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5號
TPDM,111,訴,545,2023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51、271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0、29020、3705
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22、13421、20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陸張均沒收。翁立純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立純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該 他人提領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且從事此類行為,亦有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 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惟翁立純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立純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ftamu Powell」、「Alvin Cl ark」、「Steven James」、「Lee」及「楊萬彰」等人(下 分別稱「Powell」、「Alvin」、「Steven」、「Lee」及「 楊萬彰」)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滿18歲之成員),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 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 人」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翁立純所提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立純郵局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李美 雲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周玟音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定宣郵局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秉宏郵局帳戶)後,翁立純即依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透過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載 之方式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翁立純各次參與模式詳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編號1至10欄所載),再由翁立純 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翁立純嗣於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羅伯特李」之人(下稱「羅伯特李」)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乙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 員)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 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陳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由翁立純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聰智國泰 世華帳戶)後,翁立純即依「羅伯特李」之指示,透過附表 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載之方式取得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翁立純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 編號11所載),再由翁立純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 羅伯特李」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儀楊少蘭、丙○○、庚○○、丁○、游美娟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李寶鶴曾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告訴人辛○○警詢中指訴以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翁立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44號卷三第44至5 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544號卷三第147至158、190頁),另就告訴人 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該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544號卷三第150、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0385號影卷第20至21 、30至31、36至37頁、25051號卷第15至23、157至159頁、2 7180號卷第8至11頁、13421號卷第26至28、32至35頁、2902 0號卷第101至102頁、37059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1773號卷 第52頁、本院544號卷二第78至83、92至93頁、本院544號卷 三第41至43、146、189頁、本院1332號卷一第43、45頁), 核與告訴人王鳳儀楊少蘭林李寶鶴曾玉雯、丙○○、庚 ○○、丁○、辛○○、己○○、游美娟、陳旻(下稱告訴人王鳳儀 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之 記載)、證人周玟音於警詢中之證述(27180號卷第13至17 頁、13421號卷第37至40頁,另證人周玟音就告訴人曾玉雯林李寶鶴游美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 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曾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27740號卷第33至40、495至496頁、20385號影卷第39 至43頁、12422號卷第25至33頁,另證人曾秉宏就告訴人庚○ ○、丁○、己○○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人鄒采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4355號影卷第7至 12、59至60頁、27740號卷第47至55、496至497頁、37110號 影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鄒采糖就告訴人己○○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符,並有被告與「Powell」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9020號卷第47至68頁)、被告 與「Alvi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15 至118頁)、被告與「楊萬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 5051號卷第119至122頁)、被告與「羅伯特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544號卷三第61至95頁)、被告與證 人鄒采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23至12 5頁、27740號卷第405至432頁、44355號影卷第13、17至57 頁)、被告與證人曾秉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 1號卷第127至128頁、27740號卷第317至404頁、23085號影 卷第33頁、12422號卷第55至57頁)、被告與案外人林定宣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7740號卷第205至315頁)、被 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25051號卷第141至146頁、23085 號影卷第23至27頁)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先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各該銀行帳戶供甲詐欺 集團使用後,復將犯意提昇為參與正犯行為之犯意,而遂行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惟 查,被告為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示之 行為時,最初係利用翁立純郵局帳戶為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此觀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之 記載自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一開始把翁立純 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Powell」時,就是要讓「Powell」或 「Powell」之客戶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我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而出進行比特幣交易等語(本院544號卷三第41頁), 足見被告為「Powell」等人收取款項時,自始即係基於參與 正犯行為之犯意,故被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 行時,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最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嗣始提昇為參與正犯行為犯意之情形。從而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 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Powell」指示收取款項時, 還曾與「楊萬彰」聯繫;我曾與「Powell」及「楊萬彰」通 話過,他們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本院544號卷三第42 、188頁),足見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犯 行,除被告負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Powell」 及「楊萬彰」等不同人參與其中,是本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 上亦有所認識,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依照「羅伯特李」之 指示提供鍾聰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羅伯特李」指示 為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示之行為;我依 照「羅伯特李」之指示取得款項時,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 且「羅伯特李」與「Powell」無關等語(37059號卷第17頁 、本院1132號卷一第43頁、本院544號卷三第42、188頁), 足見被告已明白供稱其依照「羅伯特李」之指示收取款項時 ,僅曾與「羅伯特李」聯繫,且「Powell」與「羅伯特李」 間並無任何連結。再者,觀諸被告與「羅伯特李」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544號卷三第61至95頁),被告與 「羅伯特李」對談之過程中均未曾提及「Powell」、「Alvi n」、「Steven」、「Lee」或「楊萬彰」之姓名,且被告依 照「Powell」等人指示而遂行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係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 間,而被告為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示之 行為,則係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11日,可見被告依照 「Powell」等人指示取得款項,與其依照「羅伯特李」指示 收取款項,二者於時間上亦有相當間隔,此情益徵被告前揭 供稱「Powell」與「羅伯特李」無關等語,應非子虛。準此 ,「Powell」與「羅伯特李」既非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且被 告供稱其依照「羅伯特李」指示為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編號11所示之行為時,僅曾與「羅伯特李」聯絡,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



示之行為時,已認識此行為除其本人及「羅伯特李」外,另 有他人參與其中,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故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 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 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 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 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將於後 述三、之段落說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於11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被 告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544號卷三第193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本院544號卷三第199至210頁)在卷 可查,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均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本案 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544號卷 三第145至14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與「Powell」、「Alvin」、 「Steven」、「Lee」及「楊萬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與「羅伯特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曾秉宏鄒采糖或案外人林定宣遂行如附表一編 號5至9所示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鍾聰智遂行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針對告訴人林李寶鶴曾玉雯、己○○及游美娟(即附表 一編號3、4、9、10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針對告訴人陳旻(即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 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㈦、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 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 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 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 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



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 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 體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一般洗錢 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
⑴、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 有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 時,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該部分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故倘員警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罪嫌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觀諸被告歷次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20385號影卷第15至18、19至21、29至32、35至38頁 、25051號卷第11至23、157至159、161至162頁、27180號卷 第7至12頁、13421號卷第25至29、31至36頁、29020號卷第1 01至102頁、23337號影卷第12至13頁、37110號影卷第35至3 7、63至64頁、20009號影卷第29至35頁、37059號卷第15至1



8頁),可知員警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進行詢問或訊問 時,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詢問或訊問 ,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 問或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仍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 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2、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1、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其 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544號卷三第146頁 ),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85號移送 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被告收取款 項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1 、271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被告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 告取得款項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取得款項行為 ,亦為相同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2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421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為相 同犯罪事實。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及乙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鳳儀等11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 鳳儀等11人之財產法益,使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均可輕 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 ,且被告現與告訴人王鳳儀等11人商談調解之情形如附表一 「調解情形及備註」欄所示,而就已成立調解部分,被告除 與告訴人陳旻(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部 分,仍正在履行外,其餘均全數履行完畢,就未能達成調解 部分,則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或係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勉力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王鳳儀等11人所造成之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甲詐欺 集團及乙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酌告訴人王鳳儀等11人 所受損害,兼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已自白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自承當時係為籌措其母親醫藥費用始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544號卷三第189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玉器 及字畫買賣、月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 (本院544號卷三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 ,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 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 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 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復將上揭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經比較新舊法(包含中間法)結果,應以適用前 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適用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就是否應對被告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而言,效果均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從而,本案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Powel l」聯絡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544號卷二第93頁) ,是堪認該行動電話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6張,為被告使用本案告訴人所 匯入之遭詐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而產生之交易明細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本院544號卷二第93頁),足認上開交易明 細係被告為甲詐欺集團購買比特幣後所產生之收據,屬於實 行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照「Powell 」指示收取款項時,可獲得收取金額之3%作為報酬,我依照 「羅伯特李」指示取得款項時,若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上,我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若提領金額為 10萬元以下,我則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前開報酬我都 有拿到等語(25051號卷第20頁、本院544號卷三第188至189 頁),故依據被告前揭所述之報酬數額計算,被告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已實際獲取3萬2,219元之報酬 (計算式:1,073,956×3%=32,2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實際獲得之報酬則 為9,700元(計算式:97,000×5%+97,000×5%=9,700)。然被 告現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依照調解 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及已實際給付之金額(調解內容及履行情



形均詳如附表一「調解情形及備註」欄所載),均超越其前 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 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取得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使用該等款項購買比 特幣,並存入甲詐欺集團或「羅伯特李」所指定之比特幣錢 包,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 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