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羅奧道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威騰
黃竟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 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自訴人羅奧道以被告黃威騰、黃竟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自始至終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 其原委任謝俊傑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解除委任,此有刑事終止委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該裁定分別於112年9月12日、25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及 指定送達處所(地址均詳卷),並經各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 號判決同此見解)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187頁及證物袋),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5日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至遲原應於112年9月30日(星期 六)補正,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10月2 日(星期一),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 顯已逾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