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哲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王正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王奇乙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
69號、110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被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無 罪。
二、戊○○、己○○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即價額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甲○○(LINE暱稱「辛巴」)與戊○○(LINE暱稱「Andy」、「 eric」)係就讀高中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己○○為戊○○之姐 。甲○○、戊○○及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翔」之 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共同成立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系爭LINE群組作為謀議犯罪及相互聯繫實施犯罪行為之 管道後,謀議由己○○、「阿翔」負責向應召站佯裝預約從事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然其等自始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 ,由甲○○依照己○○、「阿翔」所預約之時間、地點,出面與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戊○○則尾隨在甲○○後方,在性交易地 點之外面等候,俟甲○○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完畢後,甲 ○○即透過系爭LINE群組或其他通訊軟體,通知戊○○準備進入 性交易之地點,再由甲○○開啟性交易地點之房門讓戊○○入內 ,由甲○○、戊○○2人共同搶奪應召女子所有之財物,得手後2 人一同逃離現場,搶得之財物再由甲○○、戊○○、己○○及「阿 翔」4人一同朋分,因甲○○交付之性交易費用亦一併搶回, 故甲○○並可因此獲得白嫖應召女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前述謀議及分工模式既定,渠等4人即共同以上述手法,由己 ○○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以手機向不詳應召站預約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華泰西門大樓 」之7樓之21號套房內(下稱華泰西門7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與不詳之外籍應召女子(下稱A女 )從事性交易。己○○再透過系爭LINE群組將上述性交易預約 資訊告知甲○○、戊○○後,甲○○、戊○○即共同前往預約地點, 甲○○先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進入套房內,先佯裝將3,000 元交付A女,A女不疑有他,遂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戊○○則 在套房外等候。待甲○○與A女進行性交易完畢後,即透過LIN E或其他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通知戊○○可入內行搶, 再由甲○○開啟房門讓戊○○進入房間,乘A女於完事後清洗身 體不備時,甲○○及戊○○共同搶奪A女置於房內之財物(金額 不詳)及手機1支得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嗣甲○○於108年8月13日晚間以相同手法欲再對應召女子行搶 時,遭應召站成員毆打並取走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iPhone XS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後,由不知情之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將甲○○載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下車,後因路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在 該址對面之安全島發現受傷之甲○○,乃報警處理(甲○○未提 出傷害告訴),經警到場救護甲○○,並調查甲○○受傷之原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109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以LINE透過案外人乙○○所 經營之子煌傳播經紀公司,以4,700元之代價,邀約花名「 湘湘」之傳播小姐丙○○從事夜店伴遊服務。丙○○依約於同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 見面後,並陪伴甲○○飲酒、跳舞,嗣甲○○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帶丙○○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丙 ○○因酒醉,遂倒臥在甲○○前揭住處床上不醒人事。甲○○見丙 ○○不醒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丙○○所有之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後(IMEI:000 0000000000000號),另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在未經丙○○同意或授權 之情況下,擅取丙○○之手機,並持丙○○之手指以指紋解鎖之 方式進入手機內安裝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輸入指 紋密碼而登入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以手機行動網 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凌晨4時2分、3分許,以輸入轉帳5萬 元、1萬元之不正指令,將丙○○中信帳戶中之存款6萬元轉帳 至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並製作丙○○中 信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丙○○之財產6萬元 。嗣丙○○酒醒之後,發現其手機不見,欲購買新手機時,發 現其中信帳戶內之餘額不足,經查帳後發現其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竟無故遭人轉出共計6萬元至丁○○中信帳戶內,乃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戊○○、己○○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 意見:
㈠被告甲○○部分:
1.對被告甲○○於108年9月5日警詢時之自白主張無證據能力, 因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受員警脅迫後所述,且當時員警有 提示無證據能力且經變造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 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2.爭執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
3.證人庚○○所提供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內容 ,係數名應召站男子毆打搶奪系爭手機後所得,屬私人不法 取證,且經審視該對話內容有遭不明人士竄改,與事實不符 ,而認無證據能力。
4.關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臉書公司回覆臉書帳號ww w.facebook.com/oscar.lu.9279之用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9年9月13日二服密 字第1090000006號函暨申請書、被告甲○○名下0000000000門 號之上網歷程、被告戊○○名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2月20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093003646號函及證人鄭森元之查訪紀錄表、查 訪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係源自私人不法取得被告甲○○手機後
,所衍生之證據,本於毒樹果實理論,均應無證據能力。 5.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審判中使用。 ㈡被告戊○○、己○○部分:
1.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證人庚○○所提供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內容 ,無法排除由他人偽造,且來源為何、由何人截圖均非無疑 義,亦屬傳聞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3.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
二、供述證據部分:
㈠甲○○於108年9月5日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 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 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 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 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 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 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 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被告雖陳稱:該次自白係受警方以言語告知,如果不來就拘 提、通緝我,我到派出所作筆錄時,他把故事講給我聽,叫 我按照他所說的作筆錄,我覺得這個對我來說是威脅跟誘導 云云(見甲卷第114頁、乙1卷第242頁)。惟查證人即員警 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9月5日製作被告甲○○警 詢筆錄前,有事先與被告甲○○溝通、提示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內容給他看,分析、解釋警方掌握的犯罪事實,我沒有 要求被告甲○○怎麼回答、也沒有毆打他,他看完整份對話紀
錄內容後,覺得無法狡辯,所以就認了照實說等語(見甲卷 第348至360頁),參以員警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如經通 知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案),依法本可拘提、通緝 被告,員警僅係告知被告甲○○未遵期到案後之法律效果,難 認有何脅迫之情。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其於108年9月5日警詢時之錄影光 碟,可見被告甲○○當日下午應訊時,對答氣色良好,不時面 露笑容,肢體語言相當豐富(抓頭、摸臉、摳鼻孔、打呵欠 、揉眼睛),甚為流暢進行、意思自由、尚能夾雜髒話,且 強調系爭手機是其所有,尚留有購買證明及保險資料、並稱 :我只是開門給他們用而已,我在108年8月19、20日於中和 景安派出所所作的筆錄內容都實在,但我沒有講到搶劫,他 們跟我說可以去嫖妓,我才去嫖妓的,他們做很多件,我是 後來才加入,就是8月14日那次有成功1次,我是8月初才因 己○○用LINE打電話邀請我加入,我完全就照我了解的照實回 答,之前他們(指應召集團)怎麼被襲我不知道,我只做過 這2次,我很認真很明白的跟你講,我就這麼做這幾次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甲卷第361至396頁),而被告於 警方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 員警詢問態度、語氣平和,未發現有脅迫或不正詢問情事, 員警問話時同時伴有繕打電腦鍵盤聲音,被告甲○○尚會告知 如何打字、拼音(見甲卷第374、375頁),則被告甲○○於10 8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進行詢問、繕打、節錄其 陳述內容要旨,筆錄記載內容亦未溢脫當時被告甲○○陳述之 要旨,益徵被告甲○○於當日警詢中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其陳述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且筆錄記 載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該份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4.又被告甲○○陳稱其係照證人郭國良在製作筆錄前所講的故事 ,按照其所述製作筆錄內容云云。然被告甲○○於108年9月5 日製作筆錄時間共長1小時43分46秒(見甲卷第361頁),如 被告甲○○並未實際經歷該等事實,衡情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理當多次詢問員警「我要怎麼答?」、「我忘記了」或有答 非所問等情,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後,被告甲○○對於 員警的詢問均能自行對答,並無停頓或要求員警中斷錄音錄 影之情,並無任何跡象可證係員警要求被告甲○○照唸回答之 情形,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不無足採。
㈡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己○○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對被告甲○○本身自己所為之供 述,對其本人可為證據以外,均無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庚○○所提供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內容 ,均具證據能力:
1.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復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 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 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 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 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 告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 高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卷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內容(見乙2卷 全卷),雖為被告甲○○經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員毆打後而取得 其手機後,再自其手機內發現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而屬 私人不法取證之情形,然依前述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應召集團成員縱有傷害被告甲○○之行為,惟 未因此取得其自白,則為發現真實下,證人庚○○所提供自被 告甲○○手機內所取得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 內容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4.又證人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庚○○所提供之系爭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內容,我是根據他提供的這
些LINE對話紀錄,覺得被告有在犯罪,所以才會做深入的追 查。庚○○就用1個隨身碟將資料存在裡面拿給我,隨身碟裡 面都是已經截圖好的照片。我在幫被告甲○○作筆錄時,也有 提供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給他看,他一看就知道是自己的 紀錄了,所以沒什麼好解釋的,也沒有說這不是從他手機內 匯出來的資料,內容事實也有跟甲○○有確認過,確實就是他 們群組的對話紀錄等語(見甲卷第350至358頁);而被告甲 ○○於警詢時在閱覽系爭LINE對話紀錄後,亦自承:辛巴是我 、背包頭像是正言,黑武士頭貼是阿翔,這是我LINE買的主 題等語(甲卷第384至386頁),是經證人郭國良檢視系爭LI 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內容後,再與列印附卷,並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 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1.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於適用上必先前違法之取證 ,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 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 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 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而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 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是以縱屬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即綜合考量: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 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 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2.被告甲○○之手機及自該手機內所截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 ,均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難認依此衍生之證據有何排 除之情形;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甲○○之社群軟體臉書用戶頁面 進行勘驗暨截圖後附卷(見乙1卷第155至266頁),係檢察 官用以勾稽核對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出現之截圖是否相 符;而臉書公司回覆臉書帳號www.facebook.com/oscar.lu. 9279之用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 告甲○○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戊○○名下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9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3646號函等證據資料亦 均係檢警為查明犯罪事實所為之偵查作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僅以此屬毒樹果實理論下之派生證據應予排除,並未具 體指述公務員是否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難認可採, 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五、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與被告戊○○為高中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戊○○ 與被告己○○為姊弟關係。
2.卷內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共3人。該對話 群組內有出現被告甲○○之臉書大頭貼截圖,並有稱呼「正言 」之內容。
3.被告甲○○於108年8月13日晚間,遭應召站成員毆打並取走系 爭手機後,由不知情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將被告甲○○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使其下車 。
4.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見甲卷第182頁、乙1卷第31至34、39至41、239至242 、494至498),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甲卷第441至459頁、乙1卷第221至223頁),並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及受傷照片5張、報案紀錄1張、臺北市○○區○○○路00號 「新樂町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 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電子檔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乙 1卷第51至53、57、59、137至139頁、乙2卷全卷),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及 詐欺得利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1.被告甲○○:我的LINE暱稱不是辛巴,我們沒有共同成立系爭 LINE群組,我也沒有在108年8月11日晚間去華泰西門7樓套 房內,也沒有跟A女從事性交易。
2.被告戊○○:LINE群組內暱稱「eric」、「Andy」的都不是我 ,我們沒有共同成立系爭LINE群組。我沒有在108年8月11日 晚間去華泰西門7樓套房內。
3.被告己○○:我沒有跟被告甲○○、戊○○共同成立LINE群組,也 沒有在108年8月11日晚間用LINE方式預約或告知其他人約性 交易的事。
4.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
⑴被告3人是否有成立及參加系爭LINE群組?系爭對話群組內 容有經變造?證人庚○○所提供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來 源為何?
⑵被告甲○○是否有於108年8月11日晚間至華泰西門7樓套房內 與A女從事性交易?被告戊○○是否有陪同前去?被告甲○○ 、戊○○是否有搶奪該女子之財物?
⑶被告己○○有無在108年8月11至13日將相關性交易訊息透過 系爭LINE群組告知被告甲○○、戊○○?
⑷被告3人是否明知且謀議本案之搶奪行為及詐欺行為? ㈢經查:
1.被告3人有成立及參加系爭LINE群組,該等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經變造:
⑴依卷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乙2卷全卷),可見:① 被告甲○○之LINE暱稱為「辛巴」、被告戊○○LINE暱 稱為「Andy」(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2時27分退出群組 )、「eric」,而被告己○○之LINE暱稱為「」。 ②被告己○○於108年8月11日晚間9時34分邀請被告甲○○加入 系爭LINE群組,且於群組內告知被告甲○○、戊○○等人約 定性交易地點及時間,亦多次提及被告甲○○、戊○○之名 字(乙2卷第3、4、5、37、128、129頁):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③系爭LINE群組原有6人在內(自前述截圖照片可見被告甲 ○○傳訊後於訊息時間上顯示「已讀5」),但有人陸續 退出群組,致於截圖時,該群組僅餘3人在群組內,惟 觀諸上述部分節錄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3人於案發時
有成立及參加系爭LINE群組,於該群組內討論如何邀約 性交易時間地點之過程。
⑵觀諸卷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並未遭變造之情形: ①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係自凌晨4時34分起至凌晨5時5分 止密集截圖,該等對話內容均係被告等3人於群組內連 續對話,佐以期間尚有「ㄚ炯」傳送不明意義之照片( 見乙2卷第28、29頁),倘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係 遭他人竄改、偽造,何須加上或保留無相關之對話內容 ,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該等對話紀錄遭變造 云云,要難憑採。
②另依對話紀錄內被告戊○○有於某日晚間8時47分許傳送訊 息至系爭LINE群組內,該地址為「一樂園大飯店」(見 下圖7、乙1卷第531頁),而被告甲○○於當晚抵達後, 甚拍門口招牌表示其已抵達指定地點(見下圖8、乙2卷 第125、137頁);
(圖7)
(圖8)
③再者,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亦有多則傳送被告甲○○ 為邀約性交易所為認證過程之訊息(見乙2卷第39、41 、42、44、55頁,涉個人資料部分以紅色框線為適當遮 引):
(圖9)
(圖10)
(圖11)
(圖12)
(圖13)
④以上圖13為例,被告甲○○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之其臉書 頁面截圖,可見該頁面係顯示「新增限時動態」,即係 以自己帳號登入臉書,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 身分證一直都是自己保管,臉書使用名稱為「甲○○」等 語(見乙1卷第240頁),互核對話紀錄內容,尚有許多 與其他人傳訊後之畫面截圖、照片傳送,且含有被告甲 ○○之手機號碼、臉書照片、身分證件截圖,參以身分證 、臉書使用權均為被告甲○○管理下,益徵該等對話內容 之真實性無訛,被告3人僅空言爭執該等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對話內容係經變造, 難認可採。
2.被告己○○有於108年8月11日將相關性交易訊息透過系爭LINE 群組告知被告甲○○、戊○○,被告甲○○、戊○○再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至華泰西門7樓套房內,且共同行搶A女:
⑴依卷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先由被告己○○告知被告 甲○○、戊○○性交易時間、位置如何分配(被告戊○○何時上 樓進房),而被告甲○○於進入該套房後,尚傳送房內陳設 及財務可能位置予群組其餘成員,再由大頭貼顯示「黑武 士」頭像之人圈起財物位置回傳照片,要求被告甲○○、戊 ○○搜索財物(見乙2卷第3至22頁、下圖20)。 (圖14)
(圖15)
(圖16)
(圖17)
(圖18)
(圖19)
(圖20)
⑵證人鄭森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8月於華泰西門 大樓擔任管理員,在108年8月間晚上10、11點,值夜班看 到監視器內有2個人的背影從7樓走廊用跑的要去坐電梯, 我覺得很奇怪,那2個人坐電梯下來1樓之後,很快地跑出 大樓要到馬路對面,其中1個人跑到路中時,有東西掉到 地上,他還停下來撿再跑到對面,我沒有看清楚長相,後 來隔沒多久,有1名黑頭髮的外籍女子下樓,她男友也從 外面進來大樓,跟我說那個外籍女子被人家搶了手機跟錢 ,我問說要不要報警,他們說不用報警,後來就搬走了等 語(見乙1卷第475至477頁);復經員警事後至華泰西門7 樓套房現場查訪後,其套房門牌、外觀及內部陳設(見乙 1卷第409至411頁),均與前揭系爭LINE群組內所傳送之 照片內容相符,是依證人鄭森元所描述案發後之情狀、被 告甲○○於房內所拍攝之陳設與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內之訊 息及其與A女間之互動,均足認定被告己○○有於108年8月1 1日將相關性交易訊息透過系爭LINE群組告知被告甲○○、 戊○○,被告甲○○、戊○○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華泰西 門7樓套房內,且共同行搶A女之事實。
3.被告3人就搶奪A女財物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可知,被告己○○邀約被告甲○○加入系爭LINE群組後,再 告知相關性交易訊息,而由被告甲○○、戊○○依先前其等所約 定之分工方式對A女行搶,縱非由被告己○○對A女下手行搶, 然其主觀上均已知悉完整搶奪計畫暨指揮,堪信被告3人就 搶奪A女財物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庚○○所提供系爭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之證明力,而該證據來源雖來自他人傳送予證人
庚○○,再由證人庚○○提供予員警以為本案證據,惟經參酌下 列事證後,仍足憑信該證據之證明力: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做警詢筆錄時, 有告訴員警可以提供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是「Steven」(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傳給我的 ,我再轉給證人郭國良,傳的內容超過50張,我去地檢署作 證時,有把我手機拿給檢察官看,也有讓檢察官當庭截圖, 我記得我看到那些對話內容,但沒有細看、沒什麼印象,只 記得有看到被告甲○○的身分證等語(見甲卷第456至459頁) ,而本案乙2卷附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計有176 張。
2.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庚○○之手機及截圖證人庚○○與「Stev en」間之對話內容(如下圖21至23所示,見乙1卷第227至23 3頁),可見所傳送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係由「Ste ven」以照片檔案形式傳送予證人庚○○,而該照片內容亦與 上述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使用之LINE主題背景、成員、 對話內容均一致,並無經變造之跡證,且證人庚○○僅係單純 轉手提供證據給檢警偵辦,難認該證據之證明力有顯不可信 之情。
(圖21)
(圖22)
(圖23)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卷 第345、488、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相符(見丙卷第7至13、1 5至18、29至31、153至158、433至435頁),並有告訴人丙○ ○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交易明細表、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紀 錄、被告甲○○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所於 案發時所使用且搭配遭竊手機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在卷可稽(見丙卷卷35、55至57、61至63 、71至93、199、204、205頁),足認甲○○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核被告戊○○、己○○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至原起訴範圍雖僅提及被告3人搶奪A女之金錢得逞(金額不 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3人謀議由甲○○、 戊○○2人共同搶奪應召女子所有之財物,得手後2人一同逃離 現場等情,故檢察官所請求確定被告3人具有侵害性之基本 社會事實顯係被告甲○○有進入華泰西門7樓套房內,將房門 打開讓被告戊○○得一同入內,再由被告甲○○、戊○○共同搶奪 A女財物之行為,與本院所認定被告3人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無不同,且屬單純一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搶 奪A女金錢)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搶奪A女財物,含手機 1支),本院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共犯關係:
被告甲○○、戊○○、己○○3人與「阿翔」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行 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