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鴻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碧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碧鴻(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以如附表一「販毒過程 」欄所示之方式,於該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數量、價格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璿淂等人施用,而 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另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上情,循線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碧鴻及其辯護人固 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林璿淂、方志堅及謝伸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提示 卷證時即未再就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 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6至19、24至27、468、469、480至483頁,本院 卷第168、17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自行或委託其妹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2,000元予綽號「老鬼」之 人,並供述前開1萬5,000元係向「老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8公克,而後者之1萬2,000元加上嗣後於同年2月15日補上之 2,000元亦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 ,足見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價每公克顯低於2,000元,而見 其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或更高之價格販賣予本案之 購毒者,具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 ,亦供述:我跟「老鬼」拿8公克,拿的比較多,他就會給 我一點折扣等語(同上卷第482頁),益徵此節。是被告具營 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謝伸樺向其購買毒品時雖 均賒欠款項未付價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以販毒 者與購毒者議妥毒品買賣即足以成立,並於交付毒品後即成 立本罪之既遂,至於購毒者究有無支付價金,於本罪之成立 無涉,所影響者僅為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從被告與 謝伸樺111年6月27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向謝 伸樺催討所欠毒品賣價之舉(偵卷第413至415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非無償轉讓之行為,並如上述有營利之意圖,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謝伸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累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酒 後駕車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不同,犯罪 方式亦異,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刑 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 情,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案所示之罪,並無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均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之 羈押訊問程序坦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 9至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相 符,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至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 、30所示之犯行,因警方詢問、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 問時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使其有自白犯行之機 會,故認雖其就此二部分犯行僅於審理中有自白,然仍應符 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始為合理,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亦應一併減輕之。
㈢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老鬼」黃志華、「石頭 」石博仁,然經警方後續偵查,所移送黃志華涉嫌犯罪部分 與被告無關;而石博仁部分,則因被告先後證詞不一,故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北檢銘松1 11偵28143字第112905291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9頁 ),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 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雖甚多,但所販賣之對象僅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三人,且每次販賣之數量均不多,被告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 鉅,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如前述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並有洗錢經法院為緩 刑宣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環保清 潔工作,現於商行送飲料,家有父母、兄妹而小康之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罪質 相同,其犯罪方式亦同,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三人,而非對 不特定、不認識之人為販賣,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 各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 罪責相符。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13頁), 足認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上開毒品直 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鑑 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 分裝勺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據其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73頁),足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吸食器,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如附表一「交易金額/被告 受領金額」欄中之被告受領金額部分所示,總計為3萬8,7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付地點 交易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被告受領金額(新臺幣) 販毒過程 證據出處 1 林璿淂 110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2,000元 被告與林璿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而完成交易。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59、60、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2 林璿淂 110年8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0、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1、272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3 林璿淂 110年8月12日午夜0時24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0、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21頁) 4 林璿淂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0、61、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24頁) 5 林璿淂 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1、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6 林璿淂 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1、62、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頁) 7 林璿淂 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31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2、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6頁) 8 林璿淂 111年1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2、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5頁) 9 林璿淂 111年1月18日8時30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2、63、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5頁) 10 林璿淂 111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路0段000號1樓前,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3、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5、278頁) 11 林璿淂 111年2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3、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8頁) 12 林璿淂 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3段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對應右列1,500元之金額 1,500元/1,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3、64、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8頁) 13 林璿淂 111年4月30日上午8時49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4、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7頁) 14 林璿淂 111年5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巷子(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3段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2,3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4、65、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7、279頁) 15 林璿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5、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0頁) 16 林璿淂 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5、66、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0頁) 17 林璿淂 111年6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6、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1頁) 18 林璿淂 111年7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聯繫後,於同年月5日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6、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頁) 【林璿淂雖稱沒有交易成功,惟從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同年月5日交付毒品完成】 19 林璿淂 111年7月14日深夜0時35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400元/2,4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6、67、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頁) 20 方志堅 111年3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而完成交易。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3、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9頁) 21 方志堅 111年3月3日晚間9時9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900元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因方志堅錢不夠,所以僅給付900元,尚有100元未付。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3、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9頁) 22 方志堅 111年3月17日深夜2時17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2,000元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而完成交易。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4、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0頁) 23 方志堅 111年4月7日深夜0時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2,300元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4、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1頁) 24 方志堅 111年6月24日深夜0時4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2,300元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因方志堅錢不夠,所以先取得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1,000元之價金,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再前往該址付清剩餘價金1,300元後,再取得剩餘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5、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4頁) 25 謝伸樺 111年6月10日上午8時24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外附近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與謝伸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惟謝伸樺均賒欠價金。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0頁) 26 謝伸樺 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0元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5、396、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0頁) 27 謝伸樺 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74巷口附近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0元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6、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1頁) 28 謝伸樺 111年6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聯繫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6、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1、412頁) 29 謝伸樺 111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聯繫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0元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7、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2、413頁) 30 謝伸樺 111年6月27日22時2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7、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3、41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沒收 2 電子磅秤2台 沒收 3 分裝袋45個 沒收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沒收 5 分裝勺1支 沒收 6 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不沒收 7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3公克,總淨重2.23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2.20公克,含包裝袋3只)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