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3號
TPDM,111,易,27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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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瓊雯



阮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瓊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秋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瓊雯阮秋菊裴氏賢之朋友,緣裴氏賢前以Facebook( 現為Meta,下稱臉書)帳號名稱「Bui Hien × 彩妍貿易」 販售商品,而與陳禹安發生糾紛(前開人等原是越南社會主共和國【下稱越南】人,現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武瓊雯阮秋菊聲援裴氏賢,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武瓊雯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持不詳設備,以「武瓊雯」帳號(下稱本案武瓊雯帳號)登 入臉書,而以貼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網路 場域,張貼內容為:「你們夫妻倆過來,我放進下體裡再教 你們如何做人,現在的畜生真的很怪耶,一定要放進下體再 生出來做人(原內容係越南文,此為中文翻譯,下均同)」 之貼文,並附加陳禹安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武瓊雯貼文) ,藉此客觀上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 詈罵陳禹安
 ㈡阮秋菊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 詳設備,以「Emily Scot Nguyen」帳號(下稱本案阮秋菊 帳號)登入臉書,而以貼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 聞的網路場域,接續張貼內容為:「妳雞巴臉拿去擦屁股好 了啦大餅臉啊,……哈哈雞巴大餅臉?……老婊子,妳在幻 想嗎?我說啊,操雞巴大餅姐姐說會給我錢去變性,那 妳幫我匯款吧,……操雞巴大餅臉(笑臉表情符號),……幹



妳娘,……操雞巴大餅婊子(笑臉表情符號),……操雞巴大餅臉,……P/s大家離yan zhen(陳禹安臉書別名之一) 遠一點,當人家小老婆久了沒錢花了是嗎?操雞巴大餅臉 ,現在報查稅拿獎金這樣對嗎?……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啊ya n zhen」之貼文,並附加陳禹安之照片2張(下稱本案阮秋 菊貼文1);以及「大餅雞巴婊子幹妳娘,舉報我的FB 啊,老婊子,妳他媽忙得要命,她媽婊子,我有空的話會罵 到婊子妳他媽雞巴也要露出來……我說過了,已經老了那就別 讓我們這幾個20幾歲的小孩罵到臭頭像狗一樣啦,妳他媽婊 子妳死定了雞巴大餅臉,幹你娘,賤人賣假貨」之貼文,並 附加陳禹安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阮秋菊貼文2)。藉此等客 觀上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詈罵陳禹 安。
二、案經陳禹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武瓊雯阮秋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武瓊雯阮秋菊固不否認與證人裴氏賢(下逕稱其 名)為好友,且臉書此一公開網路虛擬場域上,流傳有本案 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2(下或統稱本案貼文)此 等足以貶低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安(下逕稱其名)人格與社會 評價的貼文。核與陳禹安證述有本案貼文存在(新北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53、155至156、157頁,本院卷第 242至258頁參照)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武瓊雯貼文及中文翻 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89頁)、本案阮秋



菊貼文1及中文翻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 66頁,本院按,即為同卷第164頁)、本案阮秋菊貼文2及中 文翻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67頁,本院 按,即為同卷第1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不 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犯行,各辯稱:那是陳禹安裴氏賢的糾紛,我們沒有 介入。被告武瓊雯續稱:我的臉書帳號有三個(本院卷第15 6頁參照),本案武瓊雯帳號不是我的帳號,那是別人冒我 的名字去臉書申請的帳號,我另外有真正的帳號,那是有萬 人在追蹤,而本案武瓊雯帳號只有38人在追蹤,我客戶這麼 多,怎麼可能只有38人追蹤?而且,如果要羞辱陳禹安,當 然要用幾萬人追蹤的帳號才有效果,幾十個人看達不到效果 ,證人武金玉(下逕稱其名)也證稱我不是用本案武瓊雯帳 號云云。被告阮秋菊則先後辯稱:①我沒有上臉書辱罵陳禹 安,是她自導自演,冒用我的名字,並貼自己照片(本院卷 第119頁參照)。②本案阮秋菊貼文1、2是我與其他朋友爭執 時在臉書轉貼的文章,並非針對陳禹安,是陳禹安自己對號 入座(本院卷第300頁參照)。③「Emily Scot Nguyen」不 是我的名字,那不是我的帳號(本院卷第376頁參照)。④「 Emily Scot Nguyen」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陳禹安證稱:我知道有一個裴氏賢在臉書上以「Bui Hien x 彩妍貿易」名稱販賣減肥果凍等商品,我買來吃後,覺得精 神不濟,認為商品不合法,我先生查到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 名,而我自己也有在賣東西,所以我在臉書帳號「chen yu an」開直播時出示這個商品的盒子,說這個商品有問題,我 也有到國稅局檢舉他們的商品,彩妍貿易的負責人陳子豪裴氏賢就開始開直播恐嚇我。裴氏賢把我的照片張貼在她的 臉書,又張貼文章影射我賣的商品有問題,叫姊妹們(本院 按,客人們)不要跟我買,又把我去國稅局檢舉他們的事情 講出來,我就去報案並把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後來案子在 新北地檢開庭,當天我沒有去,我委託律師出庭,因為我害 怕(裴氏賢等人對我不利)。我與裴氏賢的案件新北地檢開 庭那一天,本案阮秋菊帳號有發一篇文章(本院按,即新北 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47、58至60頁所示臉書截圖、照片等 ,其文章內容為「塑膠跟大盤子。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 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還附上被告武 瓊雯、阮秋菊裴氏賢一起出庭的照片。我的律師說檢察官 只有傳裴氏賢,但被告二人不知道為何知道這件事而一起出 庭。所以我認為被告武瓊雯阮秋菊裴氏賢是共同的好朋 友,彼此互通消息,裴氏賢有把我與她的爭執告訴被告二人



,於是被告二人幫裴氏賢一起罵我。被告二人把我的照片貼 在他們的臉書,把我公司的名稱也貼上去,而且罵我一些髒 話:臭雞巴、幹你娘,說我公司賣假貨,說我當別人的小老 婆(本案按,即為本案貼文)。本案貼文是我妹妹和我的客 人在張貼當天看到之後,立即節錄下來傳給我,我才知道有 本案貼文。我原先不知道「Emily Scot Nguyen 」本人是誰 ,我委託朋友「NA NA」問人,她問武金玉武金玉說她曾 經與被告阮秋菊有訴訟,所以知道「Emily Scot Nguyen 」 帳號使用者是被告阮秋菊。在本案糾紛以前我就知道本案武 瓊雯帳號是被告武瓊雯在使用,因為她有用這個帳號跟我買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58頁參照)。在那之後,我就有 常常追蹤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與裴氏賢臉書蒐證,她們 都還有貼文(本院按,未據起訴)。足證,被告二人與裴氏 賢為具有相當交情之朋友,因此才會得知陳禹安裴氏賢的 糾紛,並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傳喚裴氏賢出庭之庭期,且前 往新北地檢陪同裴氏賢等候應訊。本案阮秋菊帳號甚至在新 北地檢打卡張貼「塑膠跟大盤子。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 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之文章。被告二人 確有犯罪動機。被告二人辯稱,沒有介入陳禹安裴氏賢的 糾紛云云,並不足採。
 ㈡武金玉證稱:我與被告阮秋菊曾有糾紛,是在臉書上言語爭 執,後來和解,當時被告阮秋菊使用的帳號就是「Emily Sc ot Nguyen 」。我也跟裴氏賢吵過架,她名字的越南文是「 Bui Hien」(中譯:「裴賢」),被告阮秋菊還幫她一起罵 我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5頁參照)。可知,「Emily Scot Nguyen 」確實由被告阮秋菊所使用。雖被告阮秋菊為上開 前後不一的辯解(辯稱「Emily Scot Nguyen 」不是其帳號 ,又辯稱「Emily Scot Nguyen 」是其使用之帳號,但被盜 用云云)。惟,被告阮秋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Emily Scot Nguyen 」是其使用之帳號,也承認曾以本案阮秋菊帳號張 貼指責陳禹安賣假貨的文章(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70 頁參照),甚至於詰問陳禹安時情急脫口而出:「我曾經跟 武金玉有互告過,當時有談和解,雙方有切結,不可以將彼 此的個人資料外流,為何『na na』會知道『Emily Scot Nguye n』就是我?」(本院卷第257頁參照)。被告阮秋菊翻異陳 詞,辯稱「Emily Scot Nguyen 」不是其使用之帳號云云, 無非空言飾卸,不足採信。
 ㈢被告武瓊雯雖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並非其所使用,且武金玉 也證稱被告武瓊雯與伊聯繫的臉書帳號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 等語。但查,被告武瓊雯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本案武瓊雯帳號



是其所申請使用(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69頁參照,只 是辯稱被盜用),也不諱言其曾向陳禹安購買商品(新北地 檢前揭31741號卷第70頁參照)。核與陳禹安證稱,被告武 瓊雯曾以本案武瓊雯帳號向伊購買商品乙節相符。再查,被 告阮秋菊武瓊雯陪同裴氏賢至新北地檢應訊時,被告阮秋 菊以本案阮秋菊帳號所發「塑膠跟大盤子。你約我出來,但 是逃跑,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之文章, 也同時標記本案武瓊雯帳號(即該文上方Emily Scot Nguye n-----和武瓊雯及裴賢),有該文截圖可稽(新北地檢前揭 31741號卷第47頁參照)。可知,本案武瓊雯帳號確實係被 告武瓊雯申請使用(所以被告阮秋菊才會用本案武瓊雯帳號 標記被告武瓊雯,註記當天被告武瓊雯阮秋菊裴氏賢在 一起)。被告武瓊雯於本院中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亦屬不實。至於武金玉前揭證詞,因一個人可以申 請多個臉書帳號,此為有使用臉書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之事 項,被告武瓊雯也供稱:我的臉書帳號有三個(本院卷第15 6頁參照)。可知縱使武金玉所知悉的被告武瓊雯臉書帳號 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亦無法推翻本院前述採證認事之結論 ,併此敘明。
 ㈣第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 96條、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 有利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 提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 疑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之 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 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 要 之調查。本案武瓊雯帳號、阮秋菊帳戶的確為被告二人 所申辦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辯稱遭到盜用或陳禹安自導 自演而張貼本案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2云云,即 應由被告二人提出釋明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但被告二人僅 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遭到盜用之跡證(更毋論除本案 貼文外,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中,其他與本案貼文時間 相近的貼文,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遭到盜用張貼)。另揆以 ,要盜用他人帳號,若非知悉他人帳號、密碼而擅自登入,



即是具備駭客技術,能以科技方式破解防護而登入使用。但 以目前跡證,無證據證明陳禹安知悉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 號之密碼或其他登入方式,也無證據足證陳禹安具備駭客能 力(應僅是尋常網路賣家)。且以常理而言,陳禹安和被告 二人素無恩怨,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最初和陳禹安有爭 執的,也是裴氏賢陳禹安並無動機「多開戰場」,盜用被 告二人臉書帳號發文羞辱自己,而讓衝突延伸到被告二人身 上。被告二人空言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委實難採。 至於被告阮秋菊又陳稱本案阮秋菊貼文1、2並非針對陳禹安 云云。因該等貼文內容固無明確寫出陳禹安或其配偶姓名。 但,附在該等詈罵文章之下,就是陳禹安的照片。就社會一 般民眾感受,均能認知該等不雅言語就是詈罵照片上之人。 遑論本案阮秋菊貼文1內更記載陳禹安暱稱之一「yan zhen 」,只要認識陳禹安之人,見到「yan zhen」便知文章羞辱 的對象是陳禹安。被告阮秋菊辯稱陳禹安對號入座云云,殊 非可採。
 ㈤「放進下體裡再教你們如何做人」、「畜生」、「雞巴臉拿 去擦屁股」、「操雞巴大餅臉」、「老婊子」、「幹妳娘 」、「不要臉,天下無敵」、「賤人賣假貨」等用詞,非但 於本案前後文之語境一望即知乃辱罵用詞,在通常一般人認 知上,也均能認定屬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 泛言詞。被告二人各以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在臉書貼 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網路虛擬場域,張貼 客觀上足以羞辱他人之本案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 、2乙節已無任何合理懷疑,犯行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 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阮秋菊雖張貼本案阮秋菊貼文1、2兩篇文章,但時間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 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因此, 被告阮秋菊行為該當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認乃 數罪併罰,並不洽當。爰各審酌被告本案貼文之內容、造成 陳禹安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學歷、經歷、生活狀況,犯後 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二人犯 罪使用之工具,更無扣案,是不贅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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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