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57號
TPDM,111,審交易,55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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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崇雄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寶玉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廖崇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雄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四維路17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該路口於7時至9時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並欲穿越敦化南路2段慢車道。適吳啟祥(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 載王寶玉,沿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而通過該 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玉受有右側手 臂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轉,致撞擊告訴人王寶玉乘坐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禁止左轉之時間違規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轉診單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違規左轉,且當時四維路170巷之行向為紅燈,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雙方行車路線及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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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