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修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以「六星級男女舒壓會館」之暱稱發布內容為「雙北24 H高級外送茶、經絡舒壓按摩1hr2000、全身油壓半套2hr390 0、泰國洗浴全套3hr5600、高級美酒特價300」之訊息,以 「按摩服務(時數等於公克數)」代稱愷他命,並以「高級 美酒」代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後,遂以暱稱「Howard Huang」聯繫 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 ,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交易。嗣林修岑即 依「王哥」之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先向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收取現金5,600元後,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驗餘淨重2.0947公克)與其,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林修岑 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修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37至44頁、第115至117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 字卷第49至50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 73至86頁、第87至94頁)存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鑑驗後,均檢出愷他 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淡黃色粉末,經鑑驗後,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見偵字卷第183至185頁)存卷可參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不知道「王哥」賣毒品賺多少錢,但應該是有賺錢 ,「王哥」說等伊把販賣毒品的價金交給其之後,其會再給 伊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 ), 倘「王哥」無利可圖,又豈會有償雇用被告替其出面 交易毒品,可見被告與「王哥」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情形 ,主觀上確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亦至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 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 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哥」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未能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前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分別含有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上述,且被告供稱該等物 品為其欲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該等 物品既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揭毒品一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至69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中, 有2,000元係伊之前交易愷他命之價金,其餘均係伊所有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然該款項均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且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 (含包裝袋14只,毛重34.2912公克,驗前淨重31.0986公克,取樣0.0642公克,驗餘淨重31.0344公克,純度76.5%,驗前純質淨重23.7904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2.8254公克,驗前淨重2.1345公克,取樣0.0398公克,驗餘淨重2.0947公克,純度74.3%,驗前純質淨重1.5859公克) 三 不二家牛奶妹圖案酒紅色包裝袋內淡黃色粉末30包(含包裝袋30只,毛重77.3552公克,驗前淨重42.4339公克,取樣0.4579公克,驗餘淨重41.9760公克,純度13.3%,驗前純質淨重5.6437公克) 四 iPhone 7 Plus 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五 現金3萬4,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