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此對 照原判決理由二、(二)、5之記載即明,然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鄭東昇、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東昇、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東昇、陳冠霖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