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8號
TPDM,111,訴,59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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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哲




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嘉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認遭陳瑋鑫李易倫等人私下議論隨即上前理 論,雙方乃爆發口角爭執,李嘉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瑋鑫頭部,致陳瑋鑫受有頭部外傷等 傷害;嗣李嘉哲復認遭挑釁,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 方式取得之彈簧刀(下稱本案彈簧刀)朝李易倫之左手臂、 後腹部等處戳刺共計2刀,致李易倫受有創傷性後腹部穿刺 傷、創傷性左肩穿刺傷,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李嘉哲復踢 倒李易倫,並見李易倫負傷倒地後即自行離去。二、案經陳瑋鑫李易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為作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瑋鑫、李易倫(下合稱告訴人2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 名)警詢、偵查所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47至48頁、第 483至485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同行友人且目擊現場之戴 瑋辰、證人即在場目擊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郝治瑜警詢、偵 查所述(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第483至485頁 、第479至480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且目擊現場之蔡冠宏



詢、本院所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6 頁)相符,且有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77至8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 02頁、第107至118頁)、陳瑋鑫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3 至55頁)、李易倫之傷勢照片、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119至473頁、第527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在與李易倫爭奪本案 彈簧刀過程中,不知何時劃、刺、或割到對方云云,惟依本 院勘驗結果(引自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乙男即被告):13.檔案時間1分29秒,乙男從畫面左側監視死角處衝向丁男,右手伸至丁男左肩方向;丁男身體向後退。 14.檔案時間1分29秒,丁男舉手阻擋乙男攻擊;乙男右手從丁男左手下方繞過,伸至丁男左後腰間。 15.檔案時間1分29秒,乙男收回右手,以左手揮向丁男頭部。 16.檔案時間1分30秒,乙男抬左腳踢向丁男上半身,丁男身體不穩,向後傾倒。 17.檔案時間1分31秒,丁男於畫面左側監視死角倒地。 18.檔案時間1分34秒,丁男倒地後,乙男仍面向畫面左側呈攻擊姿勢,畫面可見乙男右手持黑色短尺狀物品。   堪認被告確實兩次伸手攻擊,攻擊之對象即丁男李易倫,一 次係針對李易倫左肩、一次係針對李易倫後腹,被告持刀攻 擊之方向明確,李易倫亦無拉扯、攻擊之舉動,顯非如被告 所辯奪刀拉扯間不慎劃、刺、或割到對方,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李易倫傷害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 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故意,辯稱略以:伊如果真 的要重傷告訴人李易倫,不會在李易倫倒地時就離開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易倫素不相識,僅因偶然在路上相遇 而有口角糾紛,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應不致欲致告訴人李 易倫重傷之動機,又被告辯稱本案彈簧刀係現場取得,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預謀而藏放,此部分依罪疑唯輕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無從僅 憑被告持尖銳物品刺傷李易倫之左肩、後腹,即得認其有重 傷害之故意。再者,李易倫遭被告刺傷後,雖大量流血,惟 依臺大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其左肩及下背之傷口深約3公分



(見偵字卷第291頁),衡以李易倫證稱本案彈簧刀之刀刃 約有10至15公分長、證人即李易倫友人戴瑋辰則證稱刀刃約 12公分長(見偵字卷第484頁)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下 手時應無猛烈使力,且亦非對李易倫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身體正面脆弱部位攻擊之,難認被告主觀上希冀發 生或容任李易倫重傷之結果,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 與重傷害未遂之要件要屬有間。而本案關李易倫部分所起訴 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前開傷害罪嫌,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論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我控制力低微,僅因自 認遭人議論即傷害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之告訴人2人,所 為實有不該;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2人或表達歉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傷害之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 自家餐廳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 受之傷害,暨告訴人李易倫意見略以:盼法院嚴格審理,不 希望社會上再有此種事情發生,認被告無悔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7、7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 之本案彈簧刀,固為本件傷害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 ,被告又供稱非其所有,且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既已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且存在,又該彈簧刀本身 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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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