲,張維哲將該現金46萬元攜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好庭車停車場,藏於某貨車右前輪上方,乙○○
再前往收取並轉交同車到場之丁○○。張維哲又持詐得之己○○ 一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至58分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東門分行,插入ATM並輸入密碼 ,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己○○存 款共10萬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油汀洲路加油站,將該現金10 萬元及提款卡藏在殘障廁所內馬桶蓋後方,乙○○則與丁○○、 林子閔同車前往,並下車收取該現金及提款卡後轉交丁○○。 當晚丁○○與乙○○、林子閔同車返回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丁○○租 屋處,丁○○將1萬元報酬交予乙○○,將己○○一銀帳戶提款卡 交予林子閔,隨後即與乙○○、林子閔分手,將上述得手現金 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乙○○、林子閔則依 丁○○指示,於翌(2)日凌晨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上之 萬應公廟,乙○○先將己○○一銀帳戶提款卡置於廁所內,通知 張維哲前往領取,張維哲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分至 8分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花壇郵局,將該提款卡 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盜領己○○存款共7萬6,700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後,將該現金、提款卡放回萬應公廟 廁所內,乙○○再出而收取並轉交林子閔層轉上繳,以掩飾並 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庚○○、戊○○及己○○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之偵訊證述,均經被告丁○○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134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131-142頁 、訴卷三第91-9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 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告訴人庚○○、戊○○及己○○受騙而交出現 金、存摺及提款卡,張維哲、乙○○、林子閔曾收取或傳遞該 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抑或持該等提款卡提款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乙○○加入,110年6 月25日、29日我都待在彰化,沒有去高雄,同年7月1日我因 林子閔邀請而同車前往臺北,在臺北期間與林子閔、乙○○同 車移動,但我都在車上打遊戲,不知道乙○○、林子閔在辦什 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於110年6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庚○○施用上開詐術 ,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8萬元及其郵局帳戶提款卡, 張維哲收取後又持卡盜領4萬5,000元,並分批將贓款交予乙 ○○、林子閔層轉上繳,其時、地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10 年6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戊○○施用上開詐術,致 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7萬元予張維哲,其時、地詳如事 實欄二所示;於110年7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己○○ 施用上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6萬元及其一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張維哲收取後另於同日、翌(2)日持 該提款卡盜領己○○存款共17萬6,700元,並分批將贓款交予 乙○○,其時、地詳如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等情,均為被告 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3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庚○○、戊○○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警詢及偵 訊證述、證人即共犯張維哲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共犯 乙○○之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審理中證述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下稱雄檢111偵3209卷,其 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17、23-33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9- 23、35-39頁、壬○111他3458卷第7-15頁、壬○111他6274卷 第81-89頁、壬○110偵31068卷第7-26、47-55、89-91頁、本 院訴卷三第92-106頁),並有庚○○臺銀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戊○○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一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假冒檢察官間LINE對話 截圖、假冒檢察官傳送之偽造公文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43-49、53-79頁、雄 檢110偵15558卷第25-32頁、壬○110偵31068卷第7-11、39-4 5、60-61頁、本院訴卷二第279-291頁、本院訴卷三第59-63 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確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
⒈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與我是彰化縣福興鄉夜 香小吃部的同事,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招 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交付蘋果金色手機1支作為工作 機,在我被逮捕前幾天,我已經將工作機還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卷三第92-95、98、100、102-103頁)。觀諸乙○○與 被告(暱稱「阿倫」)間Line訊息截圖可知,乙○○於110年6 月28日曾與被告有下列對話(見壬○111偵17172卷第107-109 頁):「
被 告:阿揚說他不做 你也不做 感覺很差 他要做 你就要 做
乙○○:不是 我也有點怕 我也想做阿 誰不想賺錢哈哈 乙○○:你跟他說一下給我這兩天想一想
乙○○:好嗎
被 告:這兩天太晚啦
被 告:要先安排
被 告:不然禮拜一沒人會死
乙○○:明天告訴你
乙○○:因為我也沒做過這種的。我其實自己也很怕 說不 怕都騙人的
被 告:我知道啦 他意思說 他不做 你也不做 他要做 你 就做 這樣給人家感覺很差
(略)
乙○○:我今天有點累 想好好睡一下
被 告:嗯嗯 這段出去的時間拚一下也好啦 乙○○:我知道 我也不想我媽這樣擔心
乙○○:唉
被 告:對啊 繼續做 這陣子
被 告:也可以多少拿一點給媽媽
乙○○:我說認真的 他今天看到我回來蠻高興的 我有拿幾 千塊給他
被 告:那就好了啊
被 告:趁出去這陣子
被 告:多少賺一點拿給媽媽
乙○○:我其實自己也很怕 說不怕都騙人的」 參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述對話中,我告訴被告我不 想做詐欺工作了,但被告說會找不到人,被告說「多少賺一 點拿給媽媽」,也是要我繼續作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卷 三第100、105-106頁),可見乙○○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一度 萌生退意,被告因擔心無人接替,故鼓勵乙○○繼續留在詐欺 集團內參與犯行,賺錢安慰母親,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疑,且其地位較乙○○更高,如此才有立場安撫、鼓 勵乙○○繼續留下工作。又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ne傳 訊問乙○○:「有單?」(見壬○111偵17172卷第107頁),此 即詢問有無被害人之款項可供提領之意,業經證人乙○○於審 理中證述明白(見本院訴卷三第100頁);而證人乙○○於同 年6月28日亦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稱:「看工作手機」,「 林北這隻相機拍不清楚」(見壬○111偵17172卷第110頁), 經證人乙○○到庭明確證稱:我當時拍我領來的現金給被告看 ,要被告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0、105頁),可 見被告也曾與乙○○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傳遞贓款之情形 ,益徵證人乙○○審理中所述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曾招募乙○○加入無誤。
⒉被告指摘證人乙○○上述證述不實,並不可採: ⑴證人乙○○雖無法具體指明與被告交、還工作機之地點,但其 已陳明:我住在彰化縣大村鄉,花壇鄉那邊我真的不熟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02頁),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憑此認定 其所述係屬虛偽。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乙○○經林子閔介紹 而接觸線上博奕工作,於小吃部常請假、曠工,被告始與乙 ○○討論生涯規劃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57頁),然證人乙○ ○已明白否認有與林子閔共同接觸線上博奕事業(見本院訴 卷三第95頁),且觀諸對話脈絡,被告一說完:「阿揚說他 不做 你也不做 感覺很差 他要做 你就要做」,乙○○立刻回 答:「不是 我也有點怕 我也想做阿 誰不想賺錢哈哈」, 則被告鼓勵、安撫乙○○並督促他繼續完成的工作,就是乙○○ 「有點怕」的工作,確實意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誤。再 者,倘若乙○○所「怕」的是與被告無關的博弈工作,被告顯 然沒有必要問乙○○是否「有單」,乙○○也不必要求被告「看 工作手機」,故被告此節所辯顯屬虛構,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為有第三人邀乙○ ○出國工作,乙○○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訴卷三第201頁),
然乙○○是在110年6月11日與被告談及出國、去大陸工作一事 (見壬○111偵17172卷第101頁),與上述該2人同年6月28日 對話已經相隔超過2週,顯然分屬二事,不足據為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⑷證人乙○○雖自承: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曾陸續向被 告借款,共積欠被告8萬餘元之債務,迄今僅清償數千元,1 10年底我因債務問題與被告鬧翻,之後沒什麼聯絡等語(見 本院訴卷三第93-94、98頁),然乙○○對於被告犯行之證述 既有上述Line訊息截圖為佐,堪認屬實,不得僅憑其與被告 間另有債務糾紛,遽認乙○○之證述出於誣陷而屬虛偽。被告 辯稱:乙○○因債務糾紛而誣陷我云云,並不可採。 ⑸證人張維哲、蔡岳廷及周建華雖然自承是透過報紙或網路廣 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雄檢110偵15558卷第13、37頁、 壬○111偵17172卷第55、70、201頁),但詐欺集團本來就會 透過各種途徑招募成員,各成員加入途徑縱令不同,亦屬常 事,不能以他人加入之途徑,否認被告招募乙○○加入之事實 。被告以此指摘乙○○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⑹證人乙○○雖常與林子閔一同犯案,且其曾證稱:是由林子閔 支付薪水予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2頁),然證人乙○○ 亦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犯案後,與被告一同回到彰化縣 花壇鄉被告租屋處,被告就算好報酬,拿給我1萬多元等語 (見壬○111他3458卷第10、12頁、本院訴卷三第106頁), 可見被告亦曾給付報酬予乙○○。況詐欺集團之成員的分工未 必固定,常隨犯案過程而機動調整,在發放報酬的過程中, 也不一定是由招募者直接發給被招募者,可能交由其他共犯 轉交,因此,即便林子閔曾交付報酬予乙○○,也不足以推翻 被告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乙○○加入無誤 。
㈢被告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招募乙○○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充任收水車手,其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與乙○○、林子閔、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110年6月29日犯行,證人乙○○前於111年7月1 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張維哲於110年6月29日拿了77萬元, 放在鳳山青年路全家附近的貨車,當時是被告下車取款,我 跟林子閔在車上等語(見壬○111他6274卷第83頁)。證人乙 ○○於本院112年7月24日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我叫張維哲放 在高雄鳳山被害人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被告當日沒有到場 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乙○○即證稱:我記 成另外一案,以我偵訊中所述為準,當時我開車,被告下車 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6-97頁),衡酌本案審理時距 離被告等犯案當日已逾2年,距離證人乙○○偵訊證述時亦已 超過1年,證人乙○○印象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其經提 示筆錄後回復記憶,確認自己偵訊所述正確,足見其於偵訊 時記憶較鮮明,其偵訊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乙○○ 前後所述矛盾,不可採信云云,尚不可採。是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僅招募乙○○加入,更有親身參與收取、 傳遞贓款之過程。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110年7月1日、2日犯行: ⑴證人乙○○於111年4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並於本院112年7 月24日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坐火車前往臺北,被 告、林子閔開著被告租來的車來接我,之後換成我開車,被 告在副駕駛座以手機開導航,我看著導航開車過去,林子閔 則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我在中油汀洲路加油站收取張維哲放 在廁所內的款項後,上車就交給在副駕駛座的被告,被告有 清點現金。當晚我們開車返回彰化花壇鄉被告租屋處,被告 拿1萬餘元報酬給我,再指示我與林子閔於翌(2)日凌晨至 彰化縣花壇鄉萬應公廟,將己○○一銀帳戶金融卡放在廁所內 ,待張維哲持以提款後再取回等語(見壬○111他3458卷第7- 13頁、本院訴卷三第105-106頁)。
⑵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邀請乙○○與我共 同到臺北,林子閔說要來臺北收錢,順便走一走。在臺北期 間,乙○○曾下車,上車後拿了一、兩次錢給林子閔,之後3 人開車回彰化等語(見壬○111偵17172卷35-40頁),且被告 於本院亦自承:同日上午林子閔開車載我一同前往臺北,上
述林子閔、乙○○在台北活動期間,我均與林子閔、乙○○乘坐 同一輛自小客車移動,我有看到乙○○上車時拿回1個袋子給 林子閔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0、238頁),益徵證人乙○○ 上開所述可信。被告雖改稱:我都在車上打遊戲,不知道乙 ○○、林子閔在辦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 然其於偵訊中即自承知悉乙○○下車收錢之事實,卻於本院翻 供,顯見其所辯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110年7月1日這次 ,是我跟林子閔去向張維哲取款,被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97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後,證人 乙○○即證稱:我偵訊所述正確,剛才沒有直接看到筆錄,我 有點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8頁),衡酌本案審理 距離被告等犯案時間已逾2年,證人乙○○之印象難免模糊, 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
⑷據此,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亦曾親身參與110年7月1 日收取、傳遞贓款之過程,且曾指示乙○○、林子閔等實行翌 (2)日之盜領及收款犯行。
⒋至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乙○○雖證稱:110年6月25日 那天不是被告叫我去收款,是有人指示林子閔,林子閔叫我 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4-105頁),可見當日被告 並未親身參與收取、傳遞贓款,亦未直接對乙○○等人發號施 令。又就指揮張維哲行動之人為誰一節,證人張維哲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集團上手用無號碼打給我,有男生、有女生 ,都不是固定的人,其中指示我於110年7月1日至好庭車停 車場、中油汀洲路加油站的上手,以及翌(2)日的上手都 是乙○○,我在高雄地院開庭時,乙○○就坐在我旁邊等語(見 雄檢110偵13828卷第15、46頁、壬○110偵31068卷第90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張維哲下達指示。然而,被告就事實 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業經論究如前,此部分檢察官主張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終 究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差異,不能僅因被告未親身收取、傳 遞贓款,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子閔,然證人林子 閔業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仍未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詳(見本院訴卷三第16 1、163頁),顯無調查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法條之更正與變更:
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庚○○、 戊○○及己○○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 ,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 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 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 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與林子閔、乙○○及張維哲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213-21 5頁),事實欄一所示即為其首案首次犯行。故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5項罪名,其實行行 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並親身參與部分收取、傳遞贓款之犯行,其參與情節非輕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難謂良好,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衡酌被告自承: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小吃部工作,未婚,須扶養中 風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所受報酬為何,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然據證人 乙○○證稱:在110年7月1日犯行中,就在臺北市收取、提領 之56萬元部分,我分到1萬多元,就翌(2)日凌晨在彰化縣 花壇鄉提領之7萬6,700元,我分到2、3千元等語(見壬○111 他3458卷第10頁),可見乙○○之報酬計算標準約在1.79%(1 萬÷56萬≒1.79%)至2.6%之間(2,000÷7萬6,700≒2.6%),被 告作為招募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比乙○○高,其報酬亦 應較乙○○高,始為合理,爰以收取贓款金額之3%推計被告報 酬,被告本案參與收取贓款共1,831,700元,則其犯罪所得 金額應為5萬5,000元(1,831,700×3%=54,951,四捨五入至 千位數),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仍保有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 被告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主 張應對被告沒收、追徵本案全額贓款,容有未合。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如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透過Line傳送予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以Line 傳送予戊○○,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1偵3209 卷第43、45頁),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 詐騙手段多端,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 繫之外,其他成員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 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雖招募乙○○擔任收水車手,並親身 參與110年6月29日傳遞贓款之過程,然依現有事證顯示,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多參與資金流之工作,未見被告與施用 詐術之電信流間有何聯繫,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將行使偽造公文書,自亦無從遽令被告負責。 ㈢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述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法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上開 部分若為有罪,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子閔、曾勝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子閔於110年7月2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2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凌晨自乙○○ 處收回己○○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再輾轉交付曾勝偉,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取回該提款卡後,即冒充天藍小舖、王 品餐廳職員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職員,向告訴 人甲○○、辛○○及丙○○分別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解除自動扣款或訂單云云,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己○○ 一銀帳戶內,再由曾勝偉於同年0月0日出面提領並層轉上繳 (其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如附表三所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叁、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辛○○及丙○○受騙匯款至己○○一 銀帳戶,嗣遭曾勝偉提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