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被 告 黃哲政
李全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哲政、李全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被告黃哲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李全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122,61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哲 政、李全瓶(以下逕稱黃哲政、李全瓶)應連帶給付原告16 ,122,61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請求之
金額為15,849,784元(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正大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9年11月間,一位自稱為正大磊公司之主管李 毓晟(嗣後從檢方偵查中始知其真實姓名為李全瓶),主動 與原告聯絡,稱其公司為從事製造合成板之廠商,在臺中港 關聯工業區設有生產線,因要擴大生產線,需要覓地置放木 材原料,並一再向原告強調其公司是合法登記之公司,所使 用為木材原料絕非廢棄物,雙方遂於109年12月3日共同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當時正大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哲政與李全瓶出面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 區民生段352、356、356-1、352-2、352-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詎料,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收到彰化縣警局芳 苑分局通知應訊,始得知正大磊公司竟在系爭土地違法堆放 木材廢棄物,且於110年9月18日引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 汙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出面要求正大 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理未果,以原告身為土地所有 人,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為由,要求 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事務,並要求原告繳納代履 行費用34,686,918元。原告乃與環保局承辦人員協商,自行 委託晉滕、恆源、伍營、國信等4家環保公司僱工清理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支付相關清理費用共計16,122,616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大磊公司給付原告 相關處理費用。又原告係遭李全瓶及黃哲政之詐騙出租系爭 土地,受有如前述之損失,李全瓶、黃哲政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法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李全 瓶、黃哲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正大磊公司依系爭租 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黃哲政、李全瓶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希望以現場現有 之資產拿來補償給原告等語。
(二)正大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司變更登記表 、名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統一發票、清運明細、請款單、收據、對帳單、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起訴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9頁),正大磊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黃哲政、李全瓶為認諾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該2人敗訴之判 決。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黃哲政、李全瓶佯稱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堆置合法木材使用,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出租土地,並受有上開損害,顯係共同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黃哲政、李全瓶連帶給付15,849,784元,應屬有 據。
(三)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 定:租賃期間內之土地,乙方(即正大磊公司)不得任意挖 走或回填廢棄物、廢棄土或汙染土壤等,違者乙方應自負法 律責任與恢復原狀之費用,租賃期滿並以素地(空地)點交 於甲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正大磊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後,應有維護系爭土地完整且不受汙染之附 隨義務,卻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揭說明,正 大磊公司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原 告請求正大磊公司給付15,849,784元,亦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送達黃 哲政、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李全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而正大磊公司因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2年7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20日即自112年8月10日起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黃哲政自 112年7月11日起、李全瓶自112年7月21日起、正大磊公司自 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大磊公司給 付原告15,849,784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哲 政、李全瓶連帶給付15,849,784元,暨黃哲政自112年7月11 日起、李全瓶自112年7月21日起、正大磊公司自112年8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正大磊公司之給付與請 求黃哲政、李全瓶連帶給付部分,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正大磊公司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對黃哲政、 李全瓶部分係本於渠等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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