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何榮發
何柏燊
被 告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曰光
朱明德
朱哲寬
吳虹
林秀青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朱冠錚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朱玉紅
王淑娟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 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琬蓁
朱奕帆即朱家渝
何翠情
何柏昕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賴重光
賴帥帆
朱鎮煜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陳柏瑄
賴陳玉鳳
張純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16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1,824元,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