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3號
TPDM,111,易,35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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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宗華欲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向 告訴人蕭誠銳購買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房屋 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被告明知實際上無資力全額支付 購屋款項,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 佯稱其願先給付180萬元之頭款,尾款600萬元待辦理本案房 地過戶登記後,再向銀行借貸支付,若無法支付,會歸還本 案房地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1正大地政士事務所內,與 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意完稅後直接委由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另當場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3張與告訴人,取信於告訴人,本案房地即於108年12月24日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被告支付180萬元後,持續拖延 給付尾款,且其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亦跳票,告 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 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 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 產犯罪一端。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 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 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梁文華劉建良蔡榮宗 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 號起訴書、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訊、本案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 二所示支票照片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 2張、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2 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而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3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且雙方約定 我給付頭款180萬元,餘款600萬元則於房地過戶後以貸款支 付,然因發生疫情,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且股東不願出資, 加上我又住院開刀2次,我為向股東籌款,故將房屋抵押予



股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已載明本案房地係被告先給付頭款即辦理過戶,再由被告 持本案房地貸款以支付尾款,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交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縱未兌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況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384萬1,285元,難認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總價78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而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告訴人頭款180萬 元,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作為擔保,本案房地所有 權即於108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而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二第1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28頁,調偵續卷第216頁),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9至43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本票3張(見偵卷第45頁)、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見調 偵續卷第99、10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調偵續卷第115 至136頁)、附表二所示支票照片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見偵卷第27、153至15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 詐欺行為,及告訴人交付本案房地,是否係因遭告訴人詐欺 陷於錯誤而交付?
㈡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載明:「 賣方同意完稅後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不必等待 銀行貸款的核准一併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地政士已經詳細告 知賣方風險,例如貸款不能核准或貸款不足支付尾款、被買 方債權人查封拍賣等原因,導致無法取得尾款。」等語,並 經告訴人及被告簽名確認條款內容,且各自註記「知道風險 」等文字(見偵卷第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上開約定事項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 2頁),堪認告訴人已清楚知悉本案房地之交易風險,尚難 以告訴人僅取得部分價金即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認為這份特約事項,是當時代書誘導我去簽這份合約等 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2頁),然上開特約文字之記載尚屬 淺顯易懂,亦非難以理解,告訴人證稱受代書誘導始簽名云 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再觀諸上開約定事項第3點載明:「賣方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買方後,以買方為義務人、債務人抵押設定予劉建良(或 買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並經告訴人及被告簽名確認 條款內容,且各自註記「知道風險」等文字(見偵卷第4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約定事項係其 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2頁),亦堪認告訴人於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悉本案房地將設定抵押權予 劉建良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是縱證人劉建良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8年12月間受證人梁文華所託借款30萬元給被告, 款項已清償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01至202頁),暨被告先後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建良王淑芬(見調偵續卷第99 至101、109至111頁),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以公司的名 義買本案房地,被告有跟他公司的股東王榮隆,還有另外一 個被告說是會計一起來看房子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5頁 ),核與被告所辯:王榮隆跟我同是萬頤科技的股東,當時 是萬頤科技要買本案房地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 ,且頭款其中之100萬元係以萬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給付,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後來因為疫情關係,王榮隆 在大陸的資金回不來,他就退出萬頤科技的經營,以致無法 順利付款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尚非全然無據,自 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證人梁文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評估本案房地能 否借錢,我有跟他說銀行對於剛過戶的房屋比較不容易放款 ,後來被告沒有找我辦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83頁);又告 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等情, 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卷第99、109頁 ),旋於108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則被告辯稱:我備妥資料,透過梁先生 送到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才知道這間房子當年度剛辦好過戶, 無法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1頁),尚非無據,自難 僅因被告未順利獲得銀行貸款,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㈥被告所辯因疫情發生,公司出現狀況,並且曾住院開刀而延 誤付款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 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 51頁),而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至1 09年4月3日均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 :「王董在日本隔離還不能離開日本,這次事情已造成公司



困擾年後要放款全延誤」、「誠銳(即告訴人)下星期會匯 給你不需要走法院因為這個房子王董不要買了叫我自己處確 等於我自己要買下來所以我現在處理中希望你能諒解加上武 漢肺炎事件影響所以資金調度比較麻煩希望你能諒解」等文 字(見偵卷第141、151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因新冠肺炎 疫情股東不願出資而導致資金調度困難等情相符,復觀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心肌梗塞」、醫師囑言或備註 欄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09月21日16:53 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09年09月21日21:10住院治療, 於民國109年09月21日行心導管檢查併氣球擴張術,於民國1 09年09月28日行心導管檢查,於民國109年09月29日出院, 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與被告所辯因住院開刀2次而 延誤付款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所辯非虛,自難以被告未依上 開對話內容承諾付款,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迄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384萬1,285元, 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單及轉帳憑證為據(見本院易卷一第125至131頁,卷二 第165至171、209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 本院易卷二第243至244、24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既已於 簽約後給付頭款180萬元,復於109年12月8日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60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區○○○○○00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頁) ,並陸續清償款項等情,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
 ㈧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500萬元,惟被告供稱 :本案房地當年度第二次過戶,稅金會很高,告訴人為了避 稅,所以契約寫成500萬元,另外280萬元是稅金,告訴人要 我負擔,就用借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本案房地總價金為78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總價是780萬元,契約價金寫5 00萬元,另外280萬元要用被告跟我的借款支付,地政士說 要開跟買賣契約一樣的金額,所以才會只有開500萬元的本 票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17頁,本院易卷二第251頁)相符,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載明: 「賣方應申報繳納之房地合一稅,買方應全額補貼賣方」等 語(見偵卷第43頁)可佐,是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780 萬元,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金額合計500萬元,雖與本案房地真正之 買賣價格不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被告購買本案房地後因無法順利貸款,向王明進王淑芬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淑芬,而未將本案房地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未獲兌現等情,均屬訂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絢庭舍計有限公司」其登記負責人蔡榮宗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實際擔任負責人,也沒有簽發該2張支票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9至81頁),且該公司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退票327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1億9,274萬7,872元等情,有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訊在卷可參(見調偵續卷第63至71頁),抑或被告就取得該2張支票之原因供稱:告訴人要我付尾款,但當時我沒有能力支付,想找人買,我朋友曾先生想買,就交付我如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我把支票交給告訴人,後來曾先生不想買了,我請告訴人太太退回支票,但告訴人太太拒絕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18、242頁),是否屬實,均難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林婉儀、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CH893026 108年12月2日 100萬元 毛宗華 2 CH893027 108年12月2日 200萬元 毛宗華 3 CH893028 108年12月2日 200萬元 毛宗華
附表二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UA0000000 109年4月11日 300萬元 絢庭舍計 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 UA0000000 109年4月11日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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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