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9號
TPDM,111,侵訴,49,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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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MARA MOUSSA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輔 佐 人 李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182號、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MARA MOUSSAA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CAMARA MOUSSA與代號AW000-A111034號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CAMARA MOUSSA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後某時,前往在A女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松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與A女共處於A女房 間內,因討論結婚及居留簽證等問題有所爭執,CAMARA MOU SSA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以身體壓制A女,掐住A女頸部 ,且以手毆擊A女臉部,致A女因而受有臉頰、頸部紅腫,下 背、雙前臂及雙膝泛紅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證人即A女之父A1(下 逕稱A1)、證人即A女之母A2(下逕稱A2)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見偵8182號卷第91至93頁、第249至250頁 、第253至254頁),已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81 82號卷第95頁、第251頁、第2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除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 人固主張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A1、A



2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矛盾,且A女為本案告訴人,A1、 A2為A女父母,其等證詞不具憑信性,故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然辯護 人未具體指出A女、A1、A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受不 正訊問之情形,或在客觀環境上有何使證人無法真實陳述 之特別情況,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與警詢陳 述不符、彼此矛盾或與告訴人有身分上關係」等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理由,即主張其等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
(二)再按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 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 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 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 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 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 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第4 0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A1、A2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 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至A



女則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 (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認本案未能予被告對A女行使反 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另本院就A女偵查時之證述 ,已依法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 卷二第373至374頁),且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A女上開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CAMARA MOUSSA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 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其餘爭執A女警詢陳述、對話紀錄中A女手寫 註記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前往A女住處並與A女同處 一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完全沒有攻 擊A女之行為,其該日前往A女住處,進入A女房間休息,A 女因看見其手機內有其與其他女性之合照心生不滿,遂以 手打其巴掌,當A女要打其第2下時其抓住A女的手,後來 其放開A女的手,A女就跑出房間,並向A1、A2等人說其攻 擊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說詞前後反覆,並 與A1、A2、A女之弟(下稱A弟)所述不符;卷內A女之診 斷證明,無法認定A女傷勢係被告所造成;A女提供之照片 ,無法認定係案發當日所拍攝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後某時,有前往A女住處,並與A 女同處一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核與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182號卷 第91至93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偵8182號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 被告打電話給其,並來到其住處,後進到其房間內。一開 始被告跟其討論居留的問題,因為被告已放棄原國籍,被



告希望其跟被告復合,其拒絕跟被告復合。後被告打了通 電話,用法文講了很久,其就躺回床上滑手機。被告講完 電話後,就將衣服脫掉剩一件內褲,想跟其發生關係並壓 上來(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因 其掙扎,所以被告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打其左臉、右臉 1個耳光,其有掙扎並大叫,因家裡隔音蠻好的,沒有人 聽到。因其掙扎時手機離其不遠,其抓起手機說要報警, 被告慌忙之餘就放開其,一開始其撥119,但馬上掛掉, 後來撥110,並打開房門大叫「報警」,請家人攔住他, 家人看到被告衣衫不整,叫被告先把衣服穿好,A1本來想 對被告動手,被A2阻止,後來家人沒有把被告攔住,走的 時候很匆忙等語(見偵8182號卷第91至92頁)。  3、A1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其在房間看小說, 其聽到A女喊報警,其衝出來,看到A女從房間出來,被告 在房間那邊,後來被告衣服拿著口罩也沒有戴匆匆忙忙從 我家跑出去,其原想將被告攔下,但因為被告比較年輕體 型比較強壯,A2怕起衝突會發生不好的事,A2就把我攔下 ,讓被告離開等語(見偵8182號卷第24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原本在房間內看小說,A女好像在 叫,A2叫其出來,其出來看到A女、被告以及A1在客廳以 外的小空間,當時被告打赤膊,A女說被被告打,A2怕其 生氣會打被告就叫其先進房間,並叫被告離開,不要再惹 A女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5頁)。  4、A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廚房做晚餐,後來其聽到A 女衝出房門叫得很大聲,叫其報警,其問到底是怎麼樣, A女說被告打她,其衝去跟A1說,A女出來後房門打開,其 看到被告在房間裡沒有穿衣服,穿內褲,告訴人說被告打 她還有勒她,被告說她沒有打告訴人,其看到告訴人打電 話,被告就趕快拿衣服跑出去等語(見偵8182號卷第2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廚房煮飯,煮到一半 A女衝出來到廚房門口說要報警,說被告打她,其衝去跟A 1說,A1想進去A女房間,其怕A1打人,就跟A1說不要,A 女後來跑進去房間拿電話,其與A1在A女房間門口,看到 被告穿著內褲,A1對被告說趕快把衣服、褲子穿好,馬上 給我出去,到門口其跟被告說不要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1至242頁)。
  5、A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其房內玩遊戲,其聽 到A女大喊,A女開房門並敲其房門,叫其幫忙報警,其出 去看時,A女說被告想要打她,叫其幫忙報警,後來A1、A 2也都出來了,A女說被告有打她,當時被告沒有穿衣服,



好像只穿一件內褲,A1就說去把褲子穿上,然後把被告趕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262頁)。
  6、經核A1、A2以及A弟之證詞,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自房間內 走出後,隨即向A1、A2以及A弟表示其遭被告打,並要求A 1等人報警等情,此核與A女所證述其出房門後即要求家人 報警等語相符,倘非A女突遭受被告攻擊,其當不至於自 房間步出後即大聲表示遭被告毆打,並要求A1等人報警。 又A女於案發當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認受 有雙側臉頰、頸部前側紅腫;下背、雙側前臂及雙膝泛紅 之傷害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13238號卷第25至27頁),自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及A女所提出案發當日所拍攝傷 勢照片(見偵8182號不公開卷)互核以觀,可以認定A女 所受雙側臉頰、頸部前側紅腫之傷害,與其證述遭被告掐 住脖子、打其左臉、右臉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吻合, 且A女所受下背、雙側前臂及雙膝泛紅之傷害,亦與A女所 證述遭被告壓制,因掙扎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由上,足 以認定A女所證述遭被告壓制、被告並以手掐住其脖子、 以右手打其左臉、右臉等節,應屬可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綜合A女、A1、A2以及A弟前揭證述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出案發當日 所拍攝傷勢照片等證物,即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為前揭傷害A女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攻 擊A女等節,即難以採信。
  2、辯護人辯稱A女就被告係用左手或右手掐其脖子、何時以 及如何報警、就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就A女與被告分手之 時間點等事項上,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且部分情節與A1、 A2、A弟所述情節不相同,難認可信等語,惟A女對於本案 被告於A女房間內以身體壓制A女、對A女掐脖子、毆打A女 臉部等情,A女均能指證歷歷,且經核其警詢時就遭被告 傷害部分之陳述(見偵13238號卷第19至21頁、偵8182號 卷第27至29頁)與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前後供述並無明顯 不一之瑕疵,而辯護人所質疑A女前後陳述不符,或與A1 、A2、A弟所述不符之部分(A女當晚之穿著、A女何時報 警、A女住處之光線、設置、被告如何離開A女住處等), 實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關。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 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 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 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A 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 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3、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本案A女於前揭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傷勢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111年12月13日 校附醫歷字第1110009479號函附載明:「㈠無法完全排除 其他因素所造成之身上部位紅腫。診斷書之記載乃基於病 人之主訴與身體檢查所發現之結果。㈡身上紅腫為近期發 生,無法判斷精準時間,所記載之項目為基於病人主訴與 身體檢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辯護人即 辯稱依據A女急診檢傷紀錄記載A女有「海鮮類食物」之過 敏史(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無法完全排除前揭診斷證明 所載紅腫係過敏所造成,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 依前所述,A女於當日確實經診斷受有雙側臉頰、頸部前 側紅腫;下背、雙側前臂及雙膝泛紅之傷害,且該等傷勢 ,與A女所證述遭被告壓制、掐脖子、以手攻擊臉部等情 節相符,已如前述,已足資認定該等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況且,倘A女於該日係因海鮮過敏所導致之紅腫,紅腫之 情形理應遍佈全身,而非僅限於A女所述遭被告攻擊之部 位,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難認可採。
  4、另辯護人辯稱A女所提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上 未有拍攝時間、日期之記載,且有部分照片A女之穿著與 背景明顯不同,無法認定是否為案發當日所攝影等語,然 依據A女當日急診護理紀錄單已載明:「…社工…前來探視 病人,現已協助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且A女所提供之照片,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內 容亦屬吻合,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5、至辯護人主張A1、A2等人均證稱有看見A女脖子上有傷痕 等語,然案發地點光線昏暗,衡情應無法看清楚A女脖子 上是否有傷痕,並聲請本院勘驗A女住處等語,惟本院並 未以A1、A2上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傷害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與A女就被告居留等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 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致A女受有臉頰、頸部紅腫,下 背、雙前臂及雙膝泛紅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A女所受傷勢程度、本 案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於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8頁),惟本院量處之刑度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與刑法第95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驅逐出 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強行以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腹部,並將手伸 向A女下體,欲進一步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A女掙扎反抗而 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A女、A1、A2之證 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所提供案發當日所拍攝傷勢照片、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內 容同上所述,經查:
(一)A女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被告當天到其住處,因 被告與妻子分居並正洽談離婚,被告來跟其談復合以及求 婚,被告當時說與文件有關,其就讓被告上來其住處,被 告上樓後說其這陣子都沒有性行為,想跟其復合並發生關 係,所以壓在其身上,造成其下背受傷,其拒絕後,被告 便言語羞辱並且掐住其脖子還甩其耳光(兩頰),掙扎同 時也造成其四肢受傷,其掙脫開即立刻報警等語(見偵13 238號卷第19頁),然A女於111年1月25日第二次警詢及偵 查時時則改稱被告向其求婚後,其拒絕,被告後來跟他朋 友用法文講電話,時間很久,其就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 講完電話後,就將上衣、褲子脫掉,剩下一件紅色內褲, 被告復強壓在其身上,將手指從其睡衣裙下方往上伸進來 摸其胸部、肚子及下體,其有拒絕被告等語(見偵8182號 卷第27至28頁、第91至92頁)。是A女就被告向其求愛不 成後,是否有進一步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肚子及下體乙 節,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指述之情節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二)再依據A1、A2以及A弟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當日自房 間步出後,僅向家人提及遭被告毆打之事實,並沒有提及 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相關事實。又A女於案發當日第一 次警詢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已如前述。且A 女案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僅接受「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之驗傷診斷(見偵13238號卷第25至27頁) ,而非接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就受害人主訴身體傷害描述欄僅記載「雙側 臉頰被打、被掐脖子、被抓雙側前臂、雙膝挫傷」,亦未 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再者,A女雖於案發次 日(111年1月18日)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狀(見偵8182 號卷第67至71頁),但該聲請狀上「遭受何暴力」欄位, 仍僅勾選「普通傷害」,而非「性侵害」。參照A女遭被 告毆打後,立刻步出房門並要求家人報警之激烈反應,若 A女遭毆打前確有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腹部、下體等行 為,則A女理應將此事一併告知家人及受理案件之員警。 然A女於案發後並未即時向家人或員警反映,亦未於驗傷 診斷或保護令聲請時提及,反而遲至案發後8日之111年1 月25日第二次警詢始首次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 則A女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存在。(三)另外,卷內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案發當日所拍攝傷勢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 告於毆打A女「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另參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見A女詢問被告「……你已 經忘記你要求我和你做愛但我拒絕後你依然觸摸我胸部、 下腹和私處?」等語(見偵8182號卷第103頁),然未見 被告針對此部分有何回應,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中A女 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謂:若是單純討論事情,被告豈會脫掉衣褲 ,僅穿著內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前其認為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 其在A女房間只穿內褲休息睡覺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1至384頁),況A女所指述關於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 ,已有前述瑕疵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當時僅穿著一 件內褲,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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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