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8號
TPDM,110,訴,238,2023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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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宜



選任辯護人 何思瑩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50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君宜自民國99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於中華文化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兒福中心)下所設 育幼家庭(下稱育幼家庭)擔任生活輔導員,負責照護育幼 家庭內院童生活起居之工作。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 童、丙童、辛童、庚童(以下合稱系爭兒童,年籍代號詳附 錄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 ,分別曾在育幼家庭404、405小家生活,固定或短期由蕭君 宜負責照護之兒童。詎蕭君宜於擔任系爭兒童主要照護人員 期間,明知系爭兒童斯時年紀均僅為7歲至11歲之兒童,尚 值年幼,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及判斷能力,竟利用行使照護人 員職務之便,及藉由對系爭兒童有管理、處罰權限之機會, 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用以刺激、滿 足自己之性慾與對性之好奇:
 ㈠於104年1月至6月間某日,在育幼家庭405家浴室內,先要求 甲童、乙童、辛童、庚童4人一同共浴,復在未經甲童、乙 童、辛童、庚童4人事前或事後同意下,在洗浴尚未完成時 ,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5手機(下稱iPhone5 手機),擅自拍攝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4人全身裸露 (包括生殖器)之合照電子訊號6張。
 ㈡於105年1月至6月間某日,在育幼家庭404家浴室內,先要求 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一同共浴,且不得關閉浴室



門,復在未經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5人事前或事 後同意下,趁5人洗浴之際,持iPhone5手機,坐在浴室門口 ,擅自拍攝數目不詳,內容為含有5人全身裸露(包括生殖 器)之電子訊號。
 ㈢蕭君宜另於上述任職生活輔導員之105年1月至6月間某日,在 育幼家庭404家浴室內,先要求乙童、丙童、庚童一同共浴 ,復在未經乙童、丙童、庚童3人事前或事後同意下,在洗 浴尚未完成時,擅自進入浴室內,持iPhone5手機,拍攝數 目不詳,內容為含有3人全身裸露(包括生殖器)之合照電 子訊號。
二、蕭君宜另於101年3月1日某時即上述任職生活輔導員期間, 在育幼家庭小家浴室內,利用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 育幼家庭內接受夜間照護時,明知A童當時未滿7歲,尚未形 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無從表示同意任何人為其製造 猥褻影像與否之能力,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趁協助A童脫衣之際,持型號不明 之行動電話,拍攝A童以衣物包覆頭部,身體部位(含性器 官)均裸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2張。蕭君宜 復於不詳時間將該等電子訊號傳輸轉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隨身硬碟(TRANSCEND300G)內儲存,並建立資料夾標 註「生活紀錄2012年3.4月0301○洗澡」(檔案名稱詳卷)。三、嗣因己童於000年00月間,在育幼家庭舉辦之兩性平等課程 中,向課程講座提及遭生活輔導員拍攝裸照一事,引發育幼 家庭內部職員起疑,透過管道向外檢舉,復輾轉經社會局通 報警方偵辦,為警對蕭君宜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辛童、A童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系爭兒童8人、證人丑○○、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系爭兒童8人、證人丑○○、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蕭君宜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證人即系爭兒童8人、證人丑○○、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系爭兒童8人、證人丑○○、子○○、壬○○、癸○○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丑○○、子○○、壬○○、癸○○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 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系爭兒童8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且因未滿16歲而無庸命具結,則其等既 係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 喚證人即系爭兒童(除庚童經通知後,仍未到庭作證外)、 證人丑○○、子○○、壬○○、癸○○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證人系 爭兒童8人、證人丑○○、子○○、壬○○、癸○○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3卷第289、290、350至36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關於證人甲童、丁童、乙童、戊童於內部調查程序所寫之筆 記,均有證據能力:
 1.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 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 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 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式



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 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 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 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 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 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 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 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 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 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 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 證程式檢驗之。
 2.卷附證人甲童、丁童、乙童、戊童於內部調查程序所寫之筆 記,檢察官並非用以主張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 ,而係作為證人甲童、丁童、乙童、戊童曾於內部調查程序 中各出具該手寫筆記之證據,亦即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 據,即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筆記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於兒福中心下所設育 幼家庭擔任生活輔導員。
 ㈡系爭兒童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乙6卷第479、483、499頁、乙 10卷第17、25、33、41、49、59頁)。 ㈢被告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曾分別負責照護育幼家庭404、 405小家,系爭兒童於該期間內均曾分別分配於404、405小



家內,有育幼家庭各家安置院童及主責保育員名單可佐(見 乙6卷第55、65、69頁)。
 ㈣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持所有之手機,在育幼家庭405小家浴室 內,拍攝甲童、乙童、辛童、庚童4人兒童全身裸體(包含 生殖器)之照片影像6張,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 訊號可稽(見乙2卷第107頁)。
 ㈤A童於99年12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有於育幼家庭內接受 夜間照護,當時未滿7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乙12 卷第15至21頁)。
 ㈥被告知悉A童當時接受夜間照護期間,為未滿7歲之兒童(見 乙10卷第101至105頁)。
 ㈦被告曾於101年3月1日某時,在育幼家庭小家浴室內,有持手 機拍攝A童身體裸露之照片2張,並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將 該照片電子檔案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創見300G)內「生活紀 錄2012年3.4月0301○洗澡」資料夾內,有該電子訊號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見乙10卷第67、69頁)。
 ㈧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乙2卷第83至93、111至115、149至152頁乙6卷第133 至141、147至151、197至199-2、267至270、335至339、365 至372頁、乙10卷第99至109頁、甲1卷第25至39、145至151 、195至209、331至333頁、甲3卷第13至25、91至96、215至 219、225至227、237至241、267至271、287至297、347至39 0、401至437、445至488頁、甲5卷第7至42、47至91、101至 103、117至150、177至179、337至380頁、甲6卷第141至151 頁),且經證人系爭兒童、丑○○、子○○、壬○○、癸○○、證人 即育幼家庭少女A、證人即育幼家庭B童、A童之母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乙2卷第57至61、65至6 7、69至73頁、乙6卷第95至98、99至103、107至111、117至 121、123至126、167至170、173至176、215至219、233至23 6、239至241、253至256、259至261、351至352、405至410 、411至415、417至421、423至428、429至433、435至438、 439至441、443至447、449至452、455至458、501至511頁、 乙10卷第199至203頁、甲3卷第349至390、401至437、447至 487頁、甲5卷第9至21、30至40、49至90、119至137、138至 169頁),並有上述各項事實及相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行。而辯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如扣案照片4人合照,是4位小孩請我幫他們



拍的,當時我有拒絕,直到他們遮掩生殖器官後,我才同意 幫忙拍攝,我拍完就離開,之後我手機檔案內也刪除了,我 並沒有違反他們意願,也沒有要滿足自己的性慾跟好奇,且 照片中他們都充滿笑容、遮掩自己的生殖器,何來偷拍之說 。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是完全沒有此事,我不知道這是哪來的 ,子虛烏有。
 ㈢這些照片是孩子們要求我拍,所以我才拍的,我不會隨便去 拍他們的照片。丙童不是我主責,當時我以為我拍了1張就 離開,手機沒有再確認,我手機很滿的時候,就用電腦備份 ,電腦內才會扣到那些照片。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之所以會拍攝相關照片,係因系爭兒童要求所為,自扣 案之照片可看出該等兒童並未刻意擺動猥褻姿勢,亦有看鏡 頭或手比「YA」,且應被告要求遮住生殖器等情,可見系爭 兒童未遭壓制或妨害之意思自由,而被告係經其等同意後拍 攝,其主觀上並無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2.洗澡、如廁,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 從事的一種衛生活動或排泄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而為,故 院童洗澡行為本身並不該當猥褻行為。
 3.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訊號,係在被告所有電腦內數千張 照片中所尋得,堪認被告僅係愛拍小孩記錄生活而已。關於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未有照片、電子訊號扣案在卷,應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4.小朋友一般是藏不住祕密的,若有本案事實存在,怎麼會隔 4、5年都不說,院內也有信箱可以反應,此案長達4、5年期 間都有機會讓小朋友反應,怎麼會到108年10月後才突然有 這個狀況出現,本案無法排除係院童因對被告管教方式、或 是因有傳聞被告將照片給女生家看,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且 院童之間在院內互相討論、記憶交流汙染,終衍生出院童虛 擬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㈡㈢之情節。另依院童與被告間平時之 互動及曾製作卡片贈與被告之舉,可見被告與系爭院童間關 係並非院童所指緊張。
 ㈡追加部分:
 1.被告係應A童要求所為之拍攝,因認小孩子可愛而拍照,主 觀上並無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
 2.經本院勘驗扣案「TRANSCEND300G隨身硬碟」後,可知被告 平日就有拍攝小朋友生活照之習慣,被告若要拍攝A童猥亵 相片或影片,應無可能僅有2幀照片,且扣案之A童照片係照



A童全身,A童全身僅佔整體照片約1/3,照片中無刻意聚焦 、強調拍攝A童下體,或意在凸顯特定之身體部位,該照片 整體情境而言並無藉此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應不該當 猥褻物品,且本案A童「本身」未有猥亵行為。四、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曾於105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在育幼家庭404小家浴室 內,拍攝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5人之裸體照片? ㈡被告是否曾於105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在育幼家庭404小家浴室 內,拍攝乙童、丙童、庚童3人之裸體照片?
 ㈢被告於拍攝事實欄一㈠㈡㈢該等照片前是否分別有取得系爭兒童 、A童之同意?即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系爭兒童 、A童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之?
 ㈣被告所拍攝之該等照片是否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持手機分別拍攝各該事實 欄所載兒童之全身裸體照片:
 1.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 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 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兒童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丙童對於 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己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國小三年級(9 歲,即104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是由被告帶我, 我在405家的時候是三年級上學期、在404家的時候是三年級 下學期,在105年7月的時候,我跟乙童、戊童、甲童、丁童 、庚童在同1家。被告在帶我們的時候,有時會讓大家一起 洗,有時不會,不一定平日或假日,她會在我們一起洗澡時 ,把門打開,拿椅子坐在浴室門口看我們,然後用她的手機 拍我們,拍照錄影都有,邊拍邊笑,我記得拍攝次數為3次 ,趁我們在洗澡的時候拍,拍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說要拍照, 我們也沒有要求她拍,但我們都有看到她拿手機在拍攝,每 1次拍的情形都有點不一樣,主要是一起洗的人不一樣。大



家就各自洗各自的。洗的時候,被告在拍的時候,沒有要求 我們要遮掩生殖器或要求看鏡頭。事後我們沒有看過她拍的 照片,但是我從育幼家庭其他家的少女口中得知,被告有拿 我們洗澡的照片給她們看等語(見甲3卷第349至373頁、乙6 卷第117至121頁)。
 ⑵證人甲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國小三、四年級時 約9、10歲(即104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我國小三 年級到五年級分別待過404、405家,換來換去,我沒記得各 家別名。在兒福中心小朋友要洗澡的時候,一般情形下是自 己一個人洗,但是由被告帶班時,她會叫我們那家小孩一起 洗澡。我有記憶的是某年暑假大掃除完,被告叫大家在同一 間浴室洗澡,她就坐在門口用手機往浴室拍我們的照片,門 是開的,她從我們洗到一半開始拍,拍一下子。事後被告跟 其他女生講話時,我曾經路過看到被告將照片拿給女生家的 女生看。我當時看到的照片內容是有己童、丁童、乙童、戊 童還有我,一起在405家浴室裡洗澡的照片等語(見甲3卷第 403至418頁、乙6卷第123至126頁)。 ⑶證人丁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兒福中心時有聽過 規定孩童不能一起洗澡,但是在被告在擔任我生活的小家主 責人員時,因為平日時間比較短,其他家的小朋友或其他阿 姨會跑進來,所以不會一起洗澡,如果是假日我們都是一起 洗,被告會把廁所裡放沐浴乳的推車、椅子等所有東西拿出 去,叫大家一起進去洗,門是開的,被告就坐門口拿手機拍 我們洗澡,我們洗10至15分鐘,她就一直拍到洗完,拍的時 候就一直笑。拍攝次數蠻多次,實際次數不記得,只要被告 叫我們一起洗時,她就會拍,在拍的時候,被告沒有要求我 們遮掩生殖器、正面背面,也沒有要求看鏡頭比動作,反正 洗澡就會拍,不會叫我們比動動作,也不會跟我們講什麼, 事後也沒有將洗澡照片給我看。我事後有看過被告所拍的洗 澡照片,是因為我有幾次路過被告旁邊,她坐沙發滑手機 ,因此看到她拍我們的洗澡照片跟影片,我有看到我自己的 影像,也有看到甲童、丙童、戊童、己童的,都有露出生殖 器,我在被調查的時候,有把我的經歷寫下來,因為我覺得 很噁心,所以記得被拍裸照這件事等語(見甲3卷第419至43 6頁、乙6卷第99至103頁)。
 ⑷證人乙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兒福中心404、40 5小家時,主責人員都是被告,在404、405浴室,全部人一 起洗澡,被告說這樣比較快,所以叫我們一起洗。我們沒要 求過一起洗澡,我有問過被告可不可以不要一起洗,她很兇 說不行。只有假日一起洗,平日沒有,因為大家都不同時間



放學。拍照的過程是:被告坐在門口,門是開的,用手機對 著我們拍照,錄影我不確定,這是在被告帶我們的那兩年都 有,就是我國小四、五年級時(當時11、12歲,即104年11 月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她拍的時候就一起笑,好像瘋 子。對我們洗澡拍照不只一次,實際次數我也不太清楚,她 叫我們洗澡時,看她心情,她想拍就拍,我記得她拍我們照 片時,她有叫我們看這邊,我記得也不管她,我小時候都面 對牆壁洗澡。事後在被告滑手機看我們照片的時候,不小心 滑到時,她有給我們看洗澡照片,然後會笑,好像同學看到 醜照嘲笑的感覺。我看到1、2張,就是一群人一起洗澡的照 片,裡面有我,還有己童、甲童、丁童、戊童及2個賴姓兄 弟。丙童在假日分家的時候會到我們小家生活,就會一起洗 澡等語(見甲5卷第7至29頁、乙6卷第107至111頁)。 ⑸證人戊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405小家期間,曾經 有過多次我跟其他人約2至4人一起在洗澡時,被告就持手機 坐在浴室外用手機拍我們,她直接拍,沒有問過我們,我跟 其他人當時的生殖器是沒有遮蔽的,事後被告並沒有拿照片 給我看或作成生活紀錄,證人癸○○在調查期間有請我寫筆記 下來,我寫的內容都是真的等語(見甲3卷第447至462頁、 乙6卷第95至98頁)。
 ⑹證人丙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是帶我的主 責人員,有時分家會過去讓被告帶,在她幫忙帶我的某一天 傍晚,大約是我國小二、三年級的時候(即103年10月起至0 00年0月間),在404家的浴室,她有讓我跟庚童、乙童一起 洗澡,被告就拿手機對著我們說123,她沒說為什麼拍照, 我們也沒有要求拍照,她就突然拿出手機拍,後來也沒把照 片給我們看,我記得某1次是在我國小四、五年級的時候, 被告在402小家公開滑手機給大家看,包括出去玩的照片、 洗澡的照片,我記得我有看過己童洗澡的照片,當時很多女 生家的人,還有證人即育幼家庭其他院童B童在場等語(見 甲3卷第374至389頁、乙6卷第233至236頁)。 ⑺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擔任己童、甲童、丁童、 乙童居住小家之主責人員,及擔任照顧丙童之代班人員時, 均曾要求孩童一起洗澡,並利用其等共浴之機會,坐在浴室 門口,手持手機自門口朝內拍攝其等共同沐浴照片,且於拍 攝過程面露笑意;另己童自述曾與甲童、丁童、乙童、戊童 一同洗澡,而甲童及乙童均親眼見聞其等2人與己童、丁童 、戊童一同沐浴之照片,丁童則親自見聞其與己童、甲童、 丙童、戊童共同洗澡之照片等情。
 3.本案所涉被告是否有於育幼家庭內對兒童進行拍攝裸體照片



乙節,雖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性侵害不完全相同,惟均屬涉 及性隱私、身體決定權,被害人對於所受遭遇多隱忍、不欲 聲張,致於後續證據保全或因時間經過、創傷等原因而無法 就細節為完整陳述,惟參酌下列證據,亦足認證人己童、甲 童、丁童、乙童、戊童、丙童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⑴觀諸育幼家庭各家安置院童及主責保育員名單(見乙6卷第55 、65、69頁),可見被告於104年1月至8月間擔任405小家主 責人員,照護甲童、乙童、戊童、辛童、庚童(戊童、辛童 上半年僅至6月);復於同年9月至12月擔任405小家主責人 員,照顧己童、乙童、戊童、庚童;又於105年1月至6月擔 任404小家主責人員,照護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 、庚童。互核證人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丙童前 揭證稱其等遭被告拍攝共浴照片時間等節,則其等證述內容 ,應非虛妄。復佐以證人即育幼家庭其他院童B童確曾於被 告擔任405小家主責人員時親見該小家孩童共同沐浴乙節, 業據證人B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給被告帶過,但我 曾幫中心的阿姨送文件給被告時,看過被告坐在405家浴室 外面雙手拿著手機拍照或錄影,面朝浴室,嘻嘻哈哈,浴室 當時有3人,被告要我把東西放桌上,沒有停止拍攝等語( 見甲3卷第476至487頁、乙6卷第173至176頁)明確。衡以證 人B童未經被告主責照護,其等間並無仇恨、宿怨,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 丙童證述被告要求共同沐浴並藉此拍攝照片情節,應足採信 。
⑵除上述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丙童之指述及互為 補強證據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即系爭兒童 之證述確屬可信:
  ①證人即育幼家庭生輔員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000年00月間,兒童中心安排保育員上兩性課程時, 課程講座老師有問到己童是誰帶的,當時我就舉手,老師 問你是不是有幫己童拍裸照,我當時氣到,想說怎麼會是 我,剛好被告坐我旁邊,我就請她解釋,因為她也有帶過 己童,被告就回答因為己童年紀很小,但性器官很大,基 於好奇所以拍照。被告一講完,在場人包括當時所有社工 及保育員都很驚訝,老師聽完就說這樣不行喔。事後我有 去問小朋友們,他們就很戲謔的跟我說被告有拍洗澡照啊 ,沒有很正式的告訴我,也沒說幾次。乙童有提到他照片 被女生看,他很care這件事,我有帶過丁童、戊童、甲童 、乙童,據我所知,這些小朋友沒有說謊或誣告的生活習 慣。在109年9月30日,社會局的人下午5點左右來兒福中



心調查,當天晚上8點自習課時,被告就來到我405家客廳 聊一下之後,她說當時讓小朋友們一起洗澡是為了省水, 後來說拍小孩子裸照,是因為小朋友自己要求拍,要有童 年的回憶,還要求她洗照片出來,但她都沒有洗,且她手 機裡照片都刪掉了。當時乙童跟我說:「阿姨,被告都亂 講,我們根本沒叫她拍」等語(見甲5卷第66至80頁、乙6 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時任育幼家庭組長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對院童有不恰當的行為,丑○○在兩性課程後 ,有把被告所說的事跟我說,當時被告在課程中也有承認 確實有這樣講,但說是開玩笑的。109年5、6月時,我為 了了解這件事狀況,我就主動去找了405家的己童、甲童 、丁童、乙童、戊童會談,個別陳述他們的感受及遭遇, 他們陳述的事情其實很多、很雜,而每個孩子對事情在意 程度不一樣,所以我請他們用紙筆把他們最在意的事情記 下來,孩子們寫下來的文字,沒有1項是兒福中心允許輔 導員做的。雖然每個院童他們的陳述裡面寫的東西不太一 樣,可是一起洗澡這件事情,大家都說有,也提到不是偷 拍,是光明正大的拍攝,但他們對於被告感覺是有壓力的 、是恐懼的,所以被告在做這些事情,有時候他們其實不 敢反抗,也不敢表示意見,但是心裡是覺得不舒服的,我 觀察被告跟院童的互動後,也有感覺院童跟被告的互動是 比較退縮、害怕的。乙童在跟我陳述遭被告拍攝裸照時, 他是很恐懼的,他說他們以前很可憐,我問他有沒有覺得 不舒服,他說有,但是他不相信人,也不相信這個社會有 什麼公平正義。當時丑○○也有把這件事情跟兒福中心主任 子○○報告,我也有跟子○○主任說院童有心理問題,需要輔 導需要錢,我認為他們創傷很嚴重,睡覺都要開燈會怕, 但子○○主任一直不處理。我知道有本案發生以後,我有想 要積極地去募款讓院童接受心理輔導,其中乙童、甲童、 己童等人都是有心理創傷的等語(見甲5卷第119至137頁 、乙2卷第69至73頁)。
  ③證人即時任兒福中心主任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兒 福中心會安排教保人員及院童的研習,在某1次研習時, 有1位孩子跟課程老師說「我在洗澡的時候,有阿姨拍照 」的情形,課程老師就跟丑○○說要趕快通報。案發後,我 有去問過被告為何要拍小朋友洗澡照片並PO上網,被告說 那時候有拍沒錯,但是是小朋友要求拍的,當時他們在玩 潑水,她只有拍上半身,她給小朋友看過就刪了,她發誓 沒有PO上網。被告一開始就跟我承認她有拍照,我有斥責



被告為什麼沒有自己判斷,而是依照小朋友指示拍照,畢 竟院童洗澡屬於他們隱私,本來就要特別注意等語(見甲 5卷第49至65頁、乙6卷第259至261頁)。  ④互核證人子○○及丑○○上揭證述,足見本案案發後,被告有 向證人子○○、丑○○表示其確實有於兒童洗澡時拍攝裸照之 事實。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持所有之手機,在育幼家庭 405小家浴室內,拍攝甲童、乙童、辛童、庚童4人兒童全 身裸體(包含生殖器)之照片影像6張乙節,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辛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 4年間我約9歲,就讀國小四年級,當時帶班的阿姨是被告 (即104年1至8月),有時候她會讓我們一起洗澡,她就 會在浴室門口拿手機拍照,拍照前沒有印象有問過我們, 也沒有給我們看過照片等語相符(見甲3卷第463至474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訊號可稽,足徵 證人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丙童、辛童均並非 任意誣指。況佐以證人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 丙童於作證時亦清楚描述被告坐在何處、如何拍攝,神情 為何,且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已詳前述,倘非其等親 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 述,益徵其等證述內容核屬可信。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系爭兒童未於案發後立即對外求救為 由,認系爭兒童指述係出於誣指、記憶污染云云。惟觀諸 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童於內部行政調查中,各自 書寫在意被告哪些行為之筆記,其等分別寫下:「被拍裸 照」、「拍裸體照」、「給別家看我們的裸照」、「被蕭 蕭阿姨拍裸照」、「還在女生家,給女生看我們的照片」 等文字(見乙6卷第45至49、51頁),此外尚有其餘各自 在意的事情(如很早叫我們起來、被處罰1年的打掃、被 罰吃廚餘、每天都只能2、3點睡、要我們吃發霉的食物) 等內容,足見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己童、 甲童、丁童、乙童、戊童於本案遭揭露之初,即均稱被告 利用其等共浴之機會,未經其等同意拍攝裸照等語,信而 可徵,堪可採信。系爭兒童既係各自書寫筆記,復於證人 癸○○約談時均指述遭被告拍攝共浴照片,則系爭兒童陳述 內容是否有如辯護人所述相互污染一情,已非無疑。再者 ,依證人癸○○前揭證稱內容,可知乙童訴說此事時所流露 之害怕、恐懼等外在情緒,及其所觀察乙童、甲童、己童 事後之心理創傷舉措,系爭兒童與被告間退縮、害怕之互 動等情形;佐以證人B童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國中時,有1 次跟被告及女生家的人在聊天時,有聊到男生家身材的事



,聊腹肌跟小雞雞,當時被告就拿出手機中照片給大家看 ,說庚童下體很大,我後來就有跟乙童說被告拿照片給我 跟女生家的人看,乙童有點生氣,說為何沒經過同意就給 女生家的人看等語(見乙6卷第174頁);而系爭兒童均證 稱:被告於浴室拍照後,未曾使其等閱覽過其拍攝之照片 ,係偶然下才看到或輾轉聽聞等語,是以其等遭被告拍攝 共浴照片時及知悉被告確持有該等照片之年紀觀之,其等 非無可能因懵懂無知,或正值青春期,或自覺證據不足, 而不願讓育幼家庭其他小家兒童知悉該等令其害羞、丟臉 之事。從而,實難僅憑系爭兒童直至000年00月間因進行 兩性課程時,詢問及告知課程老師,始揭露本案被告前開 犯行,而認其等刻意捏造或虛構事實而誣指被告。  ⑥前揭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固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本案犯行 ,但該等證據與系爭兒童之證述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故均屬系爭兒童指訴之補強證據。辯護 人稱本案並無系爭兒童證述之補強證據,實有誤會。又雖 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分別拍攝己童、甲童、丁童、乙童、戊 童5人及乙童、丙童、庚童3人之裸體照片(即事實欄一㈡㈢ 之照片、電子訊號),惟依上述事證,仍足認有該等事實 存在,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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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