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303號
TPDM,111,審簡上,303,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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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鴻


林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76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665、96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乙○○、林朝麟、甲○○等人均為林楊金足(於民 國109年7月30日死亡)之子女;己○○、戊○○為林朝麟之子女 ,林朝麟於林楊金足死亡前之104年7月2日死亡,丁○○、丙○ ○2人與乙○○、甲○○為兄弟姐妹手足關係,丁○○、丙○○則為己 ○○、戊○○之叔叔,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
二、丁○○、丙○○均明知林楊金足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消滅,不能 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其名下財產均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 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繼承人除丁○○、丙○○外,尚有 乙○○、甲○○、己○○、戊○○(己○○、戊○○均為林朝麟子女,林 朝麟於104年間死亡)等人,且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林楊金足名下股票及其申辦帳戶內存款均為林



楊金足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委任為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處 分林楊金足帳戶內之股票及提領林楊金足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詎丁○○、丙○○2人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分別利用丁○○保管、知悉林楊金足向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所申辦網路下單買賣股票之帳號、密 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密碼、印鑑章資料;丙○○保 管林楊金足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信義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機構所申辦之存簿、印鑑章等資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丁○○利用其保管林楊金足生前申辦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時間,利用網路下單方式 ,登入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網頁,輸入林楊金 足帳號、密碼後,即進入林楊金足個人頁面,輸入林楊金 足名下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股票編號、股數,全 部掛單出售,偽造表示林楊金足同意出售其名下股票之不 實電磁紀錄,而後再將該準私文書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兆 豐證券公司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兆豐證券公司承辦人員依 指示操作,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即 將如附表一「淨收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轉入 帳戶」即林楊金足申辦該證券帳戶所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足以損害丁○○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對 林楊金足名下股票處分之正確性、及兆豐證券公司對股票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二)丁○○查悉林楊金足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各股票均順利出售, 款項已轉入所約定轉帳即林楊金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林楊金足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至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均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楊金足 印鑑章,表明其為受林楊金足委託辦理或為有權提領之人 ,交予相關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林楊金足所申辦帳戶內款項交予丁○○,或另 轉入丁○○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丁○○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上開銀行對林楊金足上開存款之處分權, 及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對林楊金足申辦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其所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至3「林楊金足申辦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及密碼資料,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至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分持林楊金足申辦之相關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資料,表明其為受林楊金足委託辦理或為有權提領之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楊金足印鑑章後交予各承辦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提款作業,將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上開銀行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三、嗣因林楊金足過世後乙○○調閱林楊金足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向國稅局調閱贈與資料、林楊金足所申辦金融帳戶以 死亡日為基準日之餘額資料,發現疑義聯繫相關繼承人查悉 上情。   
四、案經乙○○、己○○、甲○○、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簡上卷第143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10939號偵查卷第262至263頁,第1 1082號偵查卷第34至35、51、248至251、313至315頁,第 9665號偵查卷第76、102至103、177至178頁,原審審訴第 437號卷第16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0、143、150頁),復 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第10939號偵查卷第277至278、287至288頁,第110 82號偵查卷第55至63、67至75、79至87、91至99、181至1 83、249至250、307至309、367至369頁,第9665號偵查卷 第81至82、87、102、178至179頁)。  2、證人江金嬌、張耕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第10939號 偵查卷第270頁,第11082號偵查卷第40、250至251頁,第



9665號偵查卷第61至62、102頁)。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31日出具林楊金足 於109年7月3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第297號偵查卷第11 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林朝麟部分 ),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本院審簡 上卷第163至167頁)。
  4、林楊金足申辦新光銀行西園分行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 5日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申辦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5日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第11082號偵查卷第7、111 、137、17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9年9月10日國世萬華字第10 90000004號函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8月17日、20日取 款憑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9年9月8日中和營密字第109 50008771號函附臺灣銀行109年7月31日、8月3日、7日取 款憑條(第297號偵查卷第35至39、41至47頁)。  6、兆豐證券公司109年8月4日客戶交易對帳單、林楊金足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對帳戶109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對帳單、林楊金 足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內頁明細(第11082號偵查 卷第127至129頁,第10939號偵查卷第9至15、67至68、18 3、293至299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0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1229號函附林楊金足申辦帳戶餘額 20萬7302元、110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0360、 1106000373號函附109年8月3日新光銀行取款憑條、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109年8月19日取款憑條、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670-28號函附 林楊金足帳戶明細、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439 號函附林楊金足帳戶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 細、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第11082號偵查卷第295至297 、299、303、375、385頁,第10939號偵查卷第181至185 頁)。
(二)綜上,被告丁○○、丙○○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 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兆 豐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林楊金足之證 券帳戶帳號、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出 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林楊金足就特定 股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交 易系統」接收到丁○○所輸入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不 實內容之「網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則送至證券交 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預約單項。此等輸入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 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下單」、「轉帳」之 指令(含IP位置、輸入時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 額、股數),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 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 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 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 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 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 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 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 ,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 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 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 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 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二 )部分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丁○○、丙○○與其他林楊金足全體繼承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 ○○、丙○○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均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公訴 意旨及原審雖未論及,惟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予 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簡上卷第220頁),無礙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四)被告丁○○、丙○○就其2人所犯上開盜蓋所保管之林楊金足 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後,均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 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 。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 商品名稱」欄編號1至35所示林楊金足名下股票均掛單賣 出,及於附表二「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林楊金足申 辦金融帳戶內款項先後提領出或轉帳,及被告丙○○於如附 表三「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亦將林楊金足申辦帳戶內 款項先後提領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 。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及所犯事實欄二之(二)及被告丙○○就事實



欄二之(三)所為,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 取得林楊金足申辦帳戶內款項,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承辦人 員辦理賣出股票,並匯入林楊金足約定帳戶,或利用以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將林楊金足申辦金融帳戶內款項 提領、轉帳等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八)數罪:
   被告丁○○就本件犯行即事實欄二之(一)(二)各次所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九)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8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一有關 被告丁○○將林楊金足名下股票賣出後相關款項匯入林楊金 足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由被告丁○○提領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兄弟、叔姪關係,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未諭 知本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自有未洽。  2、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行為人所載「丁○○」部分應為丙○ ○之誤載,原審未更正,亦有未妥。
  3、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罪所得,原審僅因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即不諭知沒收,而未審酌相 關調解、給付金額,與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金額,逕不 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違誤。
  4、原審就被告2人均為緩刑之諭知,惟均未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則有未 妥。又被告2人於原審均與告訴人乙○○、己○○、戊○○3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緩刑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2人除盜領被



繼承人林楊金足遺產外,就其餘遺產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完 成結算,且拒絕核對,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是原 判決量刑且均為緩刑諭知,顯有過輕,而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17、1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 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爰依 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關於被告2人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   2人明知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留財產均為遺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得其餘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同意任意出賣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款項所為損害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權益、證券公 司管理正確性,及金融機關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己○○、戊○○等人達 成調解(原審誤載為和解),併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所犯2罪均論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科刑 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部分,均已充分評價被 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應屬妥適;就被告丁○○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所 指原審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 妥適。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保管母親林 楊金足存摺、印鑑章、股票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便,   未經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如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處分母親之遺產,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繼承權益、相關證券公司、銀行分別對於股 票交易、帳戶管理及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坦犯行 ,並積極與到庭告訴人乙○○、己○○、戊○○等人達成調解, 並均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 按(本院審簡上卷第271至275、279至291頁),兼衡被告 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對林楊金足之繼 承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 之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定被告丁○○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顯 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均與告訴人3人等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可徵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至於告訴人3人雖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聲請狀所載與提出告訴之事實相同,部 分告訴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指稱盜賣股票 、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原審認定 審理事實相同,告訴人顯有重複計算之誤會,併此說明。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例意旨)。又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 2人偽造之私文書即提款單,業經提出予如附表二、三各 編號所載之銀行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而上揭提款單上之印文係被告2人盜用所保管 林楊金足真正銀行印鑑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就本件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即被告丁○○ 所得金額為226萬420元,被告丙○○所得金額為154萬8300 元,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屬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2人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己○○、丁○○、戊○○3人均 達成調解,即被告丁○○分別給付乙○○45萬2084元、給付己 ○○、戊○○各給付28萬4860元,被告丙○○給付乙○○28萬4860 元,給付己○○、戊○○各14萬2430元,且均履行完畢,均如 前述,則被告2人已經依調解協議給付告訴人3人之金額部 分,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2人亦同為繼承人,就本件犯行所領得款項,亦均 有繼承權,則依繼承人比例計算可分配金額部分,如諭知 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扣除以被告2人繼承比例 計算之金額後計算犯罪所得,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90萬4168元(計算式:226萬420元-45萬2084元-22萬6042 元-22萬6042元-45萬2084元=90萬4168元),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為69萬3720元元(計算式:154萬8300元-28萬48 60元-14萬2430元-14萬2430元-28萬4860元=69萬3720元) ,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林楊金足申辦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帳 號:700g-0000000號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商品名稱 股數 成交價格 淨收付金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 轉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金額 1 成交日期: 109年8月4日 交割日期: 109年8月6日 華宏 1000 24.45 24,343 林楊金足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109年8月 6日提領150萬元 2.109年8月7日提領6萬元、68萬元。 (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 2 擎亞 2000 11.60 23,098 3 久元 2000 67.70 134,802 4 旺玖 3000 16.95 50,626 5 遠雄港 4000 26.10 103,939 6 鄉林 589 9.29 5,435 7 鄉林 9000 9.25 82,883 8 笙科 2000 19.90 39,625 9 海華 2000 26.40 52,567 10 台勝科 500 126.00 62,722 11 銘異 3000 13.85 41,367 12 和鑫 3000 9.48 28,315 13 威強電 600 49.85 29,778 14 新光金 72 8.49 589 15 新光金 5000 8.44 42,014 16 華南金 926 20.10 18,531 17 華南金 17000 20.00 338,496 18 遠東銀 285 11.05 3,120 19 遠東銀 5000 11.05 55,007 20 陽明 2000 6.32 12,583 21 聯上發 15000 10.00 149,337 22 瑞軒 3000 9.65 28,823 23 飛宏 5000 9.05 45,051 24 晶電 1000 46.45 46,245 25 三商電 3000 10.25 30,615 26 毅嘉 5000 16.25 80,892 27 億光 2000 34.65 68,995 28 正崴 4000 40.70 162,081 29 英業達 5000 24.50 121,959 30 廣宇 3000 17.80 53,164 31 台達電 1000 203.00 202,102 32 中釉 2000 10.15 20,212 33 中石化 250 8.42 2,078 34 中石化 5000 8.41 41,865 35 亞聚 2000 16.95 33,751 備註 股數合計:119222股,手續費合計:3215元、交易稅合計:6724元,淨收付合計:223萬7010元 附表二: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編號 日 期 林楊金足申辦帳戶 提領/轉帳金額 1 109年8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150萬元 2 109年8月7日 1.6萬元 2.68萬元 3 109年8月17日 1.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2.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2910元 2.6500元 4 109年8月20日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1萬1010元 合計:226萬420元 附表三: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編號 提 領 日 期 林楊金足申辦帳戶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0萬元 2 109年8月3日 1.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3.新光銀行西園分 行 4.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1.30萬元 2.12萬4000元 3.21萬8800元 4.44萬5500元 3 109年8月7日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6萬元 合計:154萬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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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