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琦琦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輔 佐 人 曾朝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琦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琦琦與蔡智宇因長輩而結識。緣翁琦琦於民國102年2月24 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蔡智宇詢問要否代 為購買「HERMES」商品一事,蔡智宇表示要贈送其妹4個包 包,遂於102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翁琦琦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委請翁琦琦代為購買「HERMES」桃紅拼紫色 (起訴書記載為桃紅色)及限量黑色蕾絲(起訴書記載為限量 黑)之Birkin包2個(下稱柏金包),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取得 上開柏金包2個。翁琦琦於102年3月9日14時37分詢問蔡智宇 「黑色或黃色你們有要嗎?」,蔡智宇於翌(10)日12時02分 答覆:「都來吧」,翁琦琦於同日18時,再向蔡智宇以「wh atsapp」稱:「那可能要先匯給他們當credit…之前剩115,0 00,那要補到800,000,多退少補。」等語,表示購買上開 商品所剩款項為11萬5,000元,如要購買其他包包,需補到8 0萬元之意,蔡智宇即於102年3月12日,匯款68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委託翁琦琦代購「HERMES」黃色及未選色之柏 金包;翁琦琦雖曾於102年9月12日向蔡智宇表示黃色包包到 貨,且於同年10月2日詢問蔡智宇:何時要取包一事,但仍 遲未交付黃色及未選色之柏金包,遂至105年5月16日蔡智宇 質問翁琦琦:我妹還有一顆黃色在你那兒?翁琦琦回答:黃
色後來換這個先,因為他放一陣子扣子有掉色,我拿回去送 修他們會換新黃色。放心。不會不見,我有品質保證!云云 ,並於同日向蔡智宇及其妹妹蔡雯涵介紹粉紅色大LOGO側背 包(下稱粉紅constance包)1個,報價先收168萬元,多退少 補等語,蔡智宇於同日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委託翁 琦琦代購粉紅constance包1個。翁琦琦卻一再拖延給付代購 之商品,蔡智宇於109年11月至12月多次催促翁琦琦完成交 貨,否則即返還前開所取得持有之款項248萬元,翁琦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0年8月4日 返還3萬元,而侵占上開持有之款項245萬元入己。嗣蔡智宇 要求翁琦琦返還款項未果,復拒不返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智宇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 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琦琦固不否認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收取告訴 人336萬5千元代購愛馬仕名牌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當初買這些包款,都必須配貨才能買包,黃色柏 金包是在台北麗晶愛馬仕店購買,伊有叫告訴人來取貨,他 又不來,放了三年多,又拿去專櫃維修,價格減損,後來就 自己處理掉,而168萬是存錢到專櫃當作信用額度,粉紅色c onstance側背包是伊在台南愛馬仕專門店購買,告訴人的妹 妹又說要換包,所以原來的包只能自己處理,必須重新配貨 有另外的門檻,因為他們錢不夠,後面又訂,要配貨,伊也 沒有保管義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及其妹蔡 雯涵共訂購10個名牌包,蔡雯涵整理的手寫單可證,而愛馬 仕包價格是百萬起跳,告訴人支付的錢不夠支付這10個包款 ,從被告提供102年至106年間購買愛馬仕包消費帳單支出高 達4402萬2431元以上,及用被告配偶曾朝興的美國運通用卡 購買愛馬仕包在台灣地區刷卡金額高達830萬8410元、在港 澳地區有170萬5440元,告訴人訂貨後又換包或不要的損失
,告訴人及蔡雯涵都不用負擔?況告訴人支付價金是向被告 購買名牌包,因此告訴人支付之價金,被告沒有保管義務, 況告訴人所購買的名牌包及配售價格,告訴人還欠被告167 萬元,並不會構成侵占罪,本件貨款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蔡智宇詢 問要否代為購買愛馬仕(「HERMES」)商品一事,蔡智宇表示 要贈送其妹蔡雯涵4個愛馬仕包包,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匯 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02年0月間取得桃紅拼紫色 柏金包及限量黑蕾絲柏金包,於同年3月12日匯款68萬5千元 至本案帳戶,委託被告代購黃色柏金包及未選色柏金包,於 105年5月16日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迄未收到黃 色柏金包、未選色柏金包及粉紅constance包,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蔡雯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9至413頁), 且有華泰商業銀行匯款證明(他卷第13、23、25頁)及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9至11、15、21、82、98頁、偵卷第 13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代購方式,㊀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時我答應妹妹 要送他四個HERMES包包,被告以前跟我提到她容易在HERMES 取得,有管道,所以我請她幫我買。102 年我問她怎麼買, 我沒有指定款式,她有什麼問我,告知款式、大小、價格, 我們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大概3 月4 日我匯款1 百萬給她, 她說有黑色35公分,可能是國外拿回來的可以給我們,是她 說的限量黑,但我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限量,我說OK,過一 陣子之後有桃紅拼紫色,102 年3 月10日他說餘額剩下11萬 5 千元,黑色加上桃紅拼紫色的價格就我認知價格是她決定 的,但這兩個包她有交付,品項、顏色大小款式、價格都是 她說的,不是我們指定的。後來102 年3 月12日她說為了買 包包方便,避免被他人捷足先登,要補匯預購款,所以我匯 款68萬5 千元補到80萬元,但她沒有說什麼包款,我們沒有 指定包款。102 年9 月12日她說會有黃色的Birkin30來臺灣 ,跟我確認說3 月12日補到80萬元的餘額剩下40萬元,我認 知這黃色應該就是40萬元,但這個黃色包沒有交貨。102 年 9 月12日,她有說黃色包已經從國外到臺灣,並且說黃色包 包國外送修會換比較新的黃色,於105 年5 月16日被告傳wh atsapp貼圖跟我說有大H的LOGO包就是constance包,因為黃 色包包送修,所以先交大H的LOGO包,於此同時,因我們都 沒有指定、訂購,都是就她有的提供給我們選擇要或不要,
105 年5 月16日被告跟我已經到的包包是有大H的LOGO、粉 紅拼桃紅的28包包、外縫羊皮櫻花粉包、水藍色拼大象灰25 四個包,然後他跟我說要匯款168 萬元,多退少補。再來就 不了了之了,因為包包沒有交過,被告也沒有叫我補錢或需 要配貨(包),被告只要有交貨我就不會退包款,但我還有給 他最晚交貨時間,109年12月13日訊息裡面我回覆她說沒有 交付給我妹妹的兩個包包黃色包、大H的LOGO包,我給最後 交貨時間是109 年12月31日,如果沒有交,我們就不要收了 ,如果可以交,我全部照單全收,沒有交的話只要求把我付 的錢還給我,但他還是沒交。109 年12月15日被告詢問我要 把包包退掉或交付?如果我沒有拿到包包前提下,他願意退 ,我為何不要,我說如果可以的話,你可以把款項退給我, 也就是我選擇退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411頁)。㊁核與證 人蔡雯涵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證稱:告訴人要送我4 個愛馬仕包當禮物,叫我去挑,品項都是被告讓我選,我們 說要或不要,被告沒有提到要配貨,於105年12月10日有整 理在紙張跟被告確認告訴人請被告代購為1.桃紅拼紫色birk in、2.黑色蕾絲birkin、3.黃色birkin、4.未選色birkin, 被告說黃色柏金包要送回法國,會有新的黃色來,但也沒有 拿到,至於未選色柏金包有可能她有丟給我,但我不要,但 我哥已經付錢,我只有選擇要或不要,我買的5個品項是被 告提供給我,我表示要選購的品項,都是一直在等候的狀況 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97頁),並有證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可佐(他卷第9、11、19、21至25、偵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 二第11至31頁),顯見告訴人匯款之款項係為用以委請被告 代購其推薦之愛馬仕包款之用,且參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匯 款之數額,均係由被告報價決定,㊂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 話紀錄:102年3月9日,翁琦琦:黑色或黃色你們有要嗎?1 02年3月10日蔡智宇:都來吧。翁琦琦:那可能要先匯給他 們當Credit不然我們臨時包一來找不到人付錢,會被別人捷 足先登,之前剩115000,那要補到800,000,多退少補。(他 卷第17至19頁)。102年9月12日翁琦琦:包包來了。蔡智宇 :(表情)這麼快。餘額剩?翁綺綺:40。黃色ㄚ。他下一 顆大概要什麼色?(偵卷第119頁),可以認定該筆80萬元係 為購買(被告報價)黃色柏金包40萬元及另一個未選色柏金包 之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6於102年7月18日拍攝之黃 色柏金包照片及被證37保證卡證明伊有買包但因告訴人不來 取包並送去維修,造成價格減損云云,然於105年5月16日、 5月20日、9月15日、12月10日告訴人及證人蔡雯涵仍在詢問
包包進度(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並未表明要換包,然被告 竟於107年5月11日轉售他人39萬元,此有自行提出之存摺收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他卷第101頁、偵卷第19頁) ,被告於轉售他人後亦未向告訴人說明或返還40萬元,此可 見107年10月28日證人蔡雯涵於詢問包包進度且表明未取得 告訴人所送的柏金包2個,被告尚肯認之(偵卷第123頁),益 徵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粉紅constance包是蔡雯涵要換包云云,然查證 人蔡雯涵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粉紅constance包換成未 選色constance包,是被告丟給我,我陳述表達不要粉紅色 ,我都是詢問可不可以,沒有換包,所以我設定為未選色, 但都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一第392、397頁),並參諸105年5 月16日被告與證人蔡雯涵之對話紀錄所示,係被告於105年5 月16日始傳送予告訴人、蔡雯涵,並告知係因黃色柏金包送 修,始介紹粉紅constance包款,並且需要等待,蔡雯涵亦 係於同日表示若尚未訂購,就不一定要拿粉紅色(他卷第21 頁、98頁、偵卷第121、131至133頁)。告訴人或蔡雯涵並非 久未取貨卻要求換色,而係於被告表示可代購Constance包 「當日」,蔡雯涵才表示要求換色,非如被告所稱有訂貨又 不要的情事。
㈤被告又辯稱因為要配貨,所以告訴人給的錢不夠,所以沒有 保管義務云云,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支付之價金,被告無保管 義務,不構成侵占等語,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被告為自己受託代購而持有告訴人支付愛馬仕包之價金,業 經本院認定在卷,被告雖堅稱有買包且提出購買愛馬仕包之 消費明細及購買憑證(本院卷一第203至332頁)證明其有購買 愛馬仕相關商品,然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未交付之黃色 柏金包、未選色柏金包及粉紅constance包,除提供黃色柏 金包之照片、保證卡,粉紅constance包照片外,並無提出 購買憑證(他卷第21、88頁、本院卷第181及182頁),而這段 期間亦未向告訴人或蔡雯涵表示有要配貨的問題,業據告訴 人及證人蔡雯涵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83、405頁)。參以告 訴人於109年11月至12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37至39頁) ,被告對於無法交付包款及約定109年12月31日前退款均無 異議。於審理中始改稱我沒有欠告訴人錢(本院卷一第38頁) ,核與對話紀錄不符,其事後翻譯前詞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勾稽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仍於105年間向蔡雯涵推銷包款 ,經蔡雯涵於105年5月至12月間亦持續向被告詢問包包到貨 情形,遲至107年10月28日,蔡雯涵:以下是所有未取貨的
包:智宇買給我的:2個birkin。雯涵自己買的:1個皮夾、 1個卡夾、1個kelly(28)粉紅色拼灰色外縫線、1個constanc e未選色、1個birkin(25)藍色拼灰色、1個birkin(30)淺粉 紅拼桃紅。→以上金額全部結清←翁綺綺:對。蔡雯涵:1個 皮夾。一個卡夾。一個birkin(25)藍色拼灰色。一個birkin (30)淺粉紅拼桃紅。以上四個已經拿到了?翁綺綺:對。10 7年10月29日,蔡雯涵:姐姐,現在已經到或的兩顆bk包, 就我跟你約時間看顏色尺寸。(水蛇藍bk25 & 淺粉色拼桃 紅bk30)剩下還沒到的:2顆birkin。1顆kelly28(粉紅拼 灰外縫)。一顆constance。如果能退就退掉,不能退就是 換其他包款,或是原包款但是小size的。但是價錢的部份我 們要來整理一下喔。翁綺綺:對呀。(偵卷第123頁、他卷 第100頁、他卷第102頁)。108年12月5日,蔡雯涵:綺綺姐 姐~我的包到了嗎(表情)。我生日又到了還是沒拿到包包 (表情)。翁琦琦:我這兩顆先拿給你啦。放心。另顆還沒 被通知到。等我喪事辦完因為我小叔過世。109年12月16日 ,蔡雯涵:(手寫紙條照片)綺綺姐姐,因為包真的太久都 沒拿到了,我哥哥應該跟你提過了,再請你12月底把包包的 錢退給我們喔,哥哥跟我的金額總共是248萬。翁琦琦:我 有跟他聯繫,讓我把原有的三個處理掉一併退回,謝謝不好 意思。蔡雯涵:好。(本院卷二第31頁)。由上可知,證人 蔡雯涵欲請被告代購之包款,被告雖稱有部分到貨,卻均未 曾交付予蔡雯涵,故被告所稱因告訴人與蔡雯涵購買10個包 導致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不夠尚欠款云云,被告從未曾向證人 蔡雯涵反應上情,縱被告要處理蔡雯涵的包款與履行其對告 訴人本應交付之包款本屬二事,被告所辯顯然欲掩飾其侵占 犯行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至辯護人聲請函查愛馬仕專門店(台北麗晶專門店、高雄漢漢 神店、台北SOGO復興專門店、BELLAVITA旗艦店、台中大遠 百專門店)被告、曾朝興、謝美智、曾傳文、曾奕菲自96年 間迄今曾否向櫃公司購買商品並提供相關品項,為釐清被告 有無為告訴人代購商品,被告自陳每家店買愛馬仕包,每個 人一年的額度大概二至三個包,如果我配貨完拿貨,對方不 要,我只能用我家人名義買,本案告訴人兄妹買的10個包, 也有向海外購買,黃色柏金包在臺北麗晶愛馬仕店買,粉紅 constance包在台南愛馬仕店買,未選色柏金包是105年2月1 8日購買綠色柏金包等語,惟被告自始未交付上開包包款, 縱認被告或其家人曾於上開專賣店購買同款商品,亦無法證 明為告訴人或蔡雯涵所代購,實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侵占行 為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 ,利用曾為告訴人購入柏金包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明知其 僅係協助告訴人為精品包代購,竟將收取其持有告訴人支付 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考量 被告在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看護罕見疾病家人 及照顧未成年○○,均由輔佐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 鬱症(本院卷一第19頁),考量其家庭支援系統尚可之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4頁),倘宣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造成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245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