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5
76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辛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於網路或通訊軟體上徵求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為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收簿手」。陳辛瑋及黃祥佑(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在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附近麥 當勞旁邊巷子內,先向唐君翰(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 5號判決在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唐君翰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詹雅筑、 劉貴媚、黃于昭、陳美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將款項分別 匯入唐君翰所有本案帳戶內,復將詐欺贓款透過登入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方式為洗錢之手段。二、案經詹雅筑、劉貴媚、黃于昭、陳美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陳辛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卷第220、402至405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禮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有證人唐君翰、共同被告黃 祥佑在場碰面,且有轉達證人唐君翰關於共同被告黃祥佑所 述交帳戶賺錢的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什麼詐欺集團,買帳戶的事是黃祥 佑跟唐君翰自己談的,我跟唐君翰一起去五華街麥當勞找朋 友,剛好遇到黃祥祐,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把唐君翰的帳戶交 出去是要做詐騙的,黃祥祐跟唐君翰他們想把事情推給我, 我承認我只是幫助洗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向證人唐君翰購買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並 有指示證人唐君翰操作綁定網路銀行:
1.依證人唐君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黃 祥祐是找我講借帳戶的人,我跟被告從109年9月16日開始有 聯繫,我跟他的對話內容都在說借帳戶的事,被告要求我要 設定綁定網路銀行,設定好後,被告在同年月25日那天用im essenger打給我,約我在五華國小見面,我就騎機車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然後他就開車載我去找黃祥祐,他們約在五華 國小麥當勞旁邊的巷子,是被告介紹黃祥祐給我認識的,當 時我跟黃祥祐談,被告在旁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 密碼我都交給黃祥祐,黃祥祐就給我5,000元,接著被告再 載我回去,我只跟黃祥祐見過那1次。後來被告在109年9月2 8、29日左右跟我見面的時候,有用我的手機登入我的網路 銀行,然後從裡面轉走8萬多元等語(見甲卷第387至401頁 、乙3卷第7至10、110至111頁),可見證人唐君翰於交付本 案帳戶與共同被告黃祥祐前,已先依被告之要求綁定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
2.參諸被告與證人唐君翰間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傳送「欸你確定4 個都綁好了嗎」訊息予證人唐君翰,翌日亦傳送「你那個本 子先不要動」、「你先不要登」、「網銀」、「你這幾天不 要都不要登」、「我叫你登在登」等語,同年月25日晚間7 時22分,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唐君翰,復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傳送「你10點來我家找我」等訊息(見乙3卷第73 至76頁反面),而證人唐君翰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證人唐君 翰亦曾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後,截圖傳送予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唐君翰 綁定網路銀行使用,且命證人唐君翰短期內不要登入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黃祥祐很久沒見,後來遇到,他跟 我說他有在買賣簿子,唐君翰有興趣,他們自己聯絡,我中 間有幫忙接洽帳戶的事等語(見乙5卷第40至42頁),互核 上述證人唐君翰之證述及被告與其之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唐 君翰對於綁定網路銀行過程、如何約定見面及交付帳戶等節 與對話紀錄內容間並無出入,自屬可信,證人唐君翰亦因交 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辯以證人唐君翰為免刑責而有 誣指可能,並不可採。
㈡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黃祥佑取得本案帳戶後,告訴人4人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雅筑、劉貴媚、陳美君、黃于昭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施用詐術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卷第21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共同被告黃祥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 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 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 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 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 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 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或出借帳戶即可獲 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或投機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 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或借貸條件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而金融 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 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
3.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黃祥祐跟我說要弄這個賺錢時,唐君翰 還沒有與黃祥祐加聯絡方式,所以是黃祥祐先告訴我,我才 轉達給唐君翰。我轉達唐君翰去綁定約定帳戶時,唐君翰跟 黃祥祐之間還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甲卷第401、402頁), 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行、服飾店等業 ,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 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需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並給付對價之必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會擔 心會不會惹上麻煩到我身上等語(見甲卷第401頁),足見 被告對於證人唐君翰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被告黃祥祐使用,並 為其轉匯款項,期間並要求證人唐君翰停止登入及操作網路 銀行等行為,均可能遭黃祥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轉匯之款項或係贓款等節,主 觀上應可預見,並有容認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
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向證人唐君翰收取本案帳戶使用,嗣於109年9月29日有操 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89,000元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乙情 ,有證人唐君翰、黃祥祐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乙3卷第116頁 反面、乙4卷第53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乙2卷 第49至65頁);而被告於證人唐君翰交付帳戶前,亦曾要求 證人唐君翰綁定網路銀行設定,甚陪同證人唐君翰一同與共 同被告黃祥佑見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聯繫及轉匯款 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匯款而造成金流斷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所示方式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4人將受騙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出,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並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君翰之 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此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甲卷第218、386頁),由檢察 官、被告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祥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 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述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 各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唐君翰購買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被 告於審理期間,對於犯後行為時而坦誠、時而否認,且多次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承諾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卻仍多 次未到,事後再辯以願意負擔告訴人開庭所花費的車資及求 償金額等態度(見甲卷第251頁),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甲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分 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 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甲 卷第150頁),證人唐君翰亦於審理時證稱:黃祥祐給我的5 ,000元,我不用再分給被告等語(見甲卷第390頁),是依 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 乙5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雅筑 於109年09月13日後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阿贊曼魯大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雅筑聯絡,佯稱詹雅筑中獎,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獲得中獎彩券云云,致告訴人詹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於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匯款1,320元至本案帳戶。 2.於同年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3,700元至本案帳戶。 3.同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3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乙2卷第40至44頁)。 2.匯款單據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2卷第86至91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貴媚 於109年9月29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阿贊曼魯大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貴媚聯絡,佯稱需佛品費用及答謝佛祖云云,致告訴人劉貴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9年9月29日下 午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社頭湳雅郵局,臨櫃匯款1,320元至本案帳戶。 2.同年10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上址臨櫃匯款3,55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劉貴媚於警詢之證述(見乙3卷第40至41頁反面)。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乙3卷第80至8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3卷第83至85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美君 於109年9月7日後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美君聯絡,佯稱取得獎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9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園農會五權分部,匯款4萬8,8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乙1卷第35至40頁)。 2.匯款單據(見乙1卷第126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1卷第144至146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于昭 109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于昭聯絡,佯稱辦理祈福活動,需要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于昭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9年9月29日上 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3,680元至本案帳戶。 2.同年月29日下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3.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于昭於警詢之指述(見乙4卷第121至123頁)。 2.匯款單據(見乙4卷第231、27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4卷第19至4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