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順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偉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被告梁淑滿涉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順復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梁淑滿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得新臺幣845萬461元之犯罪所得( 下稱系爭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流入第三人順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順復公司)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檢察官認系爭犯罪所得已依法扣押中,並 聲請本院於裁判時依法宣告沒收。是依起訴書之記載,若被 告日後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時,第三人順復公司經查扣之系爭犯罪所得, 即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違 法所為,使該等款項匯入順復公司帳戶內,而屬沒收對象及 範圍。
㈡依上開公訴意旨,本案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順復公司之財 產,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順復公司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旨,於審理中第三人順復公司並未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之 情形,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
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順復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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