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1號
TPDM,111,原訴,21,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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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張紹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里木亞美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古寶榕



吳慈惠



吳佩庭


黃妍欣


王怡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翁士惠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黃正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陳熙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孫子涵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余姿瑩


胡婉娸


於德敏



顏苡年


蔡佩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淯方



賴筱茹


巫雨芊


顏翊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施宛廷


簡妤軒


郭如卿


詹毓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朱俐穎


陳淑娟


林彥廷


張鈺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胡全一


高健傑


高瑋志



林佐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開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766號、111年度偵字第6510、11648、125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中、張紹文、里木亞美、古寶榕、吳慈惠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翁士惠、黃正岳、陳昱廷、陳熙文孫子涵、余姿瑩、胡婉娸、於德敏、顏苡年、蔡佩凌、陳淯方、賴筱茹、巫雨芊、顏翊屏、施宛廷、簡妤軒、郭如卿、詹毓瑩、朱俐穎、陳淑娟、林彥廷、張鈺苹、胡全一、高健傑、高瑋志、林佐貞分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張紹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iel」、「Ray」 、「Hugo」、「Peter」、「William」等居住於大陸地區澳 門特別行政區(下簡稱澳門)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月 前某日,商議由上開居住於澳門之成年男子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自澳門將上開金融帳戶 之銀聯卡,及U盾、行動電話等轉帳工具寄至臺灣地區,張 紹文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成立水房,並雇用他人收取上開轉帳



工具並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謀議既定,張紹文與 上開居住於澳門之成年男子即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居住 於澳門之成年男子陸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四、五、六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紹文親自或透過他人招募張紹中、翁 士惠、孫子涵、里木亞美、黃正岳、陳熙文、陳昱廷、吳慈 惠等人加入,其等即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紹中擔任總 務,負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建國路水 房)、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民權路水房)之房 舍作為水房據點及處理水房據點之水電雜務,且委由翁士惠 負責總務兼行政、庶務、總機人員,協助通知U盾、人頭行 動電話等收件人注意收件、整理出款紀錄報表、發放薪資等 事項,另與里木亞美、孫子涵及黃正岳負責面試新進轉帳作 業人員,並由里木亞美負責管理建國路水房、民權路水房中 DBAM及Deposit(迪波西)等部門;黃正岳則負責管理民權 路水房中客服部等部門;陳熙文則負責在民權路水房中協助 管理轉帳作業人員;孫子涵則指示吳慈惠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雙十路水房)、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文化路水房)二址作為據點進行轉帳業務,古 寶榕、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余姿瑩、胡婉娸、於德敏 、顏苡年、蔡佩凌、陳淯方、賴筱茹、巫雨芊、顏翊屏、施 宛廷、簡妤軒、郭如卿、詹毓瑩、朱俐穎、陳淑娟、林彥廷 、張鈺苹、胡全一、高健傑、高瑋志、林佐貞受招募後,亦 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分別於如附表一「工作地點及內 容」欄所示之水房,持自澳門處寄來之U盾及行動電話等轉 帳工具,以自動或手段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上開如附表四、 五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所 得,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嗣於110年9月2日因 建國路、民權路水房為警查獲,為避免再遭緝獲,孫子涵遂 指派吳慈惠尋覓新據點,吳慈惠再指示古寶榕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思源路水房)作為水房據點,接續由 古寶榕、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透過U盾及行動電話,將 匯入上開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之所得,再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嗣 經警於111年2月22日持搜索票至思源路水房進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紹文、張紹中、里木亞美、古寶榕、 吳慈惠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翁士惠、黃正岳、陳昱 廷、陳熙文孫子涵、余姿瑩、胡婉娸、於德敏、顏苡年、 蔡佩凌、陳淯方、賴筱茹、巫雨芊、顏翊屏、施宛廷、簡妤 軒、郭如卿、詹毓瑩、朱俐穎、陳淑娟、林彥廷、張鈺苹、 胡全一、高健傑、高瑋志、林佐貞(下合稱被告34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 張紹中、張紹文、里木亞美、古寶榕、吳慈惠、翁士惠、黃 正岳、陳昱廷、陳熙文孫子涵部分,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288至292頁;被告朱俐穎、巫雨芊、施宛廷、簡妤軒、余姿 瑩、胡婉娸、胡全一、高健傑、賴筱茹、陳淑娟、郭如卿、 陳淯方部分,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25至328頁;被告吳佩庭 、黃妍欣、王怡婷、於德敏、顏苡年、蔡佩凌、高瑋志、顏 翊屏、詹毓瑩、林彥廷、張鈺苹、林佐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347至350頁),並有分配帳號表、帳戶詳細資料(見偵 字第11648號卷一第75至76頁)、思源路水房現場平面圖( 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265頁)、被告張紹中之行動電話鑑 識採證畫面(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417至420頁,偵字第6 510號卷二第107至112頁)、被告張紹中與張紹文間「LINE 」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766號卷 一第43至44之2頁、第77頁,偵字第11648號卷一第84至88頁 )、被告張紹中與翁士惠間「LINE」及「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45至47頁、第71至72 頁)、被告張紹中與里木亞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75至76頁)、被告張紹中與孫子 涵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7 9至80頁,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199至206頁)、被告翁士惠 與張紹中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510 號卷二第247至256頁)、被告陳熙文與張紹中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33至43頁)、被告



張紹中之「LINE」通訊軟體內相關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 25766號卷一第49至67頁、第81至85頁)、被告張紹中與高 燕鵬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 第73頁,偵字第11648號卷二第199頁)、被告陳昱廷與張紹 中間「LINE」通訊軟體內相關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510 號卷二第349至355頁)、扣案電腦內相關報表、轉帳紀錄、 工作畫面、「SKYP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197 至202頁、第268至269頁、第270至273頁、第279頁,偵字第 6510號卷二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第115頁、第117至12 2頁,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第251至253頁)、 扣案行動電話及U盾之照片(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274至27 8頁)、新備付金日結算表、出款統計表(見偵字第6510號 卷一第285至289頁、第291頁、第411頁)、扣案硬碟內電磁 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字第6510號卷二第75頁)、思源路水房 CT使用帳戶報表(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519至521頁)、轉 帳月報表(見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71頁) 、民權路、建國路、思源路水房班表(見偵字第25766號卷 一第120頁、第250頁,偵字第6510號卷一第36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字 第25766號卷一第427至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報告(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441至448頁)、民權路 水房、建國路水房之位置平面圖(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1 99頁、第249頁)存卷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徵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4人參與本案水房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受款項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34人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收受的款項,為賭博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詳如理由欄貳、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 34人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被告34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款項,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291頁、第324頁、第346頁),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34人與居住於澳門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特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4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各自於參與本案水房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持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受及轉出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等行為,自應視為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被告3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34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特殊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賺取不法利益,由被告張紹文與居住於澳門之成年男子共同 謀議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復 由被告張紹文在臺灣地區籌組及經營水房,再陸續委請被告 張紹中、里木亞美、古寶榕、吳慈惠吳佩庭、黃妍欣、王 怡婷、翁士惠、黃正岳、陳昱廷、陳熙文孫子涵、余姿瑩 、胡婉娸、於德敏、顏苡年、蔡佩凌、陳淯方、賴筱茹、巫 雨芊、顏翊屏、施宛廷、簡妤軒、郭如卿、詹毓瑩、朱俐穎 、陳淑娟、林彥廷、張鈺苹、胡全一、高健傑、高瑋志、林 佐貞等人加入本案水房,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及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 項,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 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 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34人於犯均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方式、參與時間及 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里木亞美 、古寶榕、吳慈惠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翁士惠、黃 正岳、陳昱廷、陳熙文孫子涵、余姿瑩、胡婉娸、於德敏 、顏苡年、蔡佩凌、陳淯方、賴筱茹、巫雨芊、顏翊屏、施 宛廷、簡妤軒、郭如卿、詹毓瑩、朱俐穎、陳淑娟、林彥廷 、張鈺苹、胡全一、高健傑、高瑋志、林佐貞等人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3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3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是本院認 本案對被告3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 宣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34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 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4人應於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期間內支付公庫如該欄所 示之款項。倘被告34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紹文所有,供 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張紹文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紹中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 同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 訴字卷三第38至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紹中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慈惠實際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6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慈惠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34人自承於如附表一「加入期間」欄所示期間為本案犯 行,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15、25所示之施宛廷、胡全一、 高瑋志之外,其餘被告均供稱其等每月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4、16至24、26至34「每月薪資」欄所載之款項 ,則其等為本案犯行期間領取之每月薪資總和(其等供稱係 於每月5日領取前1個月之薪資,而建國路及民權路水房查獲 時間為110年9月2日,可認與建國路及民權路水房有關之被 告尚未領取110年8月之薪資,則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應僅計 算自其等加入時起至110年7月之薪資所得總和;另被告張紹 文、古寶榕、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部分,因思源路水房 係於111年2月22日遭查獲,則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應計算自 其等加入時起至111年1月之薪資總和),即為其等為本案犯 行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 宛廷表示其會輪流上早、晚及大夜班,早班、晚班及大夜班 之薪水分別是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7,000元及5萬2,00 0元等語(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309至319頁),而其未能 明確指出加入期間輪班之班別,故本院認應以三個班別之平 均薪資作為估算其每月薪資之標準,是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 4萬6,333元,再乘以其加入期間之月份,即為其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胡全一以陳報狀表示其於11 0年1月至3月僅領取3萬1,186元及3萬2,557元,110年4月之 後均係領現金,復觀諸被告胡全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顯示,該帳戶於110年1至3月間有「王族遊戲科」匯入3 萬1,186元及3萬2,557元之紀錄,此有刑事陳報狀及玉山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3至74頁、第79頁) 在卷可考,而其亦供稱:伊所屬水房分早班、晚班及大夜班 ,薪水分別是4萬2,000元、4萬7,000元及5萬元,伊係輪流 值班等語(見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161至172頁),參以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明確指出110年4至7月間輪班之班別, 故本院認應以三班之平均薪資即4萬6,333元作為估算此期間 之每月薪資所得標準,故被告胡全一於110年1至3月領取總 計6萬3,743元,加計其於110年4至7月領取總計18萬5,332元 ,總計為24萬9,075元,即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高瑋志於警詢中供稱其薪資約3萬元至4萬元間等語(見偵 字第11648號卷三第125至136頁),復提出陳報狀自承於110 年1、2月請育嬰假,每月僅領有1萬9,980元,爾後之薪水則 為3萬2,846元,並提出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證,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 原訴字卷三第73至77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於110年1、2月 時,每月均領1萬9,980元,110年3至7月間,每月領取3萬2, 846元,故以此為基礎計算其加入本案水房期間領取之每月 薪資總和為20萬4,19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紹中所有,惟其供 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8至3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紹文及邱詩純所有,惟被告張紹文



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7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 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高健傑、高瑋志、余姿瑩、顏苡年、 蔡佩凌、胡婉娸、於德敏、胡全一、張鈺苹、林彥廷、林佐 貞、簡妤軒、施宛廷、巫雨芊、朱俐穎、郭如卿、陳淑娟、 顏翊屏、陳淯方、賴筱茹、詹毓瑩所有之物,惟其等均供稱 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9至41頁) ,另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里木亞美所有,惟 其供稱該筆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37至3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或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紹文與張紹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Daniel」、「Ray」、「Hugo」、「Peter」、「Will iam」澳門籍男子,自110年不詳時間起,基於發起、主持及 操縱博弈洗錢犯罪集團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籌組3人以上、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招募被告里木亞美、古寶 榕、吳慈惠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翁士惠、黃正岳、 陳昱廷、陳熙文孫子涵、余姿瑩、胡婉娸、於德敏、顏苡 年、蔡佩凌、陳淯方、賴筱茹、巫雨芊、顏翊屏、施宛廷、 簡妤軒、郭如卿、詹毓瑩、朱俐穎、陳淑娟、林彥廷、張鈺 苹、胡全一、高健傑、高瑋志、林佐貞等人加入組織,被告 里木亞美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加入該組織,分別負責如附表一「工作地點及內 容」欄所示之分工,並由「Ray」自澳門將U盾、銀聯卡及行 動電話郵寄至臺灣地區,由被告里木亞美協助收件,該組織 中負責轉帳之人員即透過「SKYPE」及「Telegram」與經營 線上博弈平台且有洗錢需求之客戶聯繫,透過U盾及上開行 動電話等轉帳工具將指定款項轉至上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以助博弈集團將從事賭博犯行之不法所得轉匯至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以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張紹中及張紹文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里木亞美 、古寶榕、吳慈惠吳佩庭、黃妍欣、王怡婷、翁士惠、黃 正岳、陳昱廷、陳熙文孫子涵、余姿瑩、胡婉娸、於德敏 、顏苡年、蔡佩凌、陳淯方、賴筱茹、巫雨芊、顏翊屏、施 宛廷、簡妤軒、郭如卿、詹毓瑩、朱俐穎、陳淑娟、林彥廷



、張鈺苹、胡全一、高健傑、高瑋志、林佐貞(下稱其餘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紹中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有提及線 上博弈網站之字樣,及若干被告均曾於偵查中陳稱聽聞其等 所為之工作與博弈公司有關為主要論據,認被告34人涉犯上 開罪嫌。訊據被告34人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張紹中、 張紹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伊等均無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亦無參與賭博犯行等語;其餘被告則與其等之辯護人同 辯以:伊等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亦無為賭博犯行等語。 ㈢關於被告34人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部分:
 ⒈觀諸被告張紹中雖曾傳送內容為「KEN說deposit業務是他老 闆指定他接的,這業務沒什麼利潤,但是如果這業務沒人接 的話,澳洲公司就無法繼續替BET365服務,從澳洲公司拿業 務做的人都會失去生意,所以他一定要找人接下這個deposi t,會找我們是因為我們已經有辦公室,有員工,所以他認 為我們接25W還能有一點利潤在,如果他自己找辦公室請人 做這利潤太少他不想做。」、「昨天那位天下支付的陳先生 又來電+0000000000000,說已報公安並說出我的出生年月日 ,再來說你這帳號就是博彩用的,幫365平台打款用的,我 直說見鬼了,他堅持電話說你心知肚明,要拿回錢可以,來 大陸核實身份,到深圳撥電話給他,他會帶同事來陪我一起 去公安做個記錄就還我錢,目前他們已把錢給凍住,去趟公 安才可以解凍。以上。」、「電話聽不太清楚,好像說我6/ 23生日,但我也不知道對不對 只是說出365就很怪,全辦公 室沒有人知道365,周振平更不可能」之訊息給被告張紹文 ,此有被告張紹中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76 6號卷一第562頁)在卷可參,且據網頁資料顯示(見偵字第 11648號卷一第83頁),「BET365」係英國之博弈公司,然 自該對話內容可知,他人詢問被告張紹中是否願意承接澳洲 公司之業務時,其等籌備之水房已成立並進行作業,又被告 張紹文係與澳門之「Daniel」、「Ray」、「Hugo」、「Pet er」、「William」等人謀議籌組本案水房及轉帳事宜等情 ,業經認定,可認本案水房之成立及運作實與該對話中「為 BET365服務之澳洲公司」無涉,且該對話內容僅顯示被告張 紹中向張紹文表示有人欲介紹澳洲公司之生意給其等承接, 惟未能從該對話得知澳洲公司替BET365服務之業務為何及澳 洲公司之deposit業務與BET365有何關聯,亦未能得悉被告



張紹中及張紹文嗣後是否有承接澳洲公司之業務,又被告張 紹中雖曾於對話中表示有人打電話給其,稱其之帳戶為供博 弈使用,且係幫「365」轉帳,惟被告張紹中在該對話中否 認此事,而自被告張紹中與張紹文接下來之對話,亦無從得 悉其等是否確有幫「BET365」收款及轉帳,自未能僅以前揭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頁查詢資料驟認被告34人從事洗錢犯行之 款項與「BET365」賭博網站或其他博弈集團之賭博款項有關 。
 ⒉至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等轉帳之款項可能是賭博之款 項云云,然觀諸該等被告所述,被告巫雨芊於警詢中供稱: 伊等的工作內容像是遊戲平台的出金、入金,遊戲平台都在 大陸,遊戲應該是指博奕遊戲,伊沒看過遊戲平台云云(見 偵字第25766號卷一第237至248頁)、被告施宛廷於偵查中 供稱:伊有猜是賭博,因為03和02是一進一出,看起來像賭 博的款項,有人下注有人出錢云云(見偵字第25766號卷四 第127至134頁)、被告簡妤軒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轉帳的 錢是遊戲款項,伊不清楚遊戲的名稱,遊戲是賭博類型,包 含拉霸、轉盤,伊不清楚款項來源云云(見偵字第25766號 卷四第5至13頁)、被告顏苡年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錢 是轉到誰的帳戶,伊自己覺得有可能是博弈的款項云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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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