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分 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270號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 所示),又其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大里區 大仁段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雨遮:7.7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備考 共有部分:2580建號 面積4,351.38㎡;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件: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700萬元。
㈡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含基地、車位),於112年7月30日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9,690元【計算式:263,438元(每 坪成交價格)÷3.3058(一坪為3.3058平方公尺)=79,6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23 4.35平方公尺【計算式:110.48(主建物面積)+14.28(陽 台)+7.77(雨遮)+101.82(共有部分即4351.38平方公尺× 234/10000)=234.35,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依上開標 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67萬5,352元(計 算式:79,690元×234.35元=18,675,352元);另考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192萬1,250元(計算式:1,558.92平方公尺×1 12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萬5,905元/每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7/10000=192萬1,25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88萬9, 800元,系爭不動產以現值計算合計僅281萬1,050元,顯與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差距甚遠,應認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67萬5,352元,尚屬合理。 ㈢本件供擔保之物價額未少於擔保債權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