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3號
TPDM,110,訴,89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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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潔與同案被告吳承衡(涉嫌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吳承衡安排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 5日止,擔任益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1樓,下稱益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吳承衡、被告均明知益良公司與附 表所示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106 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填製不實如附表所 示之18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晁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德 公司)、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宏銘棚架 舞台企業(下稱宏銘企業)、宏海會場展覽行銷企業(下稱宏 海企業)及鉅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立公司)共5家買方營業 人,該等買方營業人繼持18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 26萬5,1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衡之助理陳品潔之證述、益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益良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下稱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下稱國稅局稽 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由同案被告吳承衡安排其自106年11月2日起 至107年10月15日止,擔任益良公司之負責人,嗣領用益良 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將之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本案我是被吳承衡騙的;我於105年11、12月間 經由網路認識吳承衡,我與他以男女朋友交往,他要求我擔 任益良公司負責人,並跟我說益良公司沒有問題,我當時很 信任他,所以幫他擔任益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答應跟他 去領取益良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領取後就交給他帶走, 其後領發票、開發票部分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允許他去做任 何非法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被吳承衡利用,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想要幫助逃漏稅或做任何不法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並未參與益良公司任何對內、對外之運作,包含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開立發票、報稅等事項,被告對於吳承衡開 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不僅沒有認識,亦無任何預見,被告僅 僅是因為男女朋友關係信賴吳承衡,才同意擔任益良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更借款215萬元予吳承衡,故其不構成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同案被告吳承衡安排,而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 10月15日止,擔任益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1樓 )之負責人,嗣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益良公司之統一發 票購票證,並將之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檢】他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訴卷二第30頁、第447頁, 卷三第243頁、第270至272頁),核與證人陳品潔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士檢他卷二第151頁),並有益良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簽署之益良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士檢他卷一第67至78頁、第85頁)。又同案被告吳承 衡明知益良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家買方營業人並無 交易之事實,竟於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開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7紙不實統一發票予該4家買方營業人



,該等買方營業人繼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 25萬8,185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品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訴卷三第232至234頁)、證人即晁德公司之代理人陳薏 絜於稽徵所調查時證述(見士檢他卷一第493至495頁)、證人 即宏銘企業負責人兼宏海企業實質負責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213至217頁),並有國稅局稽 查報告、晁德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27日說明書與同年3月3日 承諾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7張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晶彩公司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士檢他卷一第5至18頁、第496至497頁、第501至505頁、 第576頁、第582頁、第624至625頁、第627頁,本院訴卷三 第41頁、第67至69頁、第85頁),且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統 一發票10張係屬不實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 二第447頁)。是以,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益良公司與附表編號5所示鉅立公司並無交易, 竟於本案期間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該公司, 該公司繼而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7,000元等語,係以國稅 局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其據。而就益良公司 開立上開發票予鉅立公司,經鉅立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7,000元之事實,雖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足憑(見士檢他卷一第627頁,本院訴卷 三第23頁)。然依國稅局稽查報告對於益良公司銷項分析之 查核內容,可見國稅局僅抽查銷售金額較大之交易對象,並 未抽查上開益良公司對鉅立公司之銷售金額部分(見士檢他 卷一第13至17頁),復參以鉅立公司以111年9月12日鉅字第1 11091201號函表示:關於益良公司於107年2月開立予本公司 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字軌號碼YR00000000、銷售額140,007 元、稅額7,000元),原因係為購買通訊設備,貨到現金付 款,上開發票交易屬實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卷三第21頁),是上開交易及發票之開立是否不實,尚屬有 疑。
 ㈢關於被告僅為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除領用益良公司之 統一發票購票證並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外,難認有何申購、 開立、交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或參與益良公司業務部分,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品潔於偵訊時證稱:益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吳承衡 ,是吳承衡要將益良公司的負責人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登 記為益良公司負責人,吳承衡有請我幫忙,他將變更登記表



等文件交給我,由我前往臺北市政府將益良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見士檢他卷二第1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益良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是由吳承衡管理;關 於益良公司統一發票的申購,吳承衡會請我去跟會計師拿, 吳承衡有時也會拿統一發票專用章給我,請我去領發票,我 拿到發票後,交給吳承衡或其母親;益良公司的發票通常是 由吳承衡或會計Emmy(不是被告)開給廠商,他們會寫好草稿 ,叫我照著抄,請我交給會計師或指定的人(沒有包含被告) ;我看過被告,她曾經到內湖的辦公室找吳承衡,但我忘記 她為了什麼事情來找吳承衡,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參與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或開立發票這些事;關於吳承衡給我的指示,我 不會報告被告或得到她同意,因為我不會直接與她聯絡,都 是由吳承衡與她聯絡;被告沒有指示我辦理益良公司的業務 ,例如開立發票,實際上對益良公司有控制權限的人是吳承 衡;被告在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來過內湖辦公室找 吳承衡,但都是跟吳承衡約在外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訴卷 三第231至235頁、第237頁)。
 ⒉證人即會計師莊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至107年間,我 所屬事務所有代理益良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當時益良公司主要提供憑證發票的有吳承衡陳品潔,沒有 被告;我在接觸益良公司的過程,沒有見過被告;原則上益 良公司每2個月提供一次進項、銷項的發票給我的事務所作 為營業稅申報的依據,主要的聯絡人是吳承衡陳品潔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10至212頁)。
 ⒊證人即宏銘企業負責人兼宏海企業實質負責人張聖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及4所示的發票,是透過我之前投資 的另一家公司股東李昇達購買,我沒有接觸過益良公司的任 何人,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3至216頁)。 ⒋晶彩公司負責人錢佩儀陳稱: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2張所示 之交易並非屬實,因實質上不是跟益良公司有交易,該等發 票係因向名為林俊宏之人購買設備,經林俊宏交付者;晶彩 公司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我不認識益良公司的任何人 等語,此有晶彩公司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三第67至69頁、第85頁)。
 ⒌鉅立公司以111年9月12日鉅字第111091201號函表示:「本公 司並未曾與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玉潔,有過任何正式或 非正式之接觸;本公司過去與益良公司往來時,實際接洽之 對象係王笙......」及鉅立公司負責人張立翰陳稱:「王笙 在與我們公司聯繫時,只有表示其在益良國際有限公司係員 工」等語,此有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卷三第21、47頁)。
 ⒍稽之上開證據,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安排、變更登記申請 、大小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管理、統一發票之申購與開立 、稅務申報及公司業務經營,實際上均係由同案被告吳承衡 控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之情,且同案被告吳承衡之助理陳 品潔、益良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莊智文及晶彩公司、宏銘企業 、宏海企業、鉅立公司之人員,均未就益良公司之業務或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與被告有何接觸,足稽被告 僅為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除領用益良公司之統一發票 購票證並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外,難認有何申購、開立、交 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或參與益良公司業務之情。至於證人陳 品潔上開證稱:被告在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經到內 湖的辦公室找吳承衡,但忘記她為了什麼事情來找吳承衡, 被告都是跟吳承衡約在外面比較多等語,僅能證明該2人有 所聯繫,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衡於斯時為男女朋友(詳 後述),私下有所互動,實符常情,自無法遽認前述聯繫內 容即與益良公司之業務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此外,陳品潔雖於107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益良公司之陽 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存摺領到囉 !」,以及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陳品潔表示: 「你先想一下 益良再請對方也拍下銀行的存摺 刷卡機應該 還沒給對方吧 應該也是要等國稅局跟存摺變更好」等語, 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士檢他卷二第69、7 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這些都是爆發事情之 後,我請陳品潔幫忙的事,我事先真的不知道益良公司是有 問題的;當初是陳品潔幫我把益良公司負責人拿掉等語(見 本院訴卷三第238、274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本 案統一發票開立期間之後,且內容涉及益良公司相關事項之 變更者,並無不合,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於本 案期間曾處理益良公司之事務。
 ㈣關於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或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 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之 者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 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規



劃、需求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 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職是,充當公司負責 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 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 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有所明 知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 本無一定,自仍應依憑相關證據,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 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
 ⒉查被告辯稱於105年11、12月間認識同案被告吳承衡,該2人 進而交往,且於本案期間為男女朋友等節,業據提出該2人 於106年3月10日之合照、該2人間於106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 月24日間、107年2、5及6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 (見本院訴卷二第377頁、第381至385頁、第391至393頁、第 462至479頁)。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該2人除分享生活 細節與各自行程、相約見面、表達關心外,被告更於106年1 0月19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開你玩笑 是因為我們要 約會呀 你上次在辦公室問我 他之前怎麼對我好 我沒說什 麼 因為我怕你知道了 會汗顏」、「不過我們真的只是好朋 友」,於同年月28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就算在忙 為何電話不能接 明知我會等你 會讓我等太晚 也不說一聲 等你十個鐘頭了 如果以後約都這樣 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約會 」,於107年1月21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我應該不算 太黏的人吧」(同案被告吳承衡就此則回以:「你還不錯啊 」),以及於107年5月28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這樣 也會影響到我跟你的心情 還有經營一段感情 不是有空才想 到對方 而是平時就要關心 其實我是熱愛生命 對很多事情 好奇的人 但總覺得跟你分享到的事情很少」等語(見本院訴 卷二第391、472、474、477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
 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極為信賴吳承衡,故於106年10月6日借 貸82萬元、同年12月29日借貸100萬元予吳承衡,並於同年9 月間交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供吳承衡使用,吳承衡因此刷卡 33萬元,被告共借款215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承衡等語,業經 提出於106年10月6日轉帳82萬元、於同年12月29日轉帳100 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及107年9月19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顯示 有33萬元之消費金額者在卷為據(見本院訴卷二第415至419 頁),參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傳送:「......但現金100萬 元請還我 我需要用錢 不要占為己有......」「請你至少把 我們的債務跟益良的事情解決掉 這就是你對自己的女人愛 護的方式嗎......」「......刷的卡費我一毛都沒拿 今天



我的100萬現金又被你扣住 不還我 我已經財務有困難(還 信貸82萬全數給你們)請你這週五前轉33萬給我去繳卡費 信用卡的循環利息很高 請不要這樣對待我」之訊息予同案 被告吳承衡(暱稱「Ivan」、「Ivan吳」、「吳Ivan」),而 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追討前開共計215萬元之債務,此有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1、143、1 45頁),足見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全屬無稽。 ⒋益良公司實際上既係由同案被告吳承衡控制,且難認被告有 何申購、開立、交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或參與益良公司業務 之情,又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本案期間與同案被告吳承衡為 男女朋友,其對同案被告吳承衡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 其僅因戀愛對象之同案被告吳承衡商請配合擔任益良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暨領用益良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交付同案 被告吳承衡,甚難知悉將遭男友利用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或與 同案被告吳承衡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⒌至於被告即使因上開於106年10月6日轉帳82萬元予同案被告 吳承衡,而於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前,得知悉同案被告吳承 衡有資金需求,然由此尚難遽認嗣後被告即可知悉益良公司 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吳承衡找我當益良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一開 始我不願意,因為我有疑慮,我也怕公司是否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70、272頁),然俗話有云:「愛情使人盲 目」,閩南語亦有「愛著卡慘死」之相類形容,在在彰顯若 人陷入熱戀情境,對於事理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愛慕 對象之戒心均會顯著降低,是被告即使起初有所疑慮,然衡 其當時與同案被告吳承衡為男女朋友,且依被告辯稱已得吳 承衡確認益良公司沒有問題等語,尚難認在此情形下,被告 仍得以知悉同案被告吳承衡將利用益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㈤此外,公訴人雖認倘被告所為並非商業會計法之正犯,仍可 能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幫助犯,倘認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其不具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仍提供名義擔任益良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難明 知將遭同案被告吳承衡利用益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自無法認其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就其擔任益良公司之負責人,有何使 公務登載不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本



案起訴部分,核無一罪關係,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晁德企業有限公司 10 2,695,907 134,798 10 2,695,907 134,798 2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2 991,373 49,569 2 991,373 49,569 3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2 991,373 49,569 2 991,373 49,569 4 宏海會場展覽行銷企業 3 484,995 24,249 3 484,995 24,249 5 鉅立工程有限公司 1 140,007 7,000 1 140,007 7,000 全部18紙,銷售額合計5,303,655元,稅額合計265,185元, 全部均申報扣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65,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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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