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應發還予告訴人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振輝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本案 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宣判,復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本院 宣判前即110年11月25日前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09易721卷二第141頁),上開判 決因而無從送達被告,而未能確定,合先敘明。準此,本案 屬尚未終結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是否將上 開扣案現金8萬元發還予告訴人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 曹立學。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贓款8萬元是我的,請宣告沒收 後,再請告訴人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聲請發還 等語(見本院109易721卷二第63頁)。復觀以告訴人劉強生 、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與被告間於110年8月2日所簽立 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109易721卷一第398頁),雙方就上 開扣案現金協議由聲請人依規定聲請發還取得金額,以扣抵 為和解金之清償等內容。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現金8萬元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 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請求,逕發還予告訴人 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