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59號
TPDM,111,訴,135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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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iMessage通訊軟體與楊竣宇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3台兩(約10 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竣宇楊竣宇於同 年月16日晚上8時14分、15分,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匯款 10萬元、3萬5,000元至彭薪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內,嗣彭薪運 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之楊竣宇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予楊 竣宇
 ㈡於110年9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至同年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與楊竣宇聯繫,約定以8萬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台兩(約52. 5公克)予楊竣宇楊竣宇分別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4分及 7分,自中信帳戶匯款4萬5,000元、1萬元至彭薪運所使用由 林誠皓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8 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彭薪運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以支付購毒之價金,彭薪運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楊竣宇住處,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台兩予楊竣宇。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彭薪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75、270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楊竣宇於警詢中所為(見偵卷第40至4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 017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第45至49、69至72、99至101、185、187、198 至204、301至304、3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 、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 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每一次毒品交易可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楊竣宇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



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 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犯行,參



照上述規定,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 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 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 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 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此 為本院向來之見解。如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 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於11 0年8月14日經聶家儀引介向聶家儀所稱綽號「香腸」男子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案」即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在集 賢商旅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本案」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上訴人非供述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以無論檢警有無因上訴人上開供述查獲聶家儀或「香腸 」,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情,論述綦詳並記明所憑,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可言。況依上訴人所供,其經聶家儀引介向綽號「香腸」 購買而持有毒品在後(110年8月14日),如何在其購毒之前 ,即於110年3月9日、2月10日、1月31日、2月24日、3月4日 ,販賣交付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至14所示之 劉君亮蔡滄琪蔡侑蓁等人,事理顯無可能(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 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關於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於110年8月17 日向吳忠翰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其於110年3月1



6日、18日、28日販毒之後,顯然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且 上訴人指證吳忠翰販毒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無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 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 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綽號「小跨」之人為其上線等語(見偵卷 第31頁),並於偵查中稱林海三為其上游等語(見偵卷第21 0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因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回函稱已將被告 所供出之上游綽號「小跨」(邱兆任)及邱旭偉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等情,嗣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111年度偵字第9069號 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然觀該案移送書、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邱兆任邱旭偉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分別於 111年3月4日及同年月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等情,可見其等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為被 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犯行之後,此有萬華分局112 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084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起訴書及111 年度偵字第9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0、2 07至214頁)在卷足參;另臺北地檢署及中正第一分局雖回 函表示業將林海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然觀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海三係分別於111年2月 16日及同年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故林海三被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在被告為本案事 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犯行之後,有中正第一分局112年4月26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00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及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2日北檢銘來111偵2 2762字第1129066252號函所附之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7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7225號函暨調查筆錄及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顯無 可能在其向邱兆任邱旭偉林海三購毒之前,即於本案事 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110年9月17、同年9月18日,販賣交付 其向上開人等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竣宇,是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本案事實欄一之㈠、 ㈡之犯行無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不符上開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 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 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 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 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各次 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考量被告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微各情;又本案雖未因 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所供 出之邱兆任林海三等人販賣毒品犯行,經員警移送偵辦或 經檢察官起訴各情,業如上述,參可得知被告具悔意,積極 協助員警查緝犯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娃娃機,月收約3萬元,需扶養70歲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 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並斟酌被告犯行 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 犯事實欄一之㈠、 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據辯 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亦有該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13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有使用林海山提供給其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收款, 亦有收取楊竣宇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2萬8,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被告已收取楊竣宇購 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所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價金共8萬3,000元,是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 別於附表各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之㈠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㈡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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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